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包括項目立項、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對外通知、編號、批準和發布)。
第三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和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四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應當堅持普遍性原則,優先制定適用於跨領域、跨學科的產品、工藝或者服務的標準。
第五條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以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為基礎,經過充分調查和論證,確保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和及時性。
第六條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
第七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應當公開透明,按照方便、有效的原則,通過多種方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
第八條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有明確的標準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並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行為。
第九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編號和對外發布。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國務院批準或授權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定職責,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確需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項目立項部門,不需要立項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確需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項目立項部門,不需要立項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可以由牽頭部門和有關部門聯合提出。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在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前,應當充分征求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意見,調查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的實際需求,對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和評估。
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應當提交項目申報書和標準項目草案。項目申報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技術要求;
(三)制定相關的國內強制性標準和配套的推薦性標準;
(4)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制定;
(五)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監督管理部門和處理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行為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6)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的產品、工藝或服務目錄;
(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八)預算和進度;
(九)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第十四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否與相關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相協調;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要求;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五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緊急情況下,征求意見的期限可以縮短,但壹般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六條對於公眾提出的意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論證、召開會議進行協調或者反饋項目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第十七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和協調情況,決定是否立項。
決定立項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立項計劃,並明確組織起草部門和報送審批發布的時限。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相關行政部門的,還應當明確牽頭組織起草的部門。
決定不予批準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告知項目提出部門。
第十八條起草部門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起草工作。
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專家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的,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組織起草部門成立起草專家組。起草專家組應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應當具有強制性、可驗證性和可操作性。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前言中註明起草部門信息,但不得涉及具體起草單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條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試驗和論證。
相關技術要求需要測試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進行。
第二十壹條起草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同時準備。編制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工作簡介,包括任務來源、起草人及其所在單位、起草過程等。;
(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制原則、主要技術要求的依據(包括驗證報告、統計數據等))和理由;
(三)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的關系,以及配套推薦性標準的制定情況;
(4)與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比較分析;
(五)重大分歧的處理過程、意見及其依據;
(六)強制性國家標準公布之日至實施之日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的建議和理由,包括技術改造、成本投入和老產品退出市場的時間等。;
(七)與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的政策和措施,包括監督管理部門的實施和對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行為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處理;
(八)是否有必要對外報告及理由;
(九)廢止現行相關標準的建議;
(十)有關專利的說明;
(十壹)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的產品、工藝或者服務的目錄;
(十二)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起草部門應當書面征求有關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教育科研機構等的意見。
書面征求意見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包括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草案、編制說明和過渡期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咨詢期不得少於60天。緊急情況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可以縮短,但壹般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對於涉及面廣、關註度高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起草部門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對於不采用國際標準或者與相關國際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壹致,對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強制性國家標準征求意見稿和中英文對照的報告表報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對外通報,並組織起草部門反饋收到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正在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需要對外通報的,應當再次對外通報。
第二十七條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
第二十八條起草部門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
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起草部門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的,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組織起草部門成立審查專家組。評審專家組應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人數不得少於十五人。
起草人不應承擔技術審查。
第二十九條技術審查應當采取會議形式,重點審查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和規範性,是否符合相關政策要求,以及與其他強制性標準的協調性。
評審會議應形成會議紀要,由所有出席的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真實反映評審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專家名單、具體評審意見、評審結論等。
第三十條組織起草部門根據技術審查意見決定送審和發布的,應當形成送審稿並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編號。
國務院兩個以上有關行政部門聯合起草的,牽頭組織起草部門應當在征得其他組織起草部門同意後,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編號。
第三十壹條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報批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草案的內容負責:
(壹)提交正式文件;
(二)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
(四)征求意見匯總表;
(五)審查會議紀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的正式文件應包括對過渡期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強制性國家標準不能按照項目計劃規定的期限提交的,起草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並申請延長期限。
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三十三條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中,組織起草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政策發生變化的,可以重新組織起草或者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項目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下列要求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編號:
(壹)制定程序,提交完整材料;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與相關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相協調;
(4)妥善處理重大意見分歧。
第三十五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號由強制性國家標準代碼、序號和年號組成。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批準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免費公布強制性國家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強制性國家標準從項目計劃提交強制性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壹般不得超過兩年,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強制性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並發布的時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三十九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實施前,企業可以選擇執行原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新的強制性國家標準。
新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後,原強制性國家標準同時廢止。
第四十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後,起草單位和起草人的信息可以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查詢。
第四十壹條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授權進行解釋:
(壹)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的;
(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3)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解釋草案,由起草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解釋與標準具有同等效力。解讀文本發布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國家標準信息服務平臺上免費公開解讀文本。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中具體問題的咨詢,由起草部門研究並解答。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接收社會各界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給起草部門。
第四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收集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估。
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監督管理部門與組織起草部門為不同部門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相關信息反饋給組織起草部門。
第四十四條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後,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形成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並報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包括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的總體評價和具體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
第四十五條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反饋意見和評估情況,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審查,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結論,並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審查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六條審查結論是修改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部門在提交審查結論時應當提出修改事項。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修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程序進行;個別技術要求需要調整、補充或者刪除的,采用修改單方式修改的,不需要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七條復審結論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廢止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並以書面形式征求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公開征求意見壹般不少於三十天。
如無重大分歧或經協調未達成壹致意見,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國務院授權的基礎上,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公告形式廢止。
第四十八條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制定和實施中發生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研究解決。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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