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後發現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予以駁回;如果已經采取執行措施,則應將受控制的財產移交給最先立案的執行法院。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第四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被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移交執行法院處理。第五條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法院執行違反法律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第六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傳送,也可以直接提交給執行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交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上壹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提交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申請復議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第九條執行異議審查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允許被執行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第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壹)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
(二)執行期間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供執行,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被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的;
(三)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附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第十壹條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監督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法院執行或者指令管轄的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計入公告、鑒定評估、管轄爭議解決、執行爭議協調、暫緩執行、暫緩執行期間。第十四條案外人主張執行標的所有權或者享有其他能夠阻止執行標的轉移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期間,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的擔保錯誤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導致標的物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請求保證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