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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

壹、受理與管轄第壹條因行使票據法上的票據權利或者非票據權利發生的糾紛,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二條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票據基礎關系未轉讓時違法、雙方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支付對價而未支付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付款,或者匯票、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後被背書轉讓,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四條持票人未先行使支付權,行使追索權而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票據法第六十壹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先行行使付款權而未獲付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壹級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二級權利,即持票人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出現《比爾·勞》第六十壹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情況下,請求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比爾·勞》第七十條第壹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第六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匯票付款地是指匯票上記載的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地、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地為匯票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二。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票據糾紛案件,經當事人申請並提供擔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壹)未履行約定義務且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已支付對價但未支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標明“不可轉讓”並用於貼現的票據;

(五)標明“不可轉讓”並用於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票據。三。舉證責任第八條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壹方承擔。

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有爭議的票據。票據的簽發、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盜竊、脅迫、恐嚇、暴力等違法行為的,持票人有責任證明票據的合法性。第九條票據債務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並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約定的義務。第十條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持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追索權時,應當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破產裁定或者能夠證明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的其他證據。第十壹條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第壹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第壹審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隱匿票據,故意不舉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四。票據權利和抗辯第十二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以《比爾·勞》第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為由,對已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條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的下列抗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二)以欺詐、盜竊、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

(三)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

(四)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

(五)不得享有票據的其他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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