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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相互協助和保全的安排

第壹條本安排所稱保全,包括內地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禁令和其他臨時措施包括維持現狀或在對爭議作出裁決之前恢復現狀,采取行動防止對仲裁程序造成當前或即將發生的傷害或損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這種傷害或損害的行動,保全資產或保全可能與解決爭議有關和重要的證據。第二條本安排所稱“香港仲裁程序”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由以下機構或常設機構管理:

(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總部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常設機構;

(3)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常設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仲裁案件數量和標的額規定的標準。

上述機構或常設辦事機構的名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給最高人民法院,並由雙方確認。第三條在香港作出仲裁裁決前,仲裁程序當事人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地或證據地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住所、財產或者證據位於不同人民法院的,應當選擇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

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後,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的,由該機構或者常設機構轉送。

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前提出保全申請的,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內地人民法院未收到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出具的仲裁案件已經受理的證明文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第四條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保全申請;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載有主要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有關證據材料以及該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出具的有關仲裁案件已經受理的證明;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鑒定材料在內地以外形成的,按照內地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認證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不是中文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第五條保全申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基本信息: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址、身份信息、通訊方式等。;當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信息、通訊方式;

(二)請求事項,包括申請保全的財產數額、申請行為保全的內容和期限等。;

(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包括情況緊急將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或者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說明;

(四)申請保全的財產和證據的明確情況或者具體線索;

(五)用於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資料或資信證明;

(六)本安排規定的申請和申請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常設機構提出;

(七)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第六條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根據《仲裁條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保全。第七條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應當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提交申請書、支持申請書的誓章、所附證據、辯論要點和法院命令草案,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其姓名、地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的事項和理由;

(三)申請標的的位置和信息;

(四)被申請人對申請作出的答復和可能作出的陳述;

(五)可能導致法院不批準請求保全或者單方面申請不批準保全的事實;

(六)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承諾;

(七)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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