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衛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第三條本市實行火葬。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遺體不得運往境外。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四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死亡人員應當葬在指定的公墓。他人不得幹涉自願火化。
華僑和港澳臺同胞在我市探親、旅遊、工作期間死亡,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穆斯林外,均應火化。
外國人的喪葬事宜,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第五條火化遺體必須憑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證明。對未申報戶籍死亡的嬰兒和新生兒,公安派出所應當同時辦理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並出具火化證明。外地人員在本地死亡的,憑醫療醫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在本市火化,遺體不得運往境外。第六條在醫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其遺體由殯儀館收集和運送。死者戶口註銷後,醫院或家屬會通知殯儀館來收運。第七條遺體移至殯儀館後,應當消毒並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除公安、衛生部門要求保存的以外,應當及時火化,家屬不得借故停屍。逾期不火化的,由經辦機構作出火化決定,並通知殯儀館火化。第八條為防止汙染環境,市區遺體接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由郊縣運送屍體的,殯儀館應對其運輸工具進行消毒。第九條為防止疾病傳播,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殯葬工作人員對甲類傳染病、炭疽、狂犬病、艾滋病死亡人員的屍體和高度腐爛的屍體,應立即消毒,嚴密包裹,直接送殯儀館火化。第十條改革舊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封建迷信和鋪張浪費。
禁止非法制售棺材、紙課、錫紙、鬼票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第十壹條死者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安葬在經批準的公墓,或者存放在骨灰堂自留。也可由民政部門根據群眾意願和條件統壹組織,禁止骨灰入棺安葬。第十二條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公園和風景名勝區,以及河流、堤壩、鐵路、公路兩側和耕地(包括承包責任田、自留地)的法定保護範圍內建墳埋葬。第十三條公墓由民政部門統壹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公墓或銷售墓穴。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殯葬用品,必須經民政部門批準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已經開業的,應當在本辦法發布後3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第十五條殯儀館的新建和擴建,納入市、縣的統壹規劃。其建設資金由市、縣政府統籌解決,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第十六條從事殯葬管理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註重社會效益,改善管理,堅持殯葬改革,方便群眾,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將殯葬改革納入目標管理,作為創建文明單位的內容。對殯葬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鼓勵。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壹)私自土葬的,由區、縣、鄉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取棺火化,壹切費用由其家屬承擔。死者是國家幹部或者工人的,其所在單位不支付喪葬補助費或者喪葬費。
對為安葬提供方便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單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二)未經批準將遺體運出市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放行,責令將遺體運回火化,或者扣留其車輛和證照,並通知殯儀館收運遺體。
(三)未經民政部門批準開辦經營性公墓和招徠殯葬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私自買賣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對買賣雙方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生產、銷售迷信殯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從事殯葬管理的單位違反殯葬有關規定,嚴重影響群眾利益的,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嚴肅處理。
前款所稱“以下”包括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