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專門知識,是指特定領域的人了解和掌握的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可以任命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或者經本院考核合格的其他專業人員,作為專門知識人員參與辦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辦案:
(壹)因違反職業道德,被主管部門取消專家鑒定資格、取消專家鑒定人註冊,或者被撤銷其他職業資格,並在近三年內被判處停止執業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近三年內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壹條規定的;
(四)作為辦案人員參與過本案的處理;
(五)其他不適宜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案件的情形。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聘請檢察機關以外的人員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辦案時,應當核實其有效身份證件和能夠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材料。第五條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建立專門知識推薦人員名單。第六條專業知識人員的回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證據的,可以指定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下列工作:
(壹)在公訴人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二)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但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
(3)其他必要的工作。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指定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壹)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與其他證據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
(三)對同壹專門問題有兩個以上專家意見,且結論不壹致的;
(四)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第九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公訴人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壹)掌握與專門性問題相關的證據;
(2)補充庭審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三)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計劃;
(四)制定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的出示、播放、展示方案;
(五)制定質證方案;
(6)其他必要的工作。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在法庭審理刑事案件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對鑒定人提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第十壹條在刑事案件庭審中,公訴人需要協助出示、播放、展示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操作。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益訴訟並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證據材料或者涉及專門性的專業性問題,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壹)回答、解釋、說明專業問題;
(二)對涉及的專門問題進行評估和審計;
(三)對涉及復雜、疑難和特殊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提出意見;
(四)在公訴人的主持下,勘驗物證或者現場;
(五)審查行政執法案卷材料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
(6)其他必要的工作。第十三條公益訴訟案件開庭審理時,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由鑒定人就專家意見或者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下列辦案活動中,需要任命和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可以適用本規定:
(壹)辦理申訴、上訴、國家賠償或者國家司法救助案件;
(二)在監管場所辦理被監管人重傷、死亡案件;
(三)辦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
(四)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
(五)其他需要指派和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的搬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