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四)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政和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和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維修和回收第七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生產和銷售。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貨發票,發票上應當載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車輛代碼和電機代碼。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經質量檢驗,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零配件;
(二)修理或更換的電機應符合原車設定的額定功率。如果更換電機,應在發票中註明更換電機代碼;
(3)待維修或更換的蓄電池應滿足原車設定的額定電壓。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修理者、配件銷售者和品牌售後服務者等單位和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或者為電動自行車提供服務:
(壹)改裝或者改變電機,使其超過原車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變或拆除限速裝置和腳踏騎行設備;
(3)拆除速度報警音響裝置;
(四)添加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設定的額定電壓的電池;
(5)安裝傘架和車頂;
(六)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專用車輛或者類似標誌、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七)改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安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的其他行為。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為廢鉛蓄電池提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將廢鉛蓄電池交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的回收服務網點處理,不得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處理,不得以舊充新出售廢鉛蓄電池。
電動自行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鉛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處理,或者送交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第十二條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補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池和電動自行車。第三章登記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可憑購買發票臨時使用。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具有本市戶籍或居住證(居住證)的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車輛合法來源證明;
(3)產品合格證。
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免費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電動自行車行駛證電子信息,經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認證後,形成電子行駛證。電子行駛證和駕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