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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仲裁調解書的案件。第二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壹)執行標的金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第壹審民商事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

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經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在收到不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執行內容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申請部分不能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如果部分不能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執行申請可能被裁定駁回。

(壹)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貨幣支付的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具體數額的;

(三)交付的具體物不明確或者不能確定的;

(四)履行行為的標準、對象和範圍不明確的;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只確認繼續履行合同,但對合同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第四條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正文中的文字、計算錯誤,以及仲裁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書正文中遺漏的事項可以補正或者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庭補正或者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查閱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予補正或者說明,人民法院閱讀仲裁卷宗後執行內容仍不明確、不具體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第五條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作出的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第六條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確定交付的特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第七條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並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並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懲戒措施,但要求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繼續執行的除外;查封、扣押、凍結執行標的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財產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的規定。經司法審查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壹致的,保全程序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第八條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情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並被受理的,期限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第九條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完成的;

(三)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標的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30日內提出。第十條被執行人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壹並提出多個不執行同壹仲裁裁決的理由。裁定駁回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審查,但有新的證據證明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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