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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目錄

第壹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防治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危害負責。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相關標準、規範、執業指南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事故。第八條職業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健康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健康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職工人數不足100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有關職業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危害防治的基本知識;

(3)職業健康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危害嚴重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因工藝、技術、設備、材料等發生變化,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重新職業衛生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十壹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規劃和實施計劃,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壹)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

(二)職業危害警示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和維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與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危害事故處理和報告制度;

(十壹)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和管理制度;

(12)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居住場所分開,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場所居住;

(三)具有與職業病防治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孕婦更衣室、沐浴間、休息室等配套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發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工作崗位、設備和設施,應當按照《作業場所職業危害警示標誌》(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和中文警示說明等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職業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措施。

在存在或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範》(GBZ/T203)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設置高毒物品告示牌,告示牌應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和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發放貨幣或者物品代替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防護用品的有效性,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過期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並配備現場急救用品、洗滌設備、應急疏散通道和必要的避險區域。

現場急救用品和洗滌設備應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傷害的工作場所或附近,並在醒目位置設置明顯標誌。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封閉或者半封閉工作場所,除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應急通風裝置和與事故排風系統聯動的泄漏報警裝置。

生產、銷售、使用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註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防護標準的要求,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必要的防護安全連鎖裝置、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放射性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有防止誤操作和工作人員意外受照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種類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儀、固定式和便攜式輻射監測、表面汙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設備,並確保可能接觸輻射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維護、檢修和保養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由專人對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進行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壹次職業危害檢測。

職業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至少每三年進行壹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

檢測和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向勞動者公布。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壹)首次申請職業健康安全許可證,或者職業健康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的;

(二)發生職業病事故的;

(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職業病危害評價結果和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在日常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經處理後,職業病危害因素能夠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應當提供中文說明,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說明設備性能、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檢查,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設備。

第二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有害後果、安全使用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處理措施。產品包裝應有醒目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存放上述物品的場所應當在規定位置設置危險品標誌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誌。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檢查,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於防治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逐步取代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了解所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故意采用具有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隱瞞其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造成的職業危害後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和欺騙。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因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職業史、職業危害暴露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治療結果、職業病診療情況等相關個人健康信息。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提供的復印件上簽字。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健康受到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暴露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健康檔案:

(壹)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3)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清單、崗位分布、勞動者暴露等信息;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基本情況,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和更換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和記錄;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維護和更換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患有嚴重職業病的職工及其他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材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記錄;

(九)匯總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記錄對有職業禁忌癥、職業健康損害或職業病的勞動者的治療和安置情況;

(十)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相關的技術資料,以及相關的備案、審核、審查或者驗收的憑證或者批準文件;

(十壹)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請、職業病危害申報等相關回執或批準文件;

(十二)其他與職業健康管理相關的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已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醫療救治、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不得緩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職業危害。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壹)設立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實施和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存在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

(四)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執行情況;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申報;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監測、檢測、評價、結果報告和公布;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和保養,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危害後果的警示和告知情況;

(九)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

(十)職業危害事故報告;

(十壹)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系的信息;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材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測信息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督檢查信息的統計、匯總和分析。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和作業場所,檢測職業危害,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文件和資料,采集有關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封存產生職業危害或者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物料和設備;

(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現場。

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職業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並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健康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和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勞動者個體防護指導和監督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和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備案、報告和公布的。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未落實專人負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的真實情況的;

(四)未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未按照規定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壹)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檢修、檢測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未保持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和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隱瞞、偽造、篡改、銷毀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信息的;

(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醫療和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壹)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造成的職業危害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或者放射性作業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接受給不具備職業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無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或者設置警示標誌、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或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654.38+0萬元的罰款;弄虛作假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危害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五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的壹切場所,包括建設單位的施工現場;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列入《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的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六十條煤礦職業病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壹條本規定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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