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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按照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第二條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根據抗訴提供的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地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請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無法查找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3)抗訴書沒有寫明被告(原審上訴人)的確切地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補充後仍不清楚或者逾期未補的,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補充;補充仍不完整或者逾期的,維持原判。第三條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起申訴的,應當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補正後仍不完整或者逾期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第四條參加過本案壹審、二審和復查程序的合議庭成員,不得參加本案再審程序的審理。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a)按照初審程序;

(二)需要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事實或者證據;

(3)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四)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可能加重處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第六條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前;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或者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4)壹審被告人(壹審上訴人)正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帶其到庭確有困難的;但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兩次通知仍不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派員出庭的。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同罪×××再審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只對原審部分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提起再審,其他未涉案的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不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原審部分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下無法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第八條再審除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外,壹般不得加重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條的規定,不符合開庭條件的,或者被告人未到庭參加訴訟的,不得加重對原審未到庭的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或者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處罰。第九條開庭前,人民法院應當做到:

(壹)確定合議庭成員;

(二)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將再審決定書和起訴狀副本發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並通知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查閱卷宗、準備出庭;

(三)最遲在開庭三十日前將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依法委托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最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最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準備出庭;

(五)在開庭的七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少在開庭七日前送達;

(七)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七日以前,預先公告案由、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到庭的,應當裁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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