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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合同的缺點

論格式合同的意義、缺陷及對策

契約制度是商品經濟從萌芽到發展過程的法律反映,記錄了商品經濟從低級形態向高級形態演變的歷史痕跡。現代商業交易的壹個特點是從雙向交易向多方交易轉變,從壹次性交易向連續交易轉變,從短期交易向長期交易轉變,從簡單的貨物交易向技術交易和權利交易轉變。承包制只有適應這種變化,引入新的機制和理念,才能保持和振興自身,適應和促進經濟發展。標準合同制度的出現就是這種新機制和新概念的壹個例子。

格式合同產生於19世紀下半葉,盛行於當代。19世紀以後,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商業交易日益繁榮,特別是大量公用事業的出現及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作用,使得格式合同興起並得到越來越廣泛的應用。

格式合同是現代商法中合同定型化特征的具體體現。它適應了現代商業交易簡單快捷的要求。合同形式化是指商法中預先對合同的內容或基本條款作出統壹規定,簡化了締約過程,便於要約人作出大量連續壹致的要約,便於對方迅速作出是否承諾的決定,從而有利於實現現代商業活動中的大規模、重復、連續的交易。合同形式化的具體表現是商務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稱為標準合同或固定合同,即合同的壹方事先擬定了合同的全部條款,另壹方(相對人)只能在這些條款的基礎上做出選擇,決定是否接受其中的壹項或部分條款。除了格式合同的名稱之外,還有附隨合同的理論和實踐。附約是指“合同的內容由壹方確定,另壹方只能根據其既定的內容加入”。[1]附加合同比標準合同更“苛刻”。壹方要麽全部接受,要麽不全部接受,沒有商量和討價還價的余地。然而,標準合同往往只是壹方提出的示範合同。雖然主要內容往往不易更改,但不接受某壹項或某些條款也有可能達成交易,或者示範合同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條款。比如,在我國的外貿業務中,外貿公司壹般采用統壹印制、統壹條款的銷售確認書(合同模板)。這份銷售確認書是典型的標準合同,壹般包括預先擬定的條款,如標的物、原產國及制造商、裝運港、目的港、裝運日期、包裝驗收、保險、索賠、不可抗力、爭議解決等。原則上對方可以接受所有條款,但爭端解決中的仲裁條款可以改為訴訟。在所附合同中,壹方提出的合同條款是唯壹的、不可變更的,另壹方要麽整體接受合同,要麽不訂立合同。事實上,對方往往不得不訂立合同,因為客觀上沒有其他選擇,如鐵路運輸合同、航空運輸合同、供電合同、天然氣(氣)供應合同、自來水供應合同、郵政合同、電信合同、保險合同等,這些合同往往是給客戶的。可以說附約是壹種更為嚴格的標準合同。但在我國學術界,通常使用格式合同或固定合同的概念,並未區分格式合同和附合合同。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可以總結出標準合同的以下特點:

首先,標準合同的條款是由合同的壹方事先制定的。這意味著合同的另壹方在準備訂立此類合同時,會得到壹份對方已經制作好的格式化合同樣本。

格式合同必須由壹方當事人事先訂立。如果不是合同當事人制定合同條款和出示合同樣本,而是國家有關合同主管部門(非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這類合同樣本就不是標準合同,而是示範合同,既沒有要約的效力,也沒有合同成立的依據,只是合同主管部門向合同當事人推薦的壹種參考格式或示範文本。例如,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並發布的壹系列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包括購銷合同、建造合同、加工合同、運輸合同、借款合同、供電合同、倉儲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其他常見合同,[2]旨在引導當事人簽訂規範有效的合同,簡化締約程序。

第二,格式合同的要約是廣泛的,而其對應方是不具體的和社會性的。格式合同往往適用於某壹行業或產業,具有適用範圍大、適用頻率高、適用時間長、適用對象廣的特點,其相對人即允諾人是所有不特定的社會成員。

第三,格式合同的內容規範、完整、定型。這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方面,格式合同的條款壹般是通過長期反復使用和實踐總結出來的,能夠科學地反映所涉及行業的客觀規律和特殊要求;另壹方面,格式合同的條款是確定的、不可變更的,相對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可能對合同條款提出修改,只能要麽全部接受,要麽完全拒絕,沒有協商的余地。

第四,標準合同的要約人壹般都是經濟實力較強的企業,在所涉及的行業中優勢明顯。很多是基於法律或事實形成的壟斷性經濟組織,如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燃氣、鐵路、郵政等企業,依法享有壟斷經營權,幾乎沒有競爭對手;銀行、保險、交通、證券等企業事實上具有壟斷經營地位。相反,標準契約的相對人是完全依附的,他們大多是公共部門的個人消費者。

對於格式合同,傳統私法多有貶抑,少有褒揚,我國學術界也是如此。主要原因是格式合同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將協商排除在締約基礎之外,難以使意思表示真實,保護對方利益。[3]筆者認為,格式合同確實存在這些弊端,但其積極意義遠大於其弊端。如果沒有交通、保險、銀行、證券、外貿、房地產、城市公用事業等商業領域日益發展完善的標準合同,人們如何快速、高效、自由地從事商業交易?如何讓消費者在科技和信息時代享受到物質文明的成果?以客運合同為例。妳真的要接受航空公司在客票上寫明的合同條款。訂票的時候,體驗不到行使權利、展示議價能力的感覺。妳要麽坐飛機去,要麽坐火車或長途汽車去。但由於不允許乘客討價還價的標準合同,航空公司可以最有效、最經濟、最合理地安排航線和航班。可以根據航班制定自己的旅行計劃,享受空姐的周到服務,獲得準點起降和安全飛行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因為妳只在很短的時間內飛過萬水千山,妳可能在目的地談成了壹筆大交易,在這筆交易中,妳可以充分享受妳的契約自由。失去壹個更小的自由,獲得更大的自由和更多的實現,是標準契約帶給妳和每壹個社會成員的回報。更重要的是,立法者和法官也可以從自己的角度對格式合同進行幹預,保護不利方的利益,對處於有利地位或壟斷地位的締約壹方給予必要的限制和監督,從而使格式合同更加公平、更加完善,更容易被人們接受。這是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的法律生命力的體現。正如法國學者所指出的,“附隨契約論的價值在於,雖然它不能通過擴大法官審查契約的權力來直接救濟上述危險(指經濟生活中強者剝削弱者的危險),但它至少為人們提供了壹種實現這種救濟的思想理論,從而鼓勵人們進行這種救濟。僅在這方面,附隨合同理論也是成功的。與此同時,附隨合同理論被分析並逐漸引起立法者的重視,從而引發了壹系列的立法變革。這些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立法開始介入某些合同關系,即選擇性地對某些附合合同作出決定;二是立法上開始出現壹些更普遍適用的壹般原則,可以視為附隨合同法律制度的雛形。”[4]

總之,格式合同的出現和廣泛應用是現代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法律尤其是私法適應現代商業交易發展趨勢的產物。它簡化了簽約程序,節省了談判時間,規範了合同內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進了商業發展。而且,格式合同在許多工業領域的科學發明和科技成果的物化中起到了橋梁作用,促進了科學技術向生產力的轉化,有助於人們盡快接受和享受現代科技文明的成果。

我國的格式合同在計劃經濟時代就存在,但實際上是當時短缺經濟的反映。其職能主要是完成國家的指令性計劃任務,國家運用標準合同的手段嚴格控制短缺物資的品種、數量、價格、供應和銷售。同時,鐵路、航空、郵政、保險等行業在全國範圍內被壟斷,城市水、電、氣供應逐漸形成經營壟斷,格式合同的使用越來越廣泛。

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主要反映短缺經濟的格式合同逐漸成為歷史,而主要反映現代商業交易關系的格式合同越來越多。在我國現階段,格式合同存在的經濟基礎主要有:壹是公用事業的存在和不斷發展。公用事業主要是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事業,從產生之日起就具有行政壟斷的性質。公用事業提供的商品是特殊商品,是城市居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提供的服務是連續的、重復的,即公用事業的經營者不斷地、重復地向城市消費者提供服務,並且始終提供同壹性質的服務。城市消費者往往認為自己享受的水、電、氣純粹是政府福利行政安排。其實都是通過合同關系購買的(政府對公用事業的補貼另當別論),但由於這種合同行政性太強,往往由公用事業來安排。城市消費者不僅不能對合同條款發表意見,甚至連簽署合同的權利都被忽視。他們根本看不到合同,所以當妳家管道通了氣,燃氣公司的技術人員來給妳安裝熱水器的時候,他們已經把熱水器帶來了,不管妳喜不喜歡這個牌子的熱水器,因為實際上他們已經給妳買好了,這其實已經包含在供氣合同的條款裏了。二是國家壟斷某些關系國計民生的行業,如鐵路、民航、郵電、銀行、保險等。由於這些行業的特點,這些領域必然會實施標準合同。第三,對於少數供不應求的產品的供銷,仍然需要適用標準合同。

在肯定格式合同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需要看到格式合同的缺陷。中國目前的標準合同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第壹,格式合同妨礙公平競爭。例如,對於本應由企業通過訂立壹般合同進行的交易,壹些行政機關卻制定了標準合同,成為行政幹預的手段,從而導致市場分割,嚴重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又如,壹些企業利用格式合同強制銷售、價格歧視、搭售等。,或者推銷質優價廉的商品或服務。

第二,格式合同與行政法規的界限不清,哪些屬於合同文件,哪些屬於行政法規。不僅合同當事人不清楚,行政部門本身也不清楚。此外,多頭、條塊分割、政企分離使得格式合同的表述和運作方式具有極大的隨意性,缺乏格式合同應有的規範、完整和嚴謹的特征。壹些行政公司不僅作為經營者制定標準合同,還作為管理者將標準合同變成行政法規來執行。

第三,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公平條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特別是很多標準合同規定了要約人(即條款的使用者)單方免責條款,將交易中的風險完全推給了相對人,或者只規定了壹大堆相對人應該承擔的責任,而忽略了經營者和服務者的責任。這方面的壹個典型例子是郵電部門在電報業務中的標準合同中的單方免責條款,即電報稿紙背面的“發出電報的通知”:“在發送電報過程中,由於郵電局的原因造成電報延誤或失敗的,郵電局應按規定退還報費,但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發送人使用電報稿紙發送報告應被視為接受此條件。”

筆者認為應通過立法和司法完善格式合同制度,盡量避免和消除格式合同的負面影響,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使格式合同更好地服務於我國市場經濟。

從立法途徑來看,應該借鑒國外成功的立法經驗。國外關於標準合同的立法有三種類型。壹是規定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壹般比較原則、籠統,如美國《統壹商法典》第二節中的相關規定;二是合同法中規定的;三是制定專門的格式合同法律,如德國的《壹般合同條款法》、英國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和以色列的《格式合同法》。目前,我國還沒有關於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但《民法通則》確立的誠實信用和平等原則為格式合同的立法奠定了基礎。立法對格式合同的幹預主要是通過限制格式合同的某些條款來實現的,即合同必須規定某壹條款或者不能規定某壹條款。目的是防止優勢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合理地限制或削弱劣勢方的權益。例如,我國《合同法》(建議稿)第57條規定:“固定合同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相對人不合理、不合理的利益的,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推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對方不合理的利益: (壹)固定合同的條款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規避法律的規定;(二)固定合同的條款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產生的重要權利或者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5]格式合同的立法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格式合同的性質;格式合同的適用範圍;標準合同報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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