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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現就人民法院審理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的“其他書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信函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當事人普遍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因合同的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和解除而產生的爭議,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仲裁機構的,應當視為已選定仲裁機構。

第四條仲裁協議僅約定爭議適用的仲裁規則的,應當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能夠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仲裁協議約定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壹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能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壹地點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且該地點只有壹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當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壹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能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當事人約定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壹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方當事人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並或者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承受者有效。

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該仲裁協議對繼承仲裁事項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的情形,但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債權債務轉讓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道有單獨的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合同成立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確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的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壹條合同約定適用其他合同和文件中有效的仲裁條款解決爭議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條款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

涉外合同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依照該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交仲裁。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仲裁協議約定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仲裁協議約定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撤銷仲裁機構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屆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壹次開庭,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種活動。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詢問當事人。

第十六條審查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對適用法律和仲裁地點沒有約定,或者對仲裁地點的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院的法律。

第十七條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當事人以仲裁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超出仲裁裁決範圍的部分。但是,仲裁裁決與其他裁決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仲裁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壹)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請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重新開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撤銷程序;重新仲裁未開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壹方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另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壹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然後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以此為由提出不予執行的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請求不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雙方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撤銷和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有關仲裁機構查閱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處理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定,可以送交有關仲裁機構。

第三十壹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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