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GeneralMiningLawof1872
《普通采礦法》( 1872),也稱為《HardRockMiningAct 》,於1872年由美國國會通過,並由烏裏塞斯總統簽署成為法律。5月1872授予。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促進西部聯邦土地上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為開采礦山提供獲得礦權的機會,幫助拓荒者在西部定居。《普通采礦法》( 1872)是聯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主要立法。
1872年通過的《通用采礦法》是美國礦業和礦產資源管理的經典法律,至今仍對美國(聯邦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管理有著重要影響。該法規定“公共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無論是否經過調查,都屬於美國,允許個人和公司(美國公民)自由進入公共土地進行探礦活動”。同時,該法確立了礦權排他制度,至今仍然適用。所謂礦權——專有權制度,是指探礦者在公共土地上進行探礦活動,對被認為蘊藏有價值礦藏的區域可以建立權利主張,權利主張者每年要為每項權利主張支付100美元的維護費。壹旦確定所主張的礦藏具有經濟開采價值,並且完成了至少500美元的開發工作,采礦權持有人就可以提交礦物專利申請,以獲得地面和地下礦物開采的專有權。從1989 1.3起,申請礦產專有權者需繳納申請費250美元,另加每份50美元的采礦權費。如果申請獲得批準,礦產專有權持有者可以以每英畝2.5美元(砂礦)或每英畝5美元(礦脈礦)的價格購買地表和地下礦產產權。目前壹般礦業法仍允許私人公司或跨國公司以1872每畝2.5 ~ 5美元的價格購買公共土地(包括礦山)。礦產資源專有權具有壹定的排他性,可以對抗政府和他人。壹般來說,1872的壹般采礦規律有五個要素,即:①有價值礦床的發現;(2)確定采礦權和位置;③記錄采礦權及位置;(四)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5)礦產壟斷。根據法律規定,壹個砂礦的開采面積通常以20畝為限,但脈礦的開采面積可以略大於20畝。
《普通采礦法》首次確立了可定位礦產的概念。所謂可定位礦種,是指通過提交采礦權申請(通常是壹個采礦權土地,僅限於礦產的開發和提取,采礦權土地中規定的權利只有在發現有價值的礦床後才會生效,可以用來對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關部門提出采礦權申請,就可以獲得采礦權的那些礦種。在壹般礦業法中,最初確立的可需求礦種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礦種(煤炭適用1873的煤炭法)。後來,國會通過了壹項法律,取消了壹般采礦法對某些礦產(礦種)的管轄權,即把石油、天然氣、鉀、鈉、磷酸鹽等壹些礦產從壹般采礦法中分離出來。目前壹般采礦法規定的可劃界礦種僅包括金、銀、銅、鉬、鉛、鋅、錫、鎢、鉑族、朱砂、石膏、長石、硼砂、螢石、石墨、雲母、寶石銅、鉛、鋅等。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租賃。
等等。在可劃定的礦產中,不需要繳納礦區使用費。
現行的《普通采礦法》並不管轄聯邦“收購土地”上的礦產,盡管“收購土地”也是聯邦所有的土地。所謂獲得土地,是指聯邦政府通過購買、贈與或征用的方式,從州或私人所有者手中獲得的土地。土地礦產的收購受《土地收購礦產租賃法》( 1947)管轄。
1872《普通采礦法》的不足之處在於沒有包含環境保護的條款,導致後期硬巖開采破壞了很多自然景觀和土地。法律也沒有限制每個人可以設立的礦權數量,也沒有規定礦產開發的時機和方式,導致很多礦權從未產生或開發。
二。礦產租賃法(1920礦產租賃法案)
1920頒布的《礦產租賃法》確立了美國礦產資源的租賃制度和開采管理。在這部法律中,首次定義了可開采礦產的概念。所謂可租賃礦產,壹般是指那些需要簽訂租約才能取得采礦權的礦產。目前,根據礦產租賃法,公共土地上可租賃的礦產包括:石油、天然氣、油頁巖、地熱資源、鉀、鈉、瀝青、固體半固體瀝青、瀝青質、磷酸鹽和煤炭(1920的礦產租賃法將煤炭納入其管理範圍)。在路易斯安那和新墨西哥的公共土地上也可以出租硫磺。此外,聯邦政府購買的土地上的可劃界礦產和印第安人保護的土地也是可出租的。
1920礦產租賃法也確立了礦產承租人的資格制度。根據法律,只有美國公民或根據美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或公司才有資格獲得租賃。該法律還規定了承租人可以租用特定礦產的最大面積,如煤炭、磷酸鹽、石油和天然氣、鈉等。,壹般不得超過2560畝(油頁巖最大面積不得超過5120畝)。該法律還規定,禁止外國人擁有采礦租約,除非他們擁有(礦業)公司的股份。該法律還首次確立了可出租礦產的特許權使用費制度。
1920年《礦產租賃法》頒布後,經過40多次修改補充,對承租人的權利義務、特許權使用費、股息、地租、租賃條件、公共利益、環境保護、許可證有效期、許可證續期、特定礦種的開采技術條件和指標等進行了壹系列補充和修改。,這使得礦產租賃法處於壹種不變的狀態。
根據法律,礦產租約由內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國主要礦產的特許權使用費如下:煤炭(露天礦)12.5%,煤炭(地下礦)8%;5%磷;5%鈉;鉀5%;石油天然氣12.5%。
三。礦物材料法(礦物材料法1947)
1947頒布的《礦物材料法》對公共土地(聯邦所有的土地)上的砂、石和粘土等礦物資源的利用進行了規範。根據這項法律,沙子、礫石、石頭、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矽化木、風化花崗巖、碎石、石灰石、規格石等都是可銷售的礦產品。該法授權土地管理局以公平的市場價格或通過銷售合同在公共土地上出售可銷售的礦物(礦物材料)。對於政府部門使用這些礦物材料,可以發放免費使用許可證,數量壹般不限。該法律還允許土地管理局向非營利組織發放免費許可證,允許他們使用有限數量的可銷售礦產。免費使用許可證持有者不能出售使用過的礦物材料。免費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可延期1年。
法律規定,在鉆探和挖掘礦物材料時,必須首先獲得土地管理局的授權,土地管理局將對取樣和測試結果施加約束和復墾要求。相關分析和測試結果必須提交給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和測試結果包含商業秘密,許可證持有人可以建議將其排除在公眾檢查之外。如果銷售材料的價值低於65438美元+0000元,可以簽訂小額銷售合同。如果要使用的礦物材料來自附近,可以直接從土地管理局獲得銷售合同。
那些在沒有許可證或合同的情況下從公共土地上開采石頭的人將被視為未經授權的使用或非法入侵者。非法用戶可能被罰款65,438+0,000美元,並可能被判處65,438+0年監禁。
四。聯邦煤炭租賃修正案(聯邦煤炭租賃修正案Sactof 1977)
1976年,為了應對對大量非生產性聯邦煤炭租賃的擔憂,美國國會修改了礦產租賃法(1920),並制定了聯邦煤炭租賃修正法,以懲罰持有聯邦煤炭租賃但沒有大量煤炭生產的能源公司,並遏制持有聯邦煤炭租賃但沒有商業煤炭生產的上升趨勢。這部法律確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賃持有人必須及時(在合理的時間內)開發和生產煤炭資源,以滿足國家的能源需求。
該法第3款明確規定,如果能源公司的煤礦公司不遵守聯邦煤炭租約的規定,即在獲得煤炭租約後10年內不進行商業煤炭開發和生產活動,將被禁止參與新的聯邦陸上油氣租約的競爭。
該法還規定,新規定不僅適用於聯邦煤炭租賃,還適用於聯邦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氣租賃以及其他礦產租賃,從而為聯邦礦產租賃的持有者在合理的時間內積極開發和生產相關礦產奠定了政策基礎和制度。
動詞 (verb的縮寫)聯邦陸上石油和天然氣租賃改革法案(1987)
1987頒布的《聯邦陸地油氣租賃改革法案》是美國規範陸地油氣勘探開發活動的重要法律。法律規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過土地管理局的多用途規劃程序評估後,才能出租用於石油和天然氣。租賃可分為競爭性和非競爭性兩類。在石油和天然氣資源的開發可能與其他資源或土地使用的保護和管理相沖突的地區,必須實施相關的緩解措施或補救措施。法律要求,可以出租用於石油和天然氣的公共土地必須首先通過競爭獲得。非競爭性油氣租賃只有在有競爭性拍賣且無人出價的情況下才能簽訂。法律規定,在下48個州,最具競爭力的租賃面積為2560英畝,在阿拉斯加州,為5760英畝;在所有州中,最大的無爭議租賃面積為10240英畝。競爭性和非競爭性租賃的有效期壹般為10年,但在此之後,只要石油或天然氣能夠以盈利的數量生產,這兩種類型的租賃都可以繼續有效。法律還規定,開發商可以租賃公共土地進行石油和天然氣開發,並在以後以特許權使用費的形式支付補償費。
該法律規定,只有美國成年公民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約。未成年人不能取得租賃權,但租賃權可以授予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或托管人。根據美國或各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和公司也有資格獲得石油和天然氣租賃。外國公民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賃權,外國人只能通過持有美國公司股份獲得相關利益,並且只有在外國公民所屬國家的法律不排除美國公民的類似權利時才有效。
根據法律規定,租約賦予承租人在租賃土地上勘探、鉆探、提取和處理油氣礦床的權利,但氦不包括在內。承租人在采取任何擾亂地表的行動之前,必須獲得土地管理局的批準。在租賃土地上,承租人不能建造房屋、耕種土地或開發其他礦產資源。在鉆井之前,承租人或經營者必須提交不少於65,438美元+00,000美元的保證金,以確保相關方遵守租賃條款,包括環境保護條款。
6.外大陸架土地法(1953的Outercontainershelf Landact)
外大陸架土地法是1953年制定的,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該法是指導和規範外大陸架油氣租賃活動,加快油氣資源勘探開發,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法律。
該法認為,開發外大陸架陸地上的油氣資源對保證美國的經濟發展和能源安全非常重要,因此應鼓勵外大陸架上的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鼓勵采用新技術開發油氣資源,以減少石油開發帶來的負面影響。該法律還要求嚴格保護海洋環境,並在石油和天然氣開發與人類、海洋和沿海環境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法律規定,外大陸架(陸地)的油氣租賃權必須通過招標獲得。油氣租約持有人在海上勘探油氣資源時,首先要提交勘探計劃,包括:①預期的勘探活動;②使用的設備;③每口井的大致位置等。油氣租約持有人在海上開發生產油氣資源時,首先要提交開發生產計劃,包括:①要做的具體工作;②相關設施和操作;③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4)預期開發或生產率和時間進度等。
該法規定,必須確保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和地方政府能夠及時了解外大陸架的開發信息,並確保國家和地方政府參與油氣政策和規劃決策。該法授權內政部長簽發外大陸架礦產租約,並制定外大陸架油氣開發活動管理條例。
1953《外大陸架土地法》及其後續修正案確立並奠定了美國近50年來勘探開發外大陸架陸地油氣資源、確保國家經濟和能源安全、減少對外石油依賴的政策基礎。
七。1982聯邦石油和天然氣特許權管理法案。
1982頒布的《聯邦油氣特許權使用費管理法》明確規定了承租人、經營者和其他相關方在開展運輸或銷售從聯邦土地、印度土地和外大陸架陸地區域開采的油氣等商業活動時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包括生產地和運輸目的地、銷售價格、運輸或銷售記錄、生產地安全計劃、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相關利益等。同時,明確規定了內政部長在管理、實施和維護與聯邦土地、印第安人土地和外大陸架土地上油氣租賃活動相關的特許權使用費管理制度方面的權限和責任。這部法律對於規範聯邦土地上油氣生產和銷售相關的記賬活動和特許權使用費收取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在聯邦特許權使用費的管理和實施過程中,內政部長的職責是:
建立全面的檢查、稅收、財務和生產賬目和審計制度,準確確定油氣特許權使用費、利息、罰款、罰金、手續費、保證金和其他款項的數額;
建立程序,確保授權的部長級代表每年至少視察壹次租賃土地,以生產大量的石油和天然氣;
制定培訓計劃,對所有參與此項檢查工作的授權代表進行相關方法和技術的培訓;
審計和調解所有當前和過去石油和天然氣租賃的租賃賬戶,並采取適當行動收取或退還額外的特許權使用費;
與獨立註冊會計師簽署合同和相關協議,以審計油氣租賃承租人或經營者的賬目和記錄。該註冊會計師的選擇必須基於“聯邦財產和行政服務法案”1949,競爭性投標。
本法規定的承租人、經營人和運輸人的責任如下。
承租方:根據有關租賃法或礦產租賃法,按規定的方式按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款項;如果租約被轉讓,應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內將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付款義務的轉讓通知內政部長。
作業者:制定並遵守現場安全計劃,保護陸上生產或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不被竊取,安全計劃應符合內政部規定的最低標準;制定並遵守內政部認為適當的最低現場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賃土地或外大陸架土地上生產或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被盜;不遲於油井開始生產的第五個工作日或油井停產90天以上恢復生產的第五個工作日,將油井開始生產或恢復生產的日期通知內政部長。
運輸商:用車輛從租賃地點運輸石油的石油運輸商應攜帶相關文件,註明最小數量、來源和第壹運輸目的地;通過管道從租賃地運輸石油的運輸商應保存證明計劃的石油或天然氣的最小數量、來源、第壹目的地等文件。
該法不僅規定了部長和承租人、經營者和運輸者的責任、會計記錄、及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相關責任、聽證和調查、檢查程序、民事和刑事處罰等。此外,還要求內政部長向國會提交壹份關於該法律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同時,該法律還要求內政部長對聯邦土地和印第安人土地上的煤炭、鈾、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礦產的特許權使用費(管理)進行研究,並將擬議的立法提交國會審議。
八。《露天礦山復墾和執法法》(露天礦山復墾和執法Tactof 1977)
1977年頒布的《露天礦土地復墾與實施法》是建立美國煤礦土地復墾制度的重要法律。該法規定所有煤礦開采後必須進行復墾,以達到復墾的要求和標準,並規定在復墾不可行的地區不得進行露天煤礦開采活動。同時,它規定,地面和地下采煤活動必須以保護環境的方式進行。
為了解決復墾資金問題,法律規定煤炭生產者必須支付復墾費,標準為:露天煤礦每噸35美分,地下煤礦每噸15美分,或煤炭價值的10%。履行職責的聯邦雇員不得在露天或地下煤礦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故意違反者將面臨不超過2500美元的罰款和/或不超過1年的監禁。
在《露天礦土地復墾與執法法》中,也規定了土地復墾對於開采其他礦產資源也是必要的,從而在原則上確立了美國礦山土地復墾制度。
九。1969聯邦煤礦健康與安全法。
1969頒布的《聯邦煤礦健康安全法》是指導美國煤礦生產安全和礦工健康的重要法律,建立了礦山安全檢查制度。1952年,聯邦政府頒布了《聯邦煤礦安全法》,規定每年要對部分地下煤礦進行檢查。然而,煤礦事故不斷發生。1969年,為了有效遏制煤礦事故的發生,聯邦政府頒布了《聯邦煤礦健康安全法》1969,比以往任何壹部關於礦業的聯邦法律都更全面、更嚴格,要求每個露天煤礦每年檢查兩次,地下煤礦每年檢查四次,大大加強了聯邦政府對煤礦的執法權力。該法還規定了煤礦的衛生標準和衛生安全標準的具體程序。
X.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聯邦主義和健康哈托夫1977)
1977頒布的《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是壹部涉及所有煤炭和非煤炭開采行業礦山安全與健康的綜合性法律,對保障美國礦山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的礦山檢查制度與《聯邦煤礦健康安全法》基本相同(要求每年對每個露天煤礦檢查兩次,地下煤礦檢查四次),但範圍擴大到了非煤礦山,從而將礦山安全檢查制度擴大到了所有礦山企業。
該法還授權成立了礦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負責美國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檢查,並成立了壹個獨立的礦山安全和健康委員會,評估MSHA的執法行動。該法還將以前屬於內政部的礦山安全檢查職能調整為勞工部的職能。
Xi。能源政策法案(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什總統簽署了《能源政策法案》,這是美國應對21世紀能源問題的重要法律,也是指導美國未來能源生產、發展和走向的綱領性法律。
該法對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標準、能源市場規則、高效能源產品、可再生能源生產、激勵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援助、美國化石能源生產和銷售、深水油氣生產稅收減免、天然氣管道鋪設、公共土地準入、陸上枯竭油井、市場改革、市場透明度、煤炭開發利用、 對核能的利用和安全、氫能、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和開發、技術轉讓、能源和環境、國際合作以及R&D項目的評估方法作出了壹系列詳細的規定和定義,並規定提供聯邦稅收抵免,以鼓勵消費者和工業用戶購買節能混合動力電車、節能電氣設備和節能房屋和產品。
這部法律的根本立法目的是加強能源保護和研發,為美國人民提供能源供應安全和多樣性。
有兩樣東西,我們越是反復思考,就越是給人們的頭腦註入不斷的翻新、無盡的敬仰和敬畏——他們頭頂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法則。
——康德的墓碑碑文
“有兩件事。我們對它們思考得越深越久,它們喚起的驚喜和敬畏就會越來越多,充滿我們的內心。這是星空,也是我心中的道德法則。”(商務印書館1981版1992第二次印刷,第141頁)
有兩樣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