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專利申請權歸屬糾紛;
2.專利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
7.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8.行為保全糾紛案件的訴前申請;
9.訴前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
11.因申請財產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
12.發明人、設計人的署名權糾紛;
13.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的糾紛案件;
14.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返還費用糾紛案;
15.惡意專利訴訟損害賠償責任糾紛;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復審申請的決定的;
18.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於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不服的;
19.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案件;
20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收費裁決案;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的案件;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的案件22件;
23 .對專利管理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
24 .確認是否屬於專利保護糾紛範圍;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第二條因專利侵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許諾銷售地、銷售地或者進口地;使用專利方法的地點,以及根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的地點;制造、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發生地;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場所。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第三條原告只能對侵權產品的制造商提起訴訟,不能對銷售者提起訴訟。侵權產品的生產地與銷售地不同的,由生產地人民法院管轄。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被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如果銷售者是制造商的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商制造銷售的,由銷售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日(不含該日)之前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可以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10之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可以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評估報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評估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責令原告承擔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原告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第五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糾紛案件中,被告在答辯期間請求宣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中止訴訟:
(壹)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原因;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的技術是已知的;
(三)被告提出的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足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屆滿後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中止訴訟必要的除外。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確認的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訴訟。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相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權損害擴大,並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決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作出相關裁定。第九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寫明需要協助執行的事項和專利權保全期限,並附具人民法院的裁定。
專利權的保全期限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之日起計算,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對專利權仍然需要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在保全期限屆滿前未交付的,視為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自動解除。
人民法院可以對質押的專利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簽訂的獨占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已經保全的專利權,人民法院不得重復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