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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什麽是最終解釋權?

會員卡長期不用,裏面的金額被清空;用現金券購物,卻被告知專櫃不會參與活動...許多消費者反映,當他們就這些問題與商家談判時,他們被各種“最終解釋權”嚇跑了。

場景再現1

家住雄楚街的張小姐說,前年6月5438+10月,她在壹家健身房辦了會員卡。因為工作忙,她沒怎麽去。今年春節後,她決定重新進入健身房,卻發現會員卡是空的。經詢問得知,她的會員卡已經過期,金額已被清空。張小姐認為,會員卡上沒有相關的處方提醒,這種“不咨詢就把會員掃地出門”的做法非常不妥;健身房說他們有“最終解釋權”。

春節期間,陳女士在某商場看到壹則“200元起100元”的促銷廣告,便興高采烈地去消費了。當她拿著多張“100元”購物券,去買另壹件她早就看中的春裝時,該品牌的營業員告訴她,專櫃不參加購物活動。陳女士去商場討說法,同樣被“最終解釋權”拒絕。

不僅本報接到很多類似投訴,記者在街頭隨機采訪。十有八九的市民都熟悉“最終解釋權”,很多都是“失敗者”。

絕招揭秘1:

采訪中發現,“最終解釋權”出現最頻繁的地方是那些從事促銷活動的商家。在商場、健身房、餐廳等場所的各種促銷廣告和廣告牌上,往往在優惠條件的最後,還不忘加上明顯的“保留本活動最終解釋權”。

什麽是「最終解釋權」?記者問了壹家西餐廳的女服務員,她楞住了。她的回答讓隨行的朋友噴飯——“也就是說,妳不懂的地方我們來解釋。”餐館的壹位經理禮貌地告訴記者:“這意味著如果妳對我們的工作有疑問,我們可以交流。”"如果對壹些未列明的事項發生爭議,協商不成,妳如何處理?"在記者的追問下,對方說:“根據我們的解釋……”

業內人士指出,如今商家采取促銷活動是很正常的。在“打折”、“打折”、“免費贈送”的廣告詞中,“最終解釋權”往往是如影隨形的。其目的是吸引顧客消費,同時盡量避免自己在消費糾紛中的責任。

許多消費者對“最終解釋權”的力量頗有微詞。在隨機采訪的消費者中,大部分要麽是“爭論後放棄”,要麽是“未能勝訴,不想深究”,只有少數人表示“在明顯不公平的情況下堅決討論投訴”。

湖北貝斯特律師事務所張堂軍律師認為,對消費事項有明確約定的,應按其執行;如果事情含糊不清,商家應該做出有利於消費者的“最終解釋”。如果商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其解釋沒有法律效力。

漢口統壹工商所所長王說,關於“最終解釋權”的投訴很多,他們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如果發生消費糾紛後,商家利用“最終解釋權”逃避責任,損害消費者權益,那麽這種“解釋”是不會被工商部門認可的。情節嚴重的,發現弄虛作假的,予以處罰。

很多市民認為,商家濫用“最終解釋權”可能獲得短期利益,但這種行為付出的是信譽和客戶忠誠度的損失,從長遠來看是不明智的。

場景再現2

2月11日下午,鄭先生和朋友逛街時,看到壹家手機超市發來的海報,是市內壹家通訊設備銷售公司發放的手機銷售海報。其中,他指定購買標價為1100元的某品牌手機,獲贈價值200元的黃金券。

鄭先生和朋友來到這家店,告訴他們想買的型號,售貨員的回答是“現在沒貨”。後來鄭先生和朋友看中了壹款可以優惠到300元的,得到的答復是沒貨。

銷售人員建議鄭先生購買其他型號的手機,因為“這兩天所有手機都有折扣”,並推薦了壹款送先生百元禮包的型號。當鄭先生詢問這個“100元”禮包能否優惠100元時,銷售人員表示只能優惠50元。“可是海報上不是說禮包可以達到100元嗎?”鄭先生問。銷售人員說:“妳沒看到海報上還說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我們所有嗎?”鄭先生這才發現,海報上用括號標註著:“本活動最終解釋權歸商家所有。”鄭先生和他的朋友問:商家是否可以憑借“本活動最終解釋權歸商家所有”隨意更改海報上宣傳的內容?

騙局2

商家無權使用這種所謂的“最終解釋權”。他告訴記者,商家必須明確說明涉案商品的具體內容,如商品的種類、價格、數量等,並在銷售過程中嚴格遵守,否則涉嫌欺詐。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廣告法》第九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廣告表明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附加贈品的,應當表明贈品的品種和數量。”此外,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定,消費者發生消費行為時,會與廠商或商家形成合同法律關系。

浙江金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馮琦認為,商家單方面設置“最終解釋權”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效力。消費者可以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技巧分析:

眾所周知,在市場交易中,企業都是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在交易過程中壹旦出現不利情況,他們往往更願意選擇違約來減少損失。“最終解釋權”的條款設計恰恰反映了壹些商家的不良動機。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解釋性條款,有時會誤導消費者盲目消費,往往只規定消費者的義務,卻給自己留有回旋余地,本質上是壹種“霸王條款”。

首先,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形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商家聲稱的“最終解釋權”對消費者來說往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顯然,該條款與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相違背,因此無效。

其次,根據我國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立法精神。,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由於思想者的知識、經驗和判斷能力的關系,以及語言的不精確,沒有準確地表達合同當事人的效果和意思,從而產生糾紛,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這種解釋稱為“解釋權”。當事人不能解釋清楚的,由仲裁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根據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以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所以“最終解釋權”應該屬於仲裁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商家沒有這個權力。

很多事實證明,如果商家宣稱擁有“最終解釋權”,那麽商家的店堂告示往往可能包含欺詐內容。這是商家對消費者的嚴重冒犯,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相違背。對於商家來說,應該本著誠信經營的原則,努力提高服務水平,而不是在最終解釋權上做文章。因此,北京暫停“最終解釋權歸我店”的做法值得全世界借鑒和推廣,從而徹底取締和禁止“最終解釋權歸我店”的違法現象。

消費者指南:

最終解釋權對消費者不公平,商家的問題往往被推到解釋權上,這是他們推卸責任的手段,應該廢除。如果商家以最終解釋權為幌子,可以毫不猶豫地向有關部門提交相關訴訟,保護消費者的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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