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執行尚未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明顯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範圍的;
(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或者依法應當恢復執行而不恢復執行的;
(三)非法執行案外人的財產,或者非法向其他當事人、案外人交付執行款物的;
(四)對抵押、質押、留置、所有權保留等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未依法保護上述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合法權益的;
(五)違法執行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財產的;
(六)對執行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不宜長期保存或者容易貶值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不及時或者違法處理的;
(八)非法拍賣、變賣、抵債實物,或者依法應當評估而未評估,依法應當拍賣而未拍賣的;
(九)非法撤銷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實物的;
(十)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限制出境等違法措施;
(十壹)因違法或者過錯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其他行為。第三條原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其基於該債權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隨之轉讓,但根據債權的性質、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第四條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等事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錯誤執行造成損害申請賠償的,委托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執行錯誤賠償,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終結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壹,且在相關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無法補救的除外:
(壹)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被依法撤銷,或者在實施過程中造成人身傷害的;
(二)被執行財產經法定程序確認不屬於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執行違法的;
(三)案件執行已逾五年,執行程序被裁定終結,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4)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申請賠償的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賠償的,執行程序期間不計算在賠償請求的時效內。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復查期間,就有關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其在完成上述程序後,可以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依法申請賠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中未對相關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的,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賠償的權利。第七條通過執行異議、復議、執行監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認執行合法性的,該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認執行合法性的依據。
賠償請求人對執行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張,並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對執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認定。第八條根據當時生效的執行依據或者依法認定的基本事實,執行行為不得因下列情形認定為錯誤執行:
(壹)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後,所依據的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被執行人能夠抗拒執行的實質性原因發生在執行措施執行完畢或者依法確認之後;
(三)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實體權利足以排除執行,且在執行措施執行完畢後經法定程序確認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並實施後,該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
(五)根據產權登記采取強制措施後,依法確認登記有誤的;
(六)執行依據或者基本事實隨後發生變化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