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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客戶委托辦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爭議:

(壹)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檢驗和保險服務發生的爭議;

(二)提供貨物包裝、裝載監管、卸載監管、集裝箱拆箱、分撥和中轉服務發生的爭議;

(三)有關文件的編制、交付和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爭議;

(四)因提供倉儲和陸運服務發生的爭議;

(五)與其他海運代理企業發生的爭議。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發現貨運代理企業與其客戶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當分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性質,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報酬的名稱和方式、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辦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主張貨運代理企業以此為由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其取得了承運人的授權,委托人以此為依據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就轉委托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者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委托或者部分委托給第三人為由主張被代理人同意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代理人的行為明確表示接受委托的除外。第六條當事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根據雙方交易習慣有權代表對方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條《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約定,貨代企業辦理海上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取得的單證的交付,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代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合同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托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本人向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根據壹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請求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第十壹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到註意義務,與未在中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NVOCC經營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中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貨運代理企業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壹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不具備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第十五條與沿海和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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