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物證鑒定程序和鑒定人工作,提高鑒定水平,保證鑒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若幹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定義本規則所稱物證鑒定,是指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儀器設備和技術方法,對委托鑒定的材料進行檢驗、鑒定、判斷,並出具檢驗鑒定結論的過程。
第三條鑒定範圍物證鑒定機構接受鑒定的範圍包括與查明或者證明案件、事件有關的人、屍體、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氣味、文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第四條鑒定原則物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遵循科學、客觀、及時、準確、安全的原則,保證鑒定工作的科學性和嚴肅性。
第二章物證鑒定機構的職責
第五條上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負責對下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管理、監督、考核和指導。
第六條各級鑒定機構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應當按照系統管理、屬地管轄、分工負責、逐級受理的原則,在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鑒定工作。
(壹)公安部物證鑒定機構主要負責受理中央、公安部交辦的鑒定,省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委托的鑒定,以及省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要求復核的鑒定。
(二)省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主要負責受理重大疑難案件、事件等相關鑒定,以及對市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的鑒定請求進行審查。
(三)市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主要負責受理案件、事件等相關鑒定,以及對縣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的鑒定請求進行審查。
(四)縣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主要負責受理本轄區內案件、事件的常規鑒定。
第七條完善工作制度的機構應當加強科學管理,建立並運行鑒定質量保證體系。鑒定人應當輪流接受鑒定,復核檢驗鑒定結論,並公開人身傷害鑒定。
第八條符合機構標準的物證鑒定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公共安全標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監督鑒定人自覺遵守技術規範,防止火災、爆炸、輻射、中毒、傳染病、人身傷害等事故發生。
第三章評估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物證鑒定實行專家資格制度。鑒定人持有鑒定人資格證書,受聘於物證鑒定機構,方可從事鑒定工作。
第十條權利鑒定人的權利:
(壹)能夠充分表達其專業範圍內的檢驗鑒定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二)了解案情,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檔案和資料,檢查案件或事件現場,進行現場實驗;
(三)要求委托評估單位提供必要的樣品、樣本和與評估有關的補充資料;
(四)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物證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主持單位提出中止鑒定的請求;
(五)提供虛假資料的,可以拒絕或者中止鑒定;
(六)發現違反鑒定程序、材料虛假或者鑒定結論錯誤的,可以請求物證鑒定機構撤銷鑒定文書;
(七)鑒定人對鑒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見;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壹條義務鑒定人的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實事求是地開展鑒定工作;
(二)遵守檢查鑒定制度,按照規定完成所承擔的鑒定工作;
(3)做好檢查和鑒定的原始記錄;
(四)在與委托單位約定的期限內,負責保管接受鑒定的樣品和物品;
(五)維護和保管檢驗鑒定儀器設備;
(六)在作出回避決定前或者復議回避期間繼續檢驗鑒定工作的;
(七)按有關規定出庭作證;
(八)保守鑒定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回避
第十二條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鑒定人回避:
(壹)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被指定為本案的調查人員;
(5)對本人出具的鑒定結論進行重新鑒定;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十三條鑒定人自行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回避理由,由物證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條申請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鑒定人回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物證鑒定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條決定鑒定人回避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之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申請鑒定人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負責人提出回避意見,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回避通知決定鑒定人回避的,物證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單位、請求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並及時記錄。
第十七條回避決定公安機關決定駁回鑒定人回避申請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鑒定人回避的決定不服的,決策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章委托評估
第十八條逐級送檢的委托單位,應當按照逐級送檢的原則提交物證鑒定機構,並指定自己熟悉案件或者事件的工作人員進行檢驗。
第十九條委托物證鑒定的委托單位應當向物證鑒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評估委托書;
(二)證明檢查員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委托評估的材料;
(4)對比測試樣品;
(五)鑒定人要求的與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委托書內容評估委托書包括以下內容:
(壹)標明委托單位名稱並加蓋公章;
(二)監察員的姓名、職務、工作單位、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
(3)案件或事件的簡要說明;
(四)送檢材料、物品、樣品的名稱、數量和特性;
(五)明確具體的檢查和評估要求;
(六)委托單位負責人的意見。
提出復查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附原鑒定書。
第二十壹條檢驗材料原件的鑒定委托單位提供的檢驗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確實無法提供原件和原物的,應當提供能夠用於鑒定的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檢驗材料規定,委托單位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應當保證向物證鑒定機構提交的材料來源清楚、真實可靠、提取合法。如果受檢材料被汙染或可能被汙染,應做出說明。
第六章鑒定驗收
第二十三條委托主體物證鑒定機構接受鑒定的範圍為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軍事保衛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仲裁機構委托的鑒定。必要時,經物證鑒定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接受律師事務所委托進行鑒定。
省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對人身傷害進行重新鑒定後仍有爭議的,以及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機構、部門或者醫院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物證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實驗室的工作人員負責接受委托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受理答復物證鑒定機構是否受理鑒定,應當自收到鑒定委托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給委托單位答復,並告知可以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受理程序物證鑒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受理鑒定:
(壹)檢查委托人及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二)聽取被督察人員對案件或者事件的簡要介紹;
(三)檢查是否有爆炸、汙染、輻射、傳染病等危險有害物質;
(四)檢查物資的來源、包裝和領取方式,核對名稱、數量、重量和狀態;是否需要提交額外的檢驗材料和樣品;
(五)確認是否有必要保密;
(六)審批和評估的具體要求;
(七)物證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填寫《接受鑒定登記表》,並向委托單位提供《接受鑒定登記表》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評估登記《接受評估登記表》包括以下內容:
(1)驗收編號;
(二)確定委托單位的名稱;
(三)審查員的姓名、電話、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
(四)檢查驗收鑒定的時間;
(5)案件或事件的簡要說明;
(六)樣品和樣本的名稱、數量、特性、包裝和來源;
(7)識別要求。
第二十八條遺失檢驗資料的通知可能造成檢驗資料和樣品損毀或者無法保存的,應當事先征得委托單位同意,在《接受鑒定登記表》中註明,並由檢驗人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物證鑒定機構可以不接受鑒定委托: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不具備委托人資格的;
(三)違反評審程序要求的;
(四)超出鑒定範圍的;
(五)與案件或者事件無關的檢查材料和物品;
(六)不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
(七)其他已委托物證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第七章評估形式
第三十條物證鑒定的形式可以分為首次鑒定、補充鑒定和再次鑒定。
第三十壹條首次鑒定是為了查明、證明案件或者事件的事實情況,解決專門問題。凡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均可按程序申請首次鑒定。
第壹次鑒定申請的理由和時間,由案件或事件的當事人或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主體決定。
第三十二條補充鑒定案件或者事件,偵查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補充鑒定:
(壹)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具有鑒定意義的新物證的;
(3)鑒定結論不完善,可能導致案件或事件處理不公;
(四)對物證鑒定有新的要求。
補充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和事件調查負責人批準後進行。補充鑒定可由原鑒定人或其他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三條重新鑒定案件或者事件的當事人以及本案調查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
(壹)物證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或者超出登記範圍進行鑒定,可能導致鑒定結論不準確的;
(二)鑒定人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被鑒定樣品確實受到嚴重汙染或者有虛假的;
(四)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或者與其他證據明顯矛盾的;
(5)評估結論不準確。
重新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事件調查負責人批準後進行。需要重新鑒定的,物證鑒定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八章評估的實施和中止
第三十四條鑒定實施檢驗鑒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兩名以上鑒定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鑒定。
需要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鑒定邀請書》。
第三十五條鑒定期限物證鑒定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鑒定,並出具鑒定文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物證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鑒定人在準備實施鑒定前,應當復核《再次接受鑒定登記表》,並對樣品和樣本進行核對和檢查;確定鑒定方案,選擇檢驗方法,準備儀器、設備等相關物資。
第三十七條在評價、檢查和鑒定過程中,鑒定人應當根據科學確認的目的和有關要求,做好預備檢查、單獨檢查、比較檢查和綜合評價。
第三十八條鑒定人使用儀器設備對樣品進行分析鑒定時,應當進行相應的樣品對照試驗,當樣品的檢驗結果與樣品對照試驗結果壹致時,方可出具檢驗結論。
第三十九條采用指紋、掌紋、人像、彈痕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將人工分析結果與DNA數據庫結果進行比對的,應當將樣本交由物證鑒定機構鑒定人分析檢驗後,方可出具鑒定結論。
第四十條復核數據鑒定結論需要送上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機構復核的,應當提交檢驗材料、比對樣品和原始鑒定文書,並說明復核理由和要求。
第四十壹條鑒定記錄鑒定人應當客觀、全面、準確地記錄執行檢驗鑒定任務的基本方法和主要過程。物證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審查並妥善保存鑒定記錄。
第四十二條案件中止物證鑒定機構在檢查鑒定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鑒定:
(壹)出現自身無法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必須補充的鑒定資料無法補充的;
(3)委托單位要求中止評估;
(四)發現評價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對社會安全、環境資源和人民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中止鑒定的原因消除後,物證鑒定機構應當繼續進行鑒定;確實無法鑒定的,物證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鑒定材料退回委托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章評估文件
第四十三條文書標準鑒定文書是記載鑒定起源、檢驗鑒定過程和檢驗鑒定結論的法律文書。鑒定人應當按照公安部關於鑒定文書標準格式和內容的規定制作鑒定文書。
第四十四條文件形式鑒定文件分為鑒定書、檢驗報告和檢驗意見書三種形式:
(壹)對估價書作出肯定或否定的估價結論;
(二)描述檢驗過程和結果的檢驗報告;
(三)提供傾向性分析意見或者與鑒定人的專家意見不壹致的。
第四十五條內容鑒定文書的格式和內容:
(1)封面。右上角印有“密級:”字樣,由物證鑒定單位根據鑒定文書內容和有關規定予以標註;根據鑒定文書的不同形式,在封面上方橫印“物證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物證檢驗意見書”;作出鑒定文書的物證鑒定機構名稱橫印在封面下方。
(2)首頁。上面橫印物證鑒定機構名稱的標題和“物證鑒定書”或“檢驗報告”或“檢驗意見書”的字樣;有“龔建子[
]”和文件編號。
(3)正文。包括引言、測試、演示和結論。
1,簡介。包括委托單位、檢驗日期、檢驗人員簡要信息、案件或事件、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包裝運輸、鑒定要求等。
2.檢驗部分。包括材料和樣品的形狀、材質和尺寸,檢驗的步驟和方法,獲得的信息和數據,發現的種類和個性特征等。
3.示範部分。包括對檢驗中發現的物證特征的綜合評價和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檢驗報告可以省略論證部分。
4.結論。檢驗得出的鑒定結論。
(4)尾巴。包括兩名或兩名以上鑒定人真實姓名簽名、他們的技術職務和生產日期。
(5)附件。包括與鑒定有關的照片、地圖、圖表或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認證文件的制作和簽發要求
(壹)首頁至尾部應打印;有關數字、計量單位和時間按正式文件要求執行;文書應當加蓋“物證鑒定專用章”;如有兩頁以上,應在鑒定書正面右側中間加蓋騎縫章。
(2)認證文件壹式兩份。文件原件交委托單位鑒定,文件復印件及相關材料由物證鑒定機構或其下屬公安機關存檔。
(三)兩個以上物證鑒定機構共同鑒定的,由組織或者主持鑒定的單位制作鑒定文書,書寫文書編號,加蓋物證鑒定專用章;參加聯合鑒定的鑒定人簽名。
(四)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制作單獨的鑒定文書。
(五)鑒定文書須經專業實驗室負責人和物證鑒定機構負責人審查簽發後,方可出具。
(六)鑒定文書簽發後,物證鑒定機構應及時通知委托單位派人領取。
第四十七條撤銷鑒定文書,應當經物證鑒定機構負責人和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並由物證鑒定機構書面告知委托單位。
第十章鑒定人出庭
第四十八條應當出庭的鑒定人收到人民法院書面出庭通知後,應當按時出庭。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及時向法庭說明。
第四十九條法庭證人出庭前應當認真準備和攜帶與鑒定有關的資料。專家證人出庭時,應當穿著整潔的便裝,舉止文明。
第五十條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庭秩序,對訴訟參與人提出的與鑒定有關的問題,應當實事求是地回答,未經審判長同意,不得回答與鑒定無關或者涉及秘密的問題。
第二章XI鑒定規程
第五十壹條工作紀律鑒定人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中止鑒定;
(二)不得在其他物證鑒定機構兼職;
(三)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請客送禮;
(五)未經物證鑒定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不得擅自參與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鑒定活動;
(六)不得非法挪用、侵占、轉借、丟失或者損毀鑒定材料;
(七)不得隨意塗改檢查和鑒定的原始記錄。
第五十二條違規鑒定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擅自泄露鑒定結論,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檢驗鑒定結論錯誤,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故意出具虛假鑒定結論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新疆建設兵團公安機關、鐵路、林業、民航、交通行業公安機關和公安院校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規則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相抵觸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