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需要統壹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壹)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和使用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3)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各種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與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制圖方法、交流與合作要求;
(六)農產品(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貯藏、運輸、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和交通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
第二章標準化工作管理
第五條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計劃;
(三)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標準化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五)組織實施標準;
(六)監督檢查標準的實施;
(七)統壹管理全國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負責與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具體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計劃;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起草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監督檢查標準的實施;
(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和計劃;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處理標準化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標準;
(六)監督檢查標準的實施。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家及其部門、行業和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和計劃;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起草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標準;
(五)監督檢查標準的實施。
第十條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標準的制定
第十壹條下列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壹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包括標準樣品的制作):
(1)互換性和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對基礎原材料、燃料和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常用基礎零部件的技術要求;
(5)壹般試驗和檢驗方法;
(6)壹般管理技術要求;
(七)項目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起草、統壹審批、編號、發布。
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的國家標準,分別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衛生、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起草並批準;編號和公布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標準制定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對沒有國家標準但需要在全國某壹行業範圍內統壹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包括標準樣品的制作)。制定行業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起草、統壹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後,行業標準自動廢止。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統壹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組織起草,統壹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地方標準自動廢止。
第十七條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農業企業標準制定辦法另行制定),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對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並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八條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以下標準是強制性的:
(壹)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二)產品和產品在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運輸安全標準;
(三)工程建設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和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四)環境保護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6)通用試驗和檢驗方法標準;
(七)交流與合作的標準;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用戶、生產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起草標準,參與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可負責起草標準,並參與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
企業標準的制定應充分聽取用戶和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標準復審周期壹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壹條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代號、編號方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企業標準的代碼和編號方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標準的部門制定。
第四章標準的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從事科研、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企業在生產中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時,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上標明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和名稱。
第二十五條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商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企業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者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行業認證機構,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實施的監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實施的監督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並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任務。檢驗機構的設置要合理安排,充分利用現有力量。
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和評審。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和考核。
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壹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違反《標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責令其限期改進,並可以對責任人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壹)企業未制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二)企業未按規定上報產品標準備案的;
(三)企業產品未按規定進行標識或與其標識不壹致的;
(四)企業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在科研、設計和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次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收回已銷售的商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非法所得;處以該批貨物貨值10%至2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沒收、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價值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和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吊銷其認證證書。
第三十六條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由此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責任。受到損害的人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爭議,可以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標準化監督、檢驗和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或者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條所有罰沒收入壹律上繳國庫。對單位的罰款從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沖銷。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軍事標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市政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標準化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