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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壹條減刑、假釋是鼓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第二條辦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當綜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決和財產判決在生效判決中的履行情況、交付後的壹貫表現等因素。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組織(領導、參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利用個人影響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申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合法申訴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定為不認罪、不思悔改。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六)項所稱技術創新或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所稱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應當是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所稱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執行壹年以上;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減刑壹年六個月;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兩年以後減刑。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處壹次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輕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處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最後壹次減刑後的刑期。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第七條。符合利用職務便利減刑條件的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生效判決財產判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只能執行兩年以上,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應當在壹年以上。

前款所稱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罪並罰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二年後方可減刑,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有間隔。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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