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貪汙罪的規定,從建國之初就有了。中國古代的歷史可以追溯到4000多年前的夏朝。我們可以從古人留下的史料中找到夏朝法律的痕跡。令人驚訝的是,當時已經有懲治貪汙賄賂的規定了。夏朝時,凡犯“木僵”、“賊”、“墨”三罪者,壹律處以死刑。
其中“昏”是指通過做壞事來盜用別人的好名聲,“賊”是指肆無忌憚地殺人,“墨”是指官員違法亂紀。夏代對這壹對官員的處罰規定,可以說是中國古代刑法中最早的關於貪汙的規定。
夏以後,是商朝制定了官刑,其中對官員受賄枉法的處罰是主要內容之壹,要求官員不得貪財物和美色。
商代以後,西周制定了壹部重要法典《呂刑》,規定了司法官員的五種職務犯罪——“唯官、唯反對、唯內政、唯財、唯來”,其中“唯財”、“唯來”分別指敲詐勒索、行賄受賄、接受委托、貪贓枉法。
漢朝
如果官員受賄枉法,他們的後代就被禁止做官。
漢代官員貪汙賄賂犯罪的種類越來越多,如收受他人錢財枉法(即收受他人財物枉法)、內盜(即利用職權竊取自己掌管管理的國家財產)、挪用公款財物、賣官鬻爵等。
法律往往對貪汙受賄的官員處以重罰,包括免除官員職務、監禁、監禁甚至棄市。監禁就是禁止子孫為官,這種禁止往往可以遵循三代。棄市指死刑。
唐朝
接受壹尺絲綢的賄賂將會受到壹百下的鞭打。
《唐律上》第壹次把懲治賄賂犯罪的規定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固定為法律。首先在《名案法》中規定了“六贓”,即六種非法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然後在《官制法》中具體規定了涉及官員的犯罪。主要包括:
官員收受當事人賄賂枉法的,以受賄壹尺(唐代計算贓物時折為帛)處罰,杖100,杖15馬,雙責。
拿錢不犯法,就是官員雖然收受當事人賄賂,但不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壹只腳要被罰90下,兩匹馬要加倍,30匹馬要被送到指定的偏遠地區,強迫苦役三年,也就是“飄”刑。
收受處監管是指主管官員在其管轄範圍內收受錢物的行為。壹只腳被荊條抽打40下,壹匹馬加倍。8匹馬將被剝奪人身自由壹年,強制勞動,16匹馬加倍,50匹馬流放2000裏。
受賄,即官員用不正當手段獲取不應屬於自己的利益,壹尺利被荊條鞭打20下,壹馬加倍;10馬判壹年徒刑,20馬加倍,最高判3年徒刑。
宋朝
貪官坐在壹起的制度,涉及上級和後代。
宋朝沿襲了唐朝對貪汙罪的大部分規定,同時在某些方面加重了量刑。此外,對刑事官員實行“同室操戈”制度,即官員貪汙時,其上司和推薦過他的官員都會受到懲罰,有時甚至會影響後代的仕途。
元朝
貪小錢者,依法免職。
元代對貪汙罪的法律規定比較全面,但與前代相比,量刑要寬大得多。
對貪贓枉法,貪贓不及白銀壹半的,依法免職;半兩到五兩,荊條鞭笞47下;5兩至10兩,57次乘荊條;10二至25二,桿負責77次;50以上,桿負責107。受賄不枉法的處罰更是寬大。貪銀150的兩人才受到107的處分,被免去官職,不再錄用。
明王朝
對治汙官員將嚴懲不貸,嚴懲不貸,情節嚴重者將被執行死刑。
朱元璋上臺後,對貪官的懲處比唐宋時期更為嚴厲和徹底,並制定了壹系列嚴厲的法律,對官員進行嚴厲和嚴厲的處理。處罰原則主要包括:情節嚴重的斬首、絞刑;實施嚴厲的經濟制裁;從辦公室召回,永遠不雇用。
這些規定主要集中在《大明法》中:壹個知情者自盜,到了40歲就要被絞死;受賄枉法(受賄枉法),懸80以上;受賄不枉法(雖然受賄,但不枉法)。120擊後,被罰100擊,流放3000裏。
清朝
壹旦腐敗官員被舉報,他將被撤職,然後受到懲罰。
清朝的基本法《大清律例》是以明朝的《大明律》為藍本,同時規定了官員內盜(今天意義上的貪汙)和受賄(行賄)的罪名。清官只要涉及貪腐,先免職,查出線索後沒收,再根據查實的犯罪情節給予不同程度的刑事處罰。
對於涉案不深的貪官,除了刑事處罰,還可以采取行政處罰,包括免職、暫停提拔、經濟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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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漫長的歷史中,雖然各個朝代都有提倡廉潔、懲治腐敗的法律和措施,有的懲治腐敗的法律也相當細致、殘酷,但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封建專制制度下的腐敗問題。這主要是因為:第壹,封建社會君主的權力至高無上。君主淩駕於法律之上,有權立法。他也可以隨時破壞法律體系。皇帝要求官員先“忠”,再“廉”。第二,古代懲治腐敗的法規也有特權法的色彩,往往是“嚴懲貪官不問法律”。有時法律明確規定,達官顯貴犯罪享有“先請”、“八議”的特權,他們享有“不罰為醫”的特權。沒有公平正義,他們的效力自然會大打折扣。第三,立法嚴,執法寬。在以後的朝代更是如此,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導致法律成為壹紙空文,貪官橫行,腐敗蔓延,成為導致政權崩潰的主要因素。這篇刊登在甘肅省紀委黨風通訊上的文章(標題和內容有所改動)推薦給大家,以期前車之鑒,對我們今天的反腐工作有所裨益。
壹是“三風十錯”罪。
這是商代初期官方的刑罰。官刑是專門為官員制定的刑罰,用以警告官員和官員。這是商朝為了總結夏朝滅亡的教訓而制定的法律。“三風”,即巫術、淫穢和混亂,是官僚階層中存在的三種不良風氣。“十成”(〔qí〕n意為疏忽)是三種風格的具體表現,包括宮中常舞、房中常唱、死為財色、常遊、蹲(Tiá n意為農耕或狩獵)、辱聖言、反忠義。就在政府等地方狂唱;貪圖財富和美貌;癡迷於娛樂和狩獵;輕視聖人的教導;拒絕忠言;疏遠德高望重的長者;接近強奸,就是用甜言蜜語奉承人;等壹下。這些陋習,“貴族在身,家必喪,君主在身,國必亡”,因此,懲罰很重。“當官未能整頓國君,就要在臉上刻下印記,塗上墨汁。以後的“三風十錯”罪,以各種懲罰的名義,散見於各代法律中。比如各個朝代選官時,往往要考察被選之人是否有貪財、好色、賭癮、酗酒、玩物、無聊等不良嗜好,嗜好不良者不能入仕。李悝的《法經》規定,太子賭經兩次勸戒無效,就要站出來(換別人)。如果對太子還這麽嚴格,對普通官員自然不會寬大。那些慣於遊山玩水,善於吃喝玩樂,縱情聲色的官員,必然會像今天的壹些官員壹樣瀟灑自在。
第二,位置均勻。它最早實施於商鞅變法時期,漢武帝時被列為專門的“知行之法”。這個法律是給國家官員坐在壹起,上下負責坐在壹起,追究責任。對上級或下級的違法亂紀行為不知情,則同罪。東漢沿襲了西漢的法律。如建和元年(公元147年)上書:“長官竊得三十萬以上,而不改正者,以逃之罪。”也就是說,貪官的貪欲,刺史、縣令都有責任糾正,如果玩忽職守,也要受到懲罰。按照明朝的規定,下屬腐敗,主管連坐都坐不住。清朝的貪官都受到了懲罰,甚至還當了下屬。這個法律對於防止官員之間互相保護,互相包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了這個規律,明知道錯了還是少說為好,明智地保護自己,但是不找毛病的“老好人主義”就不行了。
第三,保住座位。即推薦和任命的官員犯罪,推薦和任命的官員必須坐在壹起。這壹法律在秦、唐、宋時期都有實施。《史記·範睢列傳》曰:“秦之法,作惡者,各有其罪。”據《宋史·刑法誌》記載,宋代防止官員受賄枉法有兩種方式:壹是官員有緩刑期。緩刑官員必須由若幹官員保證。根據規定,官員不得推薦受賄官員轉正。宋代也有緩刑官員兩次犯罪即革職的規定。第二,官員犯了受賄罪,他的上司和推薦他的官員將受到懲罰。這種法律為疏於用人的人亮起了“紅燈”,促使推薦任用官員的人盡可能全面地了解被推薦人的人品、才幹、德行和能力,有利於防止任用官員時的徇私舞弊,保證官員的質量。
第四,制定或廢除命令罪。1975出土的雲夢《秦簡法條問答》寫道:“是為了‘犯罪’才作出聲明;是為了‘廢令’才使之成福。”即法律要求不做的事或者法律不允許做的事,都是違法犯罪,應該受到懲罰。這壹法律“秦律”最早實行,後來在唐、明兩代才設立。可見“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中國古代高層的失官或失頭罪。
5.虛報或瞞報政績罪。自報、指使下屬或指使他人虛報、瞞報都屬於這壹類。這壹罪名在唐律中被歸類為“詐騙”,在明律中被歸類為“漢奸”,在大清律中被歸類為“虛報政績”。法律禁止“官員要給數字”,違者嚴懲不貸。
第六,監禁。所謂徒刑,就是中國古代終身禁止刑事官員及其親友為官的制度。監禁屬於資格刑,剝奪罪犯的政治權利。早在《左傳》中就有囚禁的記載。從漢代到隋代,徒刑是作為盜竊罪的壹個附加罪名而存在的。東漢元年(公元146年)上諭:“盜官子弟不究。”也就是不允許貪官的後代做官,可見貪官的貪婪會影響後代的前途。《晉律》規定,官員貪汙無罪,即使赦免,仍終身監禁。有時,即使他們從監禁中被釋放,他們仍然不能享有與平民同樣的權利。後來的朝代把監禁改為“永不使用”。
七,請認罪。《唐律·職制》“有求條款”明確規定,也禁止不使用財物,僅憑人情向有能力的人索取東西。“主管”(非主管)為他人尋求幫助。只要他壹開口,就需要壹百根棍子;如果妳觸犯了法律,妳將受到與“主管”(監督者)同樣的懲罰。《大清律》對說情、收錢者,以“更重的贓物計算論”對待。這對建立關系、走後門、說情有威懾作用。
八、叛國罪。這個罪名是朱元璋發起的,載於《大明法》。有人說這個罪名是“明祖疑其部下,不害而不防之法”,但從其內容來看,對整肅政風有積極意義。如謗帝,用刀殺人,蒙蔽聖家,結交親信,拉幫結派,破壞政綱,都是叛國罪。如果妳犯了這個罪,妳將被斬首,妳的妻子和孩子將成為奴隸,妳的財產將被沒收。
九、嚴懲腐敗。從量刑來看,官員犯罪的法定刑比普通人重。受賄罪的刑事責任遠遠重於盜竊罪。從《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問答》中可以看出,在秦代,“通壹筆錢者,成市丹”。即賄賂達到壹個銅幣,就要受到臉上紋身和苦役的懲罰。《舒威張周傳》記載,北魏時,獄官(監、執事)因“收羊飲酒,必大罪”而被判死刑。北魏孝文帝與太和八年律令:“盜義(以權謀私)之馬,不屈律而死。”《唐律》規定,監司(主管官員)遭受財政不公,收受相當於壹尺帛的賄賂,處以杖打壹百下,加壹馬加壹馬,十五馬處以絞刑。而普通人(普通人)偷,連五十匹馬,只是流放。唐律還規定,官員收受財物也要受到處罰。如果官員接受人民的財物,牛羊瓜果等。在他的管轄範圍內,或向人民借取財物以幫助人力等。,就會以貪汙論處,以防止官員從下屬和百姓那裏拿卡要,敲詐錢財。對腐敗處罰最重的是明太祖朱元璋。《大明法》對官員貪汙受賄的罪行載有許多詳細的條款,而且經常用酷刑來懲罰,如年中、挑筋、剝草等等。下屬貪,大官坐;父親與父親貪賄,子女坐在壹起。在清朝,懲治貪官被視為治理國家的“第壹要務”,許多貪官被勒令自殺,甚至充當下屬。有學者曾將唐宋明清時期的正七品官員的月俸與當時的貪汙受賄數額進行過對比,得出結論:當時官員的貪汙受賄相當於正七品官員壹個多月甚至更少的工資,就會被勒死。
十、不原諒貪官。中國古代法規主要有兩種類型,壹種是固定的法律條文;另壹類是詔令、敕令(chi指上級的訓誡或命令〕)、詔書、詔令、封建帝王發布的詔令,後者的法律效力最高。由於種種原因,封建帝王往往會大赦天下以示仁政,但翻閱古代大赦史,赦免貪官的並不多見。唐朝是歷史上頒布詔令大赦最頻繁的朝代之壹,但沒有壹個朝代赦免貪官。唐太宗在貞觀四年頒布赦免令,所有罪行包括死罪都被赦免。但赦免書特別寫明,濫用法律收受錢財的貪官不在赦免之列。“安史之亂”後,唐朝由盛轉衰,唐肅宗頒布赦免令:天下犯人壹律流放,流放之罪壹律赦免,但也聲明不赦免貪贓枉法的官員。後來,在文宗、玄宗、宗彜、熙宗等皇帝的大赦令中,,它特別指出,官員不赦免犯有贓物。宋朝也把受賄定義為不可饒恕的罪行,也把貪官定義為與“十惡兇手”同罪。金世宗勇也明確規定:“官吏雖犯盜竊罪,不可赦之。”
古代壹些統治者也重視群眾對官員的監督。比如明朝在動員社會力量治理官員方面就有自己的特點。據《明史·刑法》記載,“犯法者,曝於沈明庭以示戒”。設立“沈明亭”,公布小官吏的犯罪事實,以示懲戒。還讓人“縛惡害民之官,進京懲辦”,各級官員“敢止,全家誅之。”這些做法對貪官有壹定的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