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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人民警察檢查條例(2003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社會秩序和公共秩序,加強城市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從嚴治警,提高巡警(以下簡稱巡警)的素質,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市設立巡警支隊,由大隊、中隊組成。

本條例適用於巡警的巡邏工作。第三條巡警按照巡警支隊確定的巡邏區域和路段,對城鎮道路和廣場進行晝夜巡邏。

巡警應當兩人以上共同巡邏,以徒步為主,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為輔。第四條巡警在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同時,應當以治安管理為重點。第五條巡警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警察應當加強自身建設,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嚴格執行紀律和獎懲制度,實行科學規範管理,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追究制度。第七條巡警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聯系人民,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二章職責權限第八條巡警在巡查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報警,預防、制止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二)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有求助請求的殘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行動不便人員,應當引導並護送至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和醉酒者在公共場所的行為;

(四)制止妨礙公共秩序的糾紛;

(五)協助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現場無交警時,處罰交通違法行為,調解處理輕微交通事故,及時疏導交通;

(六)維護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處叫賣、亂扔垃圾、破壞市政公共設施和園林綠化、違反規定攜犬進入道路廣場的行為;

(七)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的人員,救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和兒童;

(八)引導行人並接受物品;

(九)參與突發性災害和事故的救援工作;

(十)接受檢查區域外的緊急求助和報警;

(十壹)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巡警在巡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驗身份證件和其他證件;

(二)訊問、檢查、扣留涉嫌犯罪的人員,檢查、扣留與涉嫌犯罪有關的車輛和物品;

(三)當場處罰、傳喚或者強行傳喚違法違規人員的;

(四)逮捕現行犯或者通緝犯;

(五)對精神病人、醉酒人員、流浪乞討人員以及非法進入特區或者在特區內逾期停留的人員采取臨時約束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六)在狩獵、搶險、救護等特殊情況下,經出示工作證件,有權臨時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但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合理費用;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第十條巡警應當快速反應,及時處理事故。巡警接到報警後,應當在十分鐘內到達現場,依法履行職責。第十壹條巡警應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做到:

(壹)按規定著警服,佩戴巡邏標誌;

(二)依法使用檢驗設備;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紀律;

(4)勤政愛民,禮貌待人;

(五)舉止端莊,文明執勤。第三章違法行為和處罰第十二條巡警對擾亂公共安全、社會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有權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教育、勞動教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壹)從事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傳播淫穢物品的;

(三)從事賣淫或者淫穢活動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註射毒品的;

(五)非法攜帶、儲存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的;

(六)非法制造、出售、攜帶、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盜竊、詐騙、敲詐勒索、搶劫公私財物的。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壹)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毆打他人,造成輕傷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五)哄搶或者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六)脅迫、操縱、欺騙未成年人從事乞討和勞務活動,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違反規定運輸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的;

(八)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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