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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旅遊糾紛,是指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遊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遊經營者”,是指以個人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向公眾提供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發生合同關系,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者與旅遊景區經營者在自行旅遊過程中發生的旅遊爭議,適用本規定。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的。,且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旅遊者個人就旅遊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但集體以合同壹方的名義提起訴訟的除外。第三條旅遊者因旅遊經營者的相同原因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第四條因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原因導致旅遊經營者違約,旅遊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為第三人。第五條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保險,旅遊者就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第六條旅遊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旅遊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排除或者限制旅遊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遊經營者責任、加重旅遊者責任等內容,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向旅遊者進行告知和警示,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未按照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告知和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造成旅遊過程中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出售、提供、披露旅遊者個人信息,旅遊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旅遊經營者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遊合同並追究旅遊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擅自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受到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壹條除合同性質不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旅遊者在旅遊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將其在旅遊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於前款原因,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或者第三人支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二條旅遊前或者旅遊過程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要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三條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將部分旅遊業務委托給目的地的旅遊經營者,因被委托方未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委托前款規定以外的人經營旅遊業務,發生旅遊糾紛,旅遊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旅遊者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旅遊經營者與主播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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