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關於自然人的身份權。自然人對其在特定關系中的地位或身份所享有的權利稱為身份權。
壹、本文的歷史淵源
《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四條規定:“婚姻、家庭、老年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這就從宏觀上規定了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這自然包括保護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人身權利。
此外,《婚姻法》等法律規定了以下三項主要人身權:
(1)基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的親權。主要表現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2)基於婚姻的配偶權。主要包括夫妻忠實義務、住所選擇權、夫妻姓氏權、夫妻人身自由權、家庭代理權等。
(3)基於其他近親屬的親權。主要包括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請求權,父母對子女的請求權,以及其他近親屬之間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請求權。
(四)其他權利。主要表現在作為配偶或近親屬監護人的資格、維護死者人身利益的權利以及其他壹般人身權益。比如認祖歸宗的權利。
該條基本繼承了《民法通則》的立法模式,但強調了基於人身權對自然人婚姻家庭的法律保護。
二、本文的目的
由婚姻和血緣形成的家庭關系是維系整個社會組織結構的基本細胞。因此,和諧、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將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樹立良好道德風尚的重要保證。
本文強調自然人基於婚姻家庭關系而享有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希望通過對各種權利的合理界定和妥善保護,為和諧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提供制度保障。
該條沒有詳細列舉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可以享有的具體個人權利,而是通過為具體規定提供制度接口,將這壹任務留給具體規定。
三、本文的具體意義
所謂因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人身權,是指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合法權利,與財產利益無關。在實踐中,它們主要體現在身份權上。
這些權利有的是基於法律事實,如自然血緣關系的形成;還有的是基於法律行為,如締結婚姻關系、形成虛構的血緣關系等。
需要說明的是,與其他人身權不同,源於婚姻、家庭關系等的人身權。往往既包括權利又包括義務,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往往是其承擔的義務,這就是“義務權利”。
根據親屬關系的不同類型,這種人身權利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因婚姻產生的身份權:配偶權。
所謂配偶權,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基於配偶身份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配偶權的內容是:
(1)忠實索賠。
所謂忠實的主張,叫做忠實的義務,主要表現在夫妻雙方的貞操上。與其他人身關系相比,忠實義務是婚姻最鮮明的制度特征,夫妻雙方的忠誠也是維系婚姻的基本保障。《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壹)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體現了法律對夫妻雙方都要承擔忠實義務的要求。
(2)夫妻姓名權。
所謂夫妻姓名權,是指夫妻雙方都有決定和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這不同於《民法典》第110條規定的作為具體人格權之壹的姓名權。夫妻姓名權更多體現的是壹種身份關系。
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夫妻雙方平等享有結婚後保留或變更姓名的自由,對方不得幹涉。其次,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平等協商,約定修改姓名或姓氏的方式,可以是約定妻子隨夫姓,也可以是約定丈夫隨妻姓。第三,婚姻關系結束後,有權繼續保留因婚姻關系的訂立而變更的姓名,或者恢復原姓名。
(3)同居的權利和義務。
所謂同居的權利義務,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夫妻持續穩定的同居關系,在實質上主要表現為夫妻在生活中的相互幫助。* * *同居是婚姻最明顯的核心特征之壹,也是婚姻制度的本質要求。
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夫妻在生活上要互相照顧,在精神上要互相理解和安慰。其次,夫妻雙方在經濟上應承擔相互贍養的義務,互相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不得惡意遺棄。壹方喪失行為能力後,另壹方依法具有承擔監護職責的資格。第三,夫妻雙方都有發生性關系的權利。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之壹。但是,雖然夫妻雙方都有要求性生活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需要以對方的同意為前提,而不是強制性的。
(4)生育權。
生育權作為配偶權的內容之壹,主要強調夫妻平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行使生育權的各項具體權利。在相互尊重、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由* *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如何生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第18號第九條規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婦女的生命健康權和自身權利,
(5)約定住所的權利。
所謂住所決定權,是指夫妻雙方根據平等協商的結果,決定其婚後家庭住所的權利。行使同意居住權是夫妻雙方行使共同生活權的保障。夫妻雙方在選擇住所時,應本著相互尊重的原則,平等協商。
父母與子女之間關系產生的身份權:父母權利。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在人身和財產方面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傳統親權理論中涉及的許多權利,如監護權、受教育權、管教和保護義務等,都被納入監護制度。除監護權之外的其他父母權利包括:
(1)名稱決定。父母有權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成年後可以自己選擇姓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依照規定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和假冒。”《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2)指定住所的權利。因為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所以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保護子女的身心健康,是壹個重要的前提。因此,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指定適合其居住的住所或居所,子女不得隨意離開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3)專業許可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從事專業勞動,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可以辦理審批手續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需征得其父母同意。即使已經開始工作,父母也有權取消。
(4)對身份行為或個人事務的同意權和代理權。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或人格行為,有權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同意權、追認權和代理權。例如,如果壹個孩子被人收養,需要得到父母的同意;子女授權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也需要父母同意。
(3)其他近親屬產生的身份權:親權。
親屬權在這裏屬於壹個狹義的概念。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尊重權主要表現為下級親屬應當有尊重上級親屬的義務。尊老是我國優秀的傳統文化和道德觀念,也是增進親人之間親情和凝聚力的基本要求。
(2)近親屬之間的監護資格,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義務。《民法典》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和《婚姻法》都有相應的規定。
(3)祭奠已故親人的權利。祭奠已故親人是生者悼念逝者的主要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價值,這壹合法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四,其他
(1)身份權是相對性與絕對性相統壹的權利。
相對性是指身份權存在於相對的家庭成員或親屬之間,是壹種內在的權利義務關系,所有成員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在身份權的內部關系中,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權利人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雙方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身份權內部關系的另壹個特點是以義務為中心,義務是重點而不是權利。
所謂絕對權利,是指身份權的外部關系表現為身份權和權利主體享有這種權利,其他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義務。權利人是特定的相對人,表明特定相對人之間的特定地位,通過這種相對人的地位,權利主權絕對占有和支配特定相對人之間的身份利益。
(2)除了親屬法上的身份權,還有親屬法之外的人身身份權。
比如著作權中的身份權,是指作者基於其作品,以身份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即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專利權中的身份權是指專利權人在創造發明時享有的與發明人身份不可分割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