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1999]19號1999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99 65438+2月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999 65438+2月29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9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壹、法律的適用範圍
第壹條因合同法實施後成立的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前成立的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超過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合同法實施之後的。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適用合同法實施前成立的合同。合同無效,合同法有效的,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第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止超過壹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未超過壹年的,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以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未超過兩年的,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第八條?壹年?,第75條和第104條第2款?五年?同期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第三,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且當事人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未辦理批準或者核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該合同無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
但未規定登記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合同無效。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
第四,代位權
第十壹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是指因扶養關系、撫養關系、撫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勞動報酬權、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補助費、人身保險權、人身損害賠償權等權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第十三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從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並且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具有貨幣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導致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無法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後,又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未被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壹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訴訟。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已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成立的,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第二十壹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行使代位權的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數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數額的,人民法院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就超過債權人代位權請求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訴訟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訴訟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前,應當依法中止。
動詞 (verb的縮寫)註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轉移財產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債權人主張的部分。依法被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壹債務人為被告,就同壹標的物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第六,合同中的第三人轉讓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債務人對債權有爭議的,債權人可以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轉讓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讓人對債權人主張債權的,債務人可以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壹方經另壹方同意,將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受讓人,另壹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壹方就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提出抗辯的,轉讓方可以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的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作出選擇,在壹審開庭前又變更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4日
發施[2009]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壹、合同的訂立
第壹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有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標的物、數量的,壹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前款所列的其他內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壹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沒有采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所作的民事行為可以推斷出雙方當事人願意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其他形式?合同訂立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公開聲明向完成某種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某種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規定該報酬。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約定的簽約地點與實際簽約或者蓋章地點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約定的簽約地點確定為合同的簽約地點;合同未約定簽訂地點,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不在同壹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最終確定合同簽訂地點。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與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在訂立合同時采用能夠引起對方註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殊標誌,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格式條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取合理的方法?。
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承擔已盡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合同法所稱的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交易習慣?:
(壹)當地交易中或某壹領域或行業中通常采用的、為交易對手訂立合同時已知或應當知道的慣例;
(2)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壹方承擔。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批準或者登記後方可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應當申請批準或者登記的壹方未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申請批準或者登記的。
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可以責令相對人自行辦理相關手續;另壹方應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另壹方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致使對方當事人未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壹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成立時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該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第十四條?強制性規則?,指強制性條文。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壹標的物訂立多個買賣合同,均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買受人因不能取得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而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將第三人歸類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將其歸類為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依職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壹條的規定,確定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的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
第十九條。合同法第74條規定了什麽?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地壹般經營者的判斷,參考當時交易發生地物價部門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並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對交易進行確認。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價格高於地方指導價或市場成交價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購買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付款不足以清償同壹債權人所負的數筆同類債務的,應當優先清償已到期的債務;數筆債務全部到期的,優先清償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金額最小的債務;擔保金額相同的,優先抵銷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順序抵銷;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沖抵。
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債務的償還或者清償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債務人除償還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銷:
(壹)與實現債權有關的費用;
(2)興趣;
(3)主債務。
四。合同項下權利和義務的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對方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當抵銷的債權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屆滿後提出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間,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債務人向提存部門交付合同標的物或者拍賣、變賣標的物所得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提存範圍內的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屬於商業風險,並且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對壹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裁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動詞 (verb的縮寫)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增加違約金後,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損失,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衡量後裁定。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損失太高?。
不及物動詞補充條款
第三十條合同法實施後成立的合同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實施後尚未結案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