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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程序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的審判程序有什麽規定?為進壹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程序,保障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壹)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應當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的減刑建議書後壹個月內作出減刑裁定;(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壹個月內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三)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壹個月內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四)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批準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壹個月內決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根據情況減刑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進行審查: (壹)減刑、假釋建議書;(2)終審法院的判決文書、執行通知書和歷次減刑裁定的副本;(三)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四)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五)根據案件需要應當移送的其他材料。提交假釋申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假釋對罪犯所在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立案;材料不統壹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正材料。逾期未補齊材料的,不予立案。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布。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信息、原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以及執行機關的建議和依據。公示應當明確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期為五天。第四條人民法院依法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壹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審判決的處罰情況、財產刑的執行情況、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對贓物的返還和賠償情況。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除審查第壹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後的生活來源、監管條件等影響其重新犯罪的因素。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建議的,應當審查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由罪犯在執行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是,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壹)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請求減刑的;(二)申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總則規定的;(三)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四)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五)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是職務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實施金融詐騙,以及其他在社會上影響較大或者社會關註度高的犯罪分子;(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和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到庭參加審判。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證人、在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人員參加審判。第八條庭審應當在罪犯執行刑罰的地點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地點舉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視頻方式開庭審理。對於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被報告減刑,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被宣告減刑、假釋的罪犯以及其他需要參加審判的人員,並在開庭三日前予以公告。第十條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審判長宣布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的基本情況;(二)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官、執行機關代表和其他審判參與人;(三)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說明主要理由;(四)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五)法院調查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形;(6)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應當進行最後陳述;(七)審判長應當總結庭審情況,宣布休庭評議。第十壹條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對申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和檢察人員提問。在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對檢舉的理由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檢舉減刑、假釋的罪犯和證人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提問、發表意見。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對提請減刑、假釋的理由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向證人提問,發表意見。第十二條庭審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或者經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申請,可以宣布休庭。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如果不能當庭宣判,可以另選時間宣判。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調查核實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或者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書面減刑案件時,可以對被提請減刑的罪犯進行訊問。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時,應當提審被假釋的罪犯。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裁定減刑、假釋;(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應當在相應調整減刑幅度後作出減刑裁定;(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犯罪分子,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裁定不予減刑、假釋。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書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第十七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的原判決和前次減刑、悔罪或者立功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減刑的,應當註明刑期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註明假釋考驗期限的起止時間。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第十八條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後,應當在七日以內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第十九條減刑、假釋裁定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收到糾正意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壹個月內作出裁定。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示下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依法自行裁定。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以上是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規定的相關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如需了解更多,請關註官網,在線咨詢我們的律師。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有異議的,可以發回重審。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判處死刑的二審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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