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業法律法規糾紛的依據是什麽?
為了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備註:以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為由拒交物業費,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壹,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有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壹)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委托給他人的委托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增加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維修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和制定的服務規則應當視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和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消除妨礙等相應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收取的違法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無正當理由拒交物業費或者經書面催告後未在合理期限內繳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繳納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不享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1,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很多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簽訂合同時,往往對物業合同的性質沒有明確的界定。有的小區雙方簽訂“服務合同”,有的小區雙方簽訂“委托合同”。
這是因為對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理解不同。如果雙方簽訂了物業委托合同,就意味著物業管理企業受業主委托對小區進行管理,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是委托與被委托關系。
在委托關系的情況下,壹旦小區管理出現問題,比如被盜,後果與物業公司無關;同時,由於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無理由隨意解除合同,不利於小區物業管理的穩定。
解決方法:在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時,要註意合同的性質應該是服務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先看物業合同名稱。如果是服務合同,這種合同的名稱壹般是“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而不是“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2.與開發商關系的爭議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物業管理企業。但到目前為止,大多數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都是由開發商衍生而來的。即使實行招投標,也很難建立公平競爭的招投標機制,開發商衍生的物業管理企業仍處於優勢地位,往往中標。建設和管理之間的這種“父子關系”仍然普遍存在。當出現物業質量或銷售中不切實際的承諾等糾紛時,物管公司往往以是兩個獨立法人,與開發商無關為由拒絕處理,而開發商往往是項目公司,施工結算後就不存在了,售後服務、保修等矛盾無法解決。
解決辦法:在小區居住的業主達到要求後,也就是說小區內已銷售交付的房屋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第壹套房屋已銷售交付滿兩年,必須及時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通過業主委員會維護自身權益。
3.公共設施糾紛。
這種糾紛實際上涉及到小區公共設施的“所有者”是誰的問題,是開發商還是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條例》中,目前只對停車位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小區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小區內的業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給小區外的單位和個人;車位空置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並且對* * * *使用的設施和部位的所有權沒有規定。
綜上所述,以上已經介紹了處理物業管理糾紛的法律依據,所以物業管理和服務與業主的生活息息相關,但實際上,物業管理糾紛的金額往往是無法避免的,要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