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決定(20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決定(2020)

壹、第壹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二、第二條修改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債務憑證。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駁回起訴。“三、第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和貸款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又沒有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貨幣接受方所在地。”四、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偵查終結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五、第七條修改為:

“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六、第九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可以視為成立:

(壹)自借款人收到貸款之日起以現金支付;

(2)以銀行轉賬或網上電子匯款方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起計算;

(3)以票據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日起;

(4)貸款人授權借款人控制特定資金賬戶時,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

(5)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貸款並實際履行。“七、第十壹條修改為: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而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八、第十二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單位內部以貸款形式向職工集資,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九、第十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非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保證人以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以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定保證人的民事責任。“十、第十四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a)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用於放貸;

(二)出借向其他營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資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貸款資格的貸款人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提供貸款的;

(四)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事先知道借款人的貸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貸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反公序良俗的。“十壹、第十六條修改為:

“原告僅以借條、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償還,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錢款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

  • 上一篇:消費者權益保護三論

    蒂希

    20XX年以來,全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以新《消法》實施為重點,以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消費者投訴舉報處理、各類專項行動和消費教育引導為重點,在提高消費者意識、完善社會機制、解決消費權益糾紛、加強市場監管、打擊消費侵權違法行為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高消費效率,營造更加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消費環境,切實維護消費安全和市場穩定。今年上

  • 下一篇:局機關宣傳舉報獎懲暫行辦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