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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批復([2004]民壹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而支付給死者近親屬的賠償金。獲得空難死亡賠償的權利人是死者的近親屬,而不是死者。因此,空難死亡賠償金不直接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大家參考。

2005年3月22日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

(粵益請字[2004]1號)

最高人民法院:

壹、壹審法院的判決和檢察院的抗訴理由

原審查明,鄭文生於3月24日、4月6日以汕頭經濟特區龍湖區金源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的名義,分兩次向林宜良借款,1997。第壹筆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24日壹次性還清,第二筆借款65438+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6日壹次性還清。這兩份借條均有鄭文生簽名並蓋有金源公司公章的借條為依據。還款期到期後,金元公司未能還款。1997年9月3日,鄭文生乘坐越航飛機赴柬途中遭遇空難身亡。詹奕華作為的妻子,繼承了的遺產,委托汕頭經貿律師事務所張律師向越航索賠。後林宜良催告詹怡華借款未果,遂向澄海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詹怡華償還鄭文生借款30萬元及借款到期日至還款時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奕華與鄭文生於1995年8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鄭文生的父親鄭有清死於1998年7月27日,母親林春華死於1979年6月27日。鄭文生在空難中死亡後,越航支付了67206美元的賠償金(不包括預付給死者家屬的金額和喪葬費)。由於鄭文生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賠償金由妻子詹奕華和父親鄭有清承擔。鄭有清生前立下遺囑:遺產由兒子鄭來榮、鄭來明繼承,委托兒子鄭來明、詹奕華領取和分配鄭文生空難賠償款。汕頭市公證處於1998年2月6日就鄭有清的遺囑出具了[1998]汕鄭石字第392號公證書。1999 10,越航委托香港史蒂文黃生律師事務所將賠償金34706美元匯入詹奕華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個人賬戶,其余賠償金匯入鄭來明個人賬戶。

金源公司是鄭文生投資的私營企業,自負盈虧,隸屬於汕頭市龍湖區龍湖街道金湖居委會。鄭文生去世後,金源公司的公章和證照已上繳金湖居委會。公司已經倒閉兩年多了,現在沒有物業,沒有人員,沒有場地。

壹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鄭文生死於空難,詹奕華作為繼承人繼承了鄭文生的遺產,鄭來明、鄭來榮也繼承了鄭文生的遺產,並向越航提出索賠。詹奕華、鄭來明、鄭來榮* * *均繼承了鄭文生的遺產,並獲得了空難賠償,故* * *應清償鄭文生的債務。判斷如下:1。詹奕華、鄭來榮、鄭來明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林宜良借款人民幣30萬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二。駁回林宜良要求金元公司對詹怡華的還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林宜良與金元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金源公司是鄭文生投資的私營企業,自負盈虧,隸屬於集體。已經關門兩年多了,沒有物業,沒有人員,沒有空間。金源公司給林宜良的借款應由鄭文生償還。由於鄭文生已經死亡,其遺產的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清償鄭文生生前的債務。鄭文生在空難中遇難後,越航賠償了67206美元。由於越航出售給乘客的機票包含了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乘客不需要購買保險,所以這筆錢應該是保險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可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越航給付的保險金67206美元應作為鄭文生的遺產,由法定繼承人詹奕華、鄭幼卿繼承。在越航做出賠償之前,鄭幼卿已經死亡,鄭幼卿生前立下遺囑並公證。鄭來榮、鄭來明是鄭有清遺囑的繼承人,遺產已經過戶。根據本案事實,由鄭來明、鄭來榮、詹奕華三人分擔賠償。因此,鄭來明、鄭來榮、詹奕華應當在各自繼承的範圍內清償鄭文生生前欠林宜良的債務。詹奕華的上訴以及鄭來明、鄭來榮認為越航支付的賠償金不屬於保險賠償金的主張,與越航在向旅客出售機票時包含為旅客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相違背,故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稱,終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因是:1。終審判決認定越航賠償鄭文生家屬的67206美元為保險金,與事實不符。在去世後,其家屬委托律師張向越航索賠。根據詹奕華提供的相關索賠函,詹奕華向越航追討的是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保險金。賠償主體是越航,不是保險公司。越南航空公司最終支付給詹奕華的是壹筆特惠金。非法律規定的特惠金)而非保險金。越航賠償的依據是華沙條約而不是保險合同。詹奕華的1998越南航空機票沒有包含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根據林宜良委托的律師對越南航空公司廣州辦事處經理所做的調查筆錄,二審判決認定乘客購買的機票中包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因此推定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給鄭文生家屬的賠償金為保險金,明顯與事實不符。2.終審判決認定,越航支付給鄭文生家屬的67206美元是保險金。以鄭文生未指定受益人為由,認定該賠償金為遺產,判決詹奕華、鄭來明、鄭來榮償還林宜良借款人民幣30萬元及相應利息,是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這筆錢不是保險金,所以不是遺產。退壹步說,即使認定為遺產,由於已由詹奕華、鄭來明、鄭來榮進行分配,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詹奕華等三人只能在各自繼承份額內承擔償還責任,但原審判決維持了壹審判決詹奕華等三人* * *償還林宜良借款30萬元及利息。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二、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情況

根據原審判決,鄭文生以金源公司的名義和金源公司的性質向林宜良借款30萬元。鄭文生死於空難,鄭文生的父親鄭有清在獲得越航賠償前去世。根據遺囑,他的遺產由鄭來明和鄭來榮繼承,越航賠償鄭文生家屬67206美元。詹奕華分得34706美元,鄭來明和鄭來榮分得325006美元。原審判決認定,除鄭來榮的代理人提出金源公司的借款認定為鄭文生的借款外,再審並無新的爭議。

本案中,林宜良主張詹奕華等人作為鄭文生遺產的繼承人,從越航獲得賠償,故鄭文生的債務應在其生前清償。壹審所有材料中沒有證據證明該賠償是保險賠償,壹審判決也沒有認定該賠償為保險賠償。再審中,林宜良不同意二審將本案賠償界定為保險賠償的意見,指出只要是賠償,就是繼承,是航空公司對死者的賠償,不是對生者的賠償。

壹審判決後,詹奕華提起上訴,主要是因為他沒有得到鄭文生的遺產,不必為鄭文生承擔債務。鄭來榮提出越航支付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屬的損害賠償,這筆錢不是遺產。在二審過程中,鄭來榮提供了以下證據:(1)香港斯蒂文·黃生律師事務所致汕頭經貿律師事務所的函件《越航65438+1997年9月8日空難遇難者:鄭文生》。信中指出,索賠的法律費用為20,000元人民幣,相當於2,206美元。拒絕對65,000美元的賠償進行詳細分析:賠償是作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慮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屬的支持。(2)越南航空公司總裁2000年5月25日的簽名信(復印件)指出,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給鄭文生家屬的6.5萬美元是對死者民事責任的賠償。該信函的副本由越南航空公司廣州辦事處標記,並註明“茲證明該文件上的印章和簽名是我公司——越南航空公司總裁的簽名和印章”。

1.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意見。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繼承以公民死亡時的全部財產為限。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鄭文生的死亡,就不會有越航的賠償。顯然,越航對鄭文生死亡的賠償並不是增加鄭文生生前的財產。因此,該賠償依法不能視為鄭文生的遺產。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對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喪葬費和必要的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是向死者生前所贍養的人支付生活費,其實質是安慰生命權的賠償。從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來看,本案的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處理。因此,林宜良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故擬對本案作出判決:(1)撤銷壹、二審判決;(2)駁回林宜良的訴訟請求。壹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林宜良負擔。

2.本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本院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案時,提出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越航支付的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包括保險賠償金,不能作為鄭文生的遺產處理。主要原因是:(1)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空難死亡賠償是基於華沙公約,體現了承運人的法律責任。越航支付的部分賠償金可能來自保險公司支付給越航的保險賠償金,但這些保險賠償金與乘客沒有直接關系。原審判決將航空公司支付的賠償金視為保險賠償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2)根據“喪失繼承權”和“喪失贍養”理論,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和贍養人喪失繼承權和贍養權的補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情感撫慰,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壹是《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加害人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這壹規定體現了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喪失贍養的賠償,不存在賠償死者本人的因素。第二,如果被害人沒有死亡,就沒有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壹旦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也隨之死亡,不能發生民事關系。只有死亡的法律事實出現,加害人與被害人親屬之間才能形成民事關系,才能發生死亡賠償。第三,《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沒有依據將死亡賠償金視為死者生前的合法財產,納入繼承範圍。因此,我們同意合議庭的意見,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處理。本案中,應駁回原告林宜良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是,根據本案事實,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遺產,維持原判。主要原因是:(1)沒有死亡,沒有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對被害人死亡的補償,是被害人死亡時取得的財產權。死亡賠償金應包括喪葬費、撫養費和其他費用。除去這些法律費用,剩下的應該算是死者的遺產。越航拒絕對賠償金的構成進行詳細分析,也沒有具體說明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失去贍養的賠償。喪葬費等費用已由越航另行支付。因此,死亡賠償金應當認定為鄭文生死亡時取得的合法財產。(2)公民死亡後,仍有合法財產。如《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權、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3月29日1988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1987]民特字第52號《關於保險金可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中“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的保險金作為遺產處理”的解釋,可以認定為遺產。(3)承認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的賠償,只是學術觀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原判決原則上沒有錯誤的,應當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包括保險賠償金和給死者親屬的慰問金,屬於保險賠償金的部分應當作為遺產處理。主要是因為壹般情況下,機票、船票、船票等交通費用都包含保險費。乘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過程中發生意外傷亡的,從其獲得的賠償應當包括保險賠償。當賠償人拒絕細分賠償時,法官應行使自由裁量權,按照公平原則進行認定和處理。同時,越南航空在本案中的賠償依據是華沙公約。因此,除了旅客死亡之外,還包括旅客行李損失賠償,而行李損失賠償是受害人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當然屬於遺產的內容。根據繼承喪失理論,只有繼承才能存在。既然是對繼承權喪失的補償,那麽補償也應該包含繼承的要件。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當確定壹定比例的數額作為遺產。

三、我們對請示問題的意見。

1.第壹人民法院合議庭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討論,同意鄭文生乘坐越航飛機時未購買保險。根據華沙公約,在鄭文生死於空難後,越航支付了賠償金。根據《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因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傷或者其他身體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二十四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也有類似規定)。這種承運人的責任是壹種強制責任和法律責任。只要發生事故,承運人就會對事故造成的乘客傷亡進行賠償。保險賠償必須以當事人購買保險為前提,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沒有保險合同,乘客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在承運人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情況下,承運人只是將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因為無論承運人是否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如果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承運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根據《蒙特利爾議定書》第二條,“乘客通常可以在私人公司購買保險,以獲得額外的保障。上述保險不受《華沙公約》或這些特殊運輸合同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的影響”。即在乘客購買保險的情況下,乘客在獲得保險公司保險賠償的同時,仍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承運人根據華沙公約支付的賠償不是保險賠償,而是死亡賠償。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的規定。從理論上講,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贍養人喪失繼承和贍養的補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情感撫慰,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加害人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這壹規定也說明,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喪失贍養的補償,不存在補償死者本人的因素。應當指出,根據《華沙公約》第18條,“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件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對李因的毀滅、遺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負責”。雖然旅客行李丟失的賠償可以作為遺產處理,但是行李丟失的賠償金額相對於人身傷害的賠償來說是很少的。根據《華沙公約》第2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65,438+06,600特別提款權,而對於行李和貨物,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65,438+07特別提款權,對於由旅客照管的物品,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位旅客332特別提款權。而且在本案中,越南航空公司拒絕對6.5萬美元的賠償進行詳細分析,林宜良也沒有證據證明鄭文生是否交付了行李,以及乘坐飛機時自己攜帶了多少行李,因此支付給越南航空公司的賠償可以視為對鄭文生人身死亡的全部賠償。

綜上所述,我院第壹人民法院合議庭擬提出如下答辯意見:傾向於同意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第壹種意見,即鄭文生在越航飛機上被害後 越南航空公司依據華沙公約向其近親屬支付的空難死亡賠償金,是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遭受的人身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結果,不屬於保險賠償,不應作為遺產處理。

2.我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時形成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應當認定為遺產,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賠償金的給付基於死亡事故的發生,是對受害人死亡的補償,類似於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受害人死亡時取得的財產權。死亡賠償金應包括喪葬費、撫養費和其他費用。除去這些法律費用,剩下的應該算是死者的遺產。越航拒絕對賠償金的構成進行詳細分析,也沒有具體說明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失去贍養的賠償。喪葬費等費用已由越航另行支付。因此,死亡賠償金應當認定為鄭文生死亡時取得的合法財產。(2)公民死亡後,仍有合法財產。如《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權、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3月29日1988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1987]民特字第52號《關於保險金可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中“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的保險金作為遺產處理”的解釋,可以認定為遺產。(3)承認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的賠償,只是學術觀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原判決原則上沒有錯誤的,應當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應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不能作為鄭文生的遺產處理。主要原因是:(1)鄭文生乘坐越航飛機時沒有購買保險。根據華沙公約,在鄭文生死於空難後,越航支付了賠償金。根據《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因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傷或者其他身體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二十四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也有類似規定)。這種承運人的責任是壹種強制責任和法律責任。只要發生事故,承運人就會對事故造成的乘客傷亡進行賠償。保險賠償的前提是當事人購買保險,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沒有保險合同,乘客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在承運人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情況下,承運人只是將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因為無論承運人是否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如果旅客在運輸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承運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承運人根據華沙公約支付的賠償不是保險賠償,而是死亡賠償。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的規定。(2)理論上,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被撫養人喪失繼承和贍養的補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情感撫慰,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加害人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這壹規定也說明,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喪失贍養的補償,不存在補償死者本人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根據《華沙公約》第18條的規定,“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件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對李因的毀滅、遺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雖然旅客行李丟失的賠償可以作為遺產處理,但是行李丟失的賠償金額相對於人身傷害的賠償來說是很少的。根據《華沙公約》第2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65,438+06,600特別提款權,而對於行李和貨物,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65,438+07特別提款權,對於由旅客照管的物品,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位旅客332特別提款權。而且在本案中,越航拒絕對6.5萬美元的賠償進行詳細分析,林宜良也沒有證據證明鄭文生是否交付了行李,以及乘坐飛機時自己攜帶了多少行李。因此,支付給越航的賠償可以視為對鄭文生繼承人的全部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包括保險賠償金和給死者親屬的慰問金,屬於保險賠償金的部分應當作為遺產處理。主要是因為壹般情況下,機票、船票、船票等交通費用都包含保險費。乘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過程中發生意外傷亡的,從其獲得的賠償應當包括保險賠償。當賠償人拒絕細分賠償時,法官應行使自由裁量權,按照公平原則進行認定和處理。同時,越南航空在本案中的賠償依據是華沙公約。因此,除了旅客死亡之外,還包括旅客行李損失賠償,而行李損失賠償是受害人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當然屬於遺產的內容。根據繼承喪失理論,只有繼承才能存在。既然是對繼承權喪失的補償,那麽補償也應該包含繼承的要件。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當確定壹定比例的數額作為遺產。

我在請示,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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