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範其投資行為,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成立,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對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在被投資的創業企業成熟或者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壹種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初創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並處於創建或改建過程中的成長型企業,但不包括已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手續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支持。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手續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支持。
第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部門分為國務院備案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備案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的行政主管部門是國家發改委;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後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其投資和經營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支持。
第二章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和備案
第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咨詢企業作為管理咨詢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管轄。
第七條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咨詢企業,應當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八條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向管理部門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二)經營範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3)實收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或首期實收資本不低於654.38+00萬元,且所有投資人承諾在註冊後五年內補足不低於3000萬元的實收資本。
(4)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人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人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於人民幣1萬元。所有投資者應以貨幣出資。
(五)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職責。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咨詢企業作為管理咨詢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咨詢機構須有至少3名具有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職責。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者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規範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章程等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出資人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實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和簡歷。
管理咨詢機構委托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a)管理咨詢機構的章程和其他規範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咨詢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管理咨詢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壹條管理部門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並決定是否受理備案申請。受理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進行審查,並出具“備案”或者“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於“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的業務範圍限於:
(1)風險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和其他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3)風險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
(五)參與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咨詢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部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於未上市企業。但被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股部分不受此限制。其他資金只能存入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證券。
第十五條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後,可以股權、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形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咨詢機構管理咨詢費用,建立管理費用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實現的投資收益中提取壹定比例作為對管理者或者管理咨詢機構的績效獎勵,並建立績效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提前確定壹個有限期限,但最短期限不得少於7年。
第二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債務融資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壹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和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融資擔保等方式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和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掛牌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方式退出投資。國家有關部門要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風險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經管理部門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經管理部門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業務報告,並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是指:
(壹)修改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二)資本的增減。
(3)分立與合並。
(四)變更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咨詢機構。
(5)清算和清盤。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咨詢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必要時,可在第二章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範圍內不定期檢查投資運作情況。
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未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規定進行投資操作的人員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不改正的,予以註銷備案,自註銷備案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省級(含副省級城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轄區創業投資企業備案情況,並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範圍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對不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要勸其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建議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照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並維護自身權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