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提起訴訟涉及的公共利益應當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關。第五條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違法違規從事經營活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第六條第壹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裁定將所管轄的第壹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移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壹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就同壹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上壹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第七條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第八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壹條規定的起訴狀,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訴訟前連續五年的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年度工作報告或者年檢報告,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名並蓋章的無違法記錄聲明。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說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的請求。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並宣布受理。
其他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團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犯;逾期申請的,不予受理。
以人身、財產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第十壹條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將被告行為告知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第十三條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汙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被告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絕提供的。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當調查收集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所需的證據。
對應當由原告承擔的、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法、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從破壞到修復期間服務功能喪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前款規定的鑒定意見,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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