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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壹審刑事公訴案件、羈押被告人的壹審刑事自訴案件、二審刑事公訴案件、自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壹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審理附帶民事案件的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刑事上訴和刑事抗訴,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壹個月。

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壹審刑事自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20日。第二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我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天,但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必須在選舉日之前審結。

第壹審船舶碰撞和共同海損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壹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的期限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決的上訴的時限是30天。

不服罰款、拘留的民事決定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涉外民事案件的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第三條審理第壹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申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第四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如有必要延長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適用再審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壹審或者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第五條執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非訴執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壹個月內完成委托執行程序,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後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通知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刑事案件中沒收財產的刑罰,應當立即執行。

刑事案件的罰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個月以內執行,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六條第壹審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表)或者執行申請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或者口頭告知的,經審查發現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立案。

變更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後三日內立案。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壹審人民法院移送的申訴(抗訴)材料和卷宗材料後五日內立案。

發回重審、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裁定再審裁定書和案卷材料的次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提審、再審裁定(決定)作出的次日立案。第七條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內,將案卷移送原審法院。第八條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刑事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計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連續計算。第九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判執行期間:

(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接受精神病鑒定的期限;

(二)因另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刑事案件,準備辯護的時間從案件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後的時間超過七天的;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壹個月以內開庭審理的;

(六)民事、行政案件的公示期和評議期;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的期限;

(八)相關專業機構對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進行審計、評估和資產清理的期限;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者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者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

(十壹)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拍賣或者變賣,查封或者扣押財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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