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以人類社會生活、社會現象和社會關系為規範對象。例如,刑法規定了對犯罪行為的制裁;民法調整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經濟法調整社會經濟生活的規範和管理;行政法規規範國家行政權力的運行和控制。總之,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規範,法律是社會性的。法律的社會性決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學即法理學和法理學也是社會性的,因而屬於社會科學。這對法律研究和解釋的應用具有重要意義。
法律和自然科學的區別:第壹,不可測量,不可檢驗,不可實驗。總的來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但所謂實踐,並不是壹個時間、壹個地點、壹個人或幾個人的實踐,而是指整個人類社會或壹個或幾個國家的幾代人在很長壹段時間(幾十年、幾百年)內的實踐。這不同於自然科學的實驗、檢測、測量、計算。其次,研究者處於研究對象之中,不能不被自己的感受、經歷、知識背景、價值取向所左右,很難做到絕對的客觀。對同壹問題往往有截然相反的觀點、觀點、理論和學說,所謂“有理有據,有理有據”。不僅如此,即使是同壹位學者,對同壹問題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看法,今天這樣說,明天那樣說,或者在壹個場合這樣說,在另壹個場合那樣說。這給學習者造成了困難。
學法律需要“獨立思考,獨立判斷”。“獨立”就是不迷信書本、老師、權威;只有通過自己的思考,才能變成自己的知識,不能靠死記硬背。“思考”就是不要盲目相信,而是自己去做壹個分析和調查。對於張三的觀點,我們首先要“思考”:他的理由是否充分、有說服力、不言自明?其次要“思考”:張三持這種觀點是否有什麽深層次的原因,是否與歷史條件、時代背景,以及張三的社會地位、所受教育、師徒關系有關?還是得“想壹想”:張三是在什麽場合表達這種觀點的?是對現有法律的解釋(解釋學)還是對未來修改法律(立法)的建議?等壹下。
在獨立思考的基礎上,進壹步做出自己的判斷:同意還是不同意,同意什麽觀點。這是建立在“獨立思考”基礎上的“獨立判斷”。“獨立思考,獨立判斷”的關鍵在於“獨立判斷”。而“獨立判斷”的關鍵在於:判斷的標準是什麽?壹般來說,有兩種“知識”可以作為判斷標準:壹種是“基本原則”,包括但不限於法律的基本原則;另壹種是“社會生活經驗”,通常稱為“常識、常識、常識”。
比如,近年來,新聞媒體對酒駕交通意外險的設立爭論激烈,有“贊成”和“反對”截然相反的觀點。我們來看“親派”的主要原因:壹是認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二是認為法無禁止即可為,法無禁止的行為才是合法的;第三,人們認為保險對受害者有利。第壹個理由和第二個理由屬於作為判斷標準的法律“基本原則”;第三個理由,即有利於被害人,是基於“社會生活經驗”。
再來看“反對”的主要理由:壹是認為酒駕違法,違法行為不能投保。這是以保險法的“基本原則”為準則的。第二,如果酒駕可以投保,殺人放火也可以投保。這就是采用“類似問題同等對待”的“類比判例”,也屬於“基本原則”作為判斷標準。第三,認為這種保險的推出會導致交通事故的增加。這種保險剛起步,後果還沒調查統計過。為什麽妳認為它會導致交通事故的增加?顯然,解說員是以“社會生活經驗”為準繩的。
以“基本原理”為判斷標準,大多數學術爭論都不需要特別說明。以“社會生活經驗”為準繩是由於法律的社會性。因為,法律既然是社會規範,就應該與社會普通人的生活經驗相壹致。法律和法律上的爭議和是非可以用“社會生活經驗”來判斷,這是作者根據自己和前人的學術經驗總結出來的。似乎之前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
比如“職業打假”對社會有利還是不利,該不該提倡,爭論了很多年。它的肯定和否定都有原因。我對“職業打假”的否定意見,主要是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假、險、假、劣”商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即制假者和銷售者,前者是“源頭”,後者是“流向”,所以按照常理,應該重點打擊“打假者”;在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售假者”中,分為大商場和小攤販。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大商場的“假冒偽劣”商品相對較少,而小攤販市場的“假冒偽劣”商品相對較多。我們可以看到為什麽職業打假人會選擇“打假人”而不是“打假人”。打假為什麽選擇“大商場”而不是“小攤販”?怎麽解釋呢?因為“打假人”沒錢,而“打假人”有錢,“小攤販”錢少,“大商場”錢多。不難看出“職業打假”的真正目的。
事實上,在學術著作中,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評判標準的例子比比皆是。這裏僅舉兩個例子:
例1、王澤鑒先生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批判:“這種制度違背了現實買賣、壹手交款、壹手交付等正常生活。多數當事人認為只有壹個交易行為,但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將這個交易分為壹個債權行為和兩個物權行為,這顯然與壹般概念不符。”(《民法理論與案例研究》1,第267頁)王先生所謂的“常態生活”、“壹般概念”,就是“社會生活經驗”。
例2:王澤鑒先生對臺灣省最高法院1972號判決的批評。判決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等法律關系,即不存在侵權行為的空間,從而否定了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王律師反駁:“在醫生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判決認為死者父母不能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主張第194條(侵權行為)的請求權,醫生只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然患者已經死亡,其人格已經被破壞,不能主張合同責任;死者父母不是合同當事人,所以沒有索賠權。好像沒人能向醫生追究民事責任!這樣,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律關系,在履行義務時,都可以致人死亡,而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違背常理的。顯然,它優於最高法院。它是這樣認為的嗎?”(《民法理論與案例研究》1,第388-389頁)王先生所說的“常識”,也就是“社會生活經驗”。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首先要認定案件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規則。法官在確定事實時往往直接依靠“經驗法則”,而不等待當事人提供證據。所謂“經驗法則”,就是“社會生活經驗”。最高法院對此有解釋。其《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下列事實可以由法院直接認定: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規則推斷的事實。
比如杭州法院審理的三名記者索賠案。法官判定原告的購買行為不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除了根據原告在《城市快報》的報道(標題:“體驗壹退款”),主要依據的是經驗法則。判決書稱:“綜合分析原告的購買行為和《都市快報》所做的報道,原告主張其購買目的是為了日常消費的需要,證據不足。”法官對這壹事實的認定,主要依據的是“社會生活經驗”。因主張的商品(方便面)數量過大,原告主張購買這樣數量的方便面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
再比如北京法院審理的300件派克索賠案。壹審法院判決退貨,原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購買300支派克鋼筆是為了日常消費的需要,故本案不屬於《消法》調整的範圍,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原告主張購買300支鋼筆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不符合普通人的生活體驗。實際上,法院是根據普通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做出判決的。判決書稱“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購買300支派克鋼筆是為了日常消費的需要”,原告當然不可能提供這樣的證據。法官基於“社會生活經驗”作出事實認定,並在判決書中說“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是明智之舉。
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要求原告證明精神損害的存在和程度往往是不現實的,應當由法院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直接認定。這裏介紹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1999第2039號判決。本案是被告的餐廳服務員不小心打碎了壹個玻璃碗,玻璃碎片剛好濺到冰淇淋裏,導致原告在甜品冰淇淋裏咬到壹塊2厘米乘1厘米的玻璃,造成口腔頰粘膜出血。原告不僅要求賠償人身損害,還要求賠償精神損害。判決書上寫著:“查佳受朋友之邀,在壹家五星級餐廳吃飯。他原本心情愉快,卻在冰淇淋中咬到壹塊玻璃,導致口腔頰黏膜出血,患上大小為2 mm乘1 mm的創傷性口腔潰瘍,大約需要1到2周才能痊愈。經證人證實,我院確認聯合體法人廣信吳火石紀念醫院屬實。所以除了實際損害賠償,判決654.38+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引自《月丹法》第83卷第228頁)。
法律的社會性不僅與事實認定有關,還與法律解釋有關。所謂“社會學解釋方法”,是由法律的社會性決定的。法律既然是壹種社會規範,它的解釋和適用就不能以“字面意思”和“邏輯”為基礎,而不顧“社會效果”。當有兩種不同的解釋,難以判斷哪壹種是正確的時候,以產生“好”和“社會效果”的壹種為準,這就是“社會學解釋方法”。
以第49條關於雙倍賠償為例。可以肯定的是,在雙倍賠償中,制定《消法》第49條時,立法的目的是鼓勵受害消費者與違法的經營者作鬥爭。絕不是利用《消法》第49條鼓勵個人或少數人獲利,甚至成立所謂的“打假公司”,取代消費者的權利鬥爭,取代市場管理機構的職責和職能。如果將《消法》第49條適用於商品房買賣,可以預見的是,“打假專業戶”和“打假公司”不會只有幾個。商品房買賣或多或少都會出現壹些糾紛、問題和矛盾。大部分都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起訴到法院。也可以通過合同法的適用妥善解決,如違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甚至締約過失責任。
如果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30萬元的房屋為60萬元,60萬元的房屋為654.38+0.2萬元,654.38+0.2萬元的房屋為240萬元。如此巨大的經濟效益,將是多麽強烈的誘惑、刺激和鼓勵啊!只要抓住哪怕壹點點理由,誰會同意協商,接受調解,同意修復?不知道會有多少人走上“房屋索賠”的職業“打假”道路。問題是,這對整個社會的發展和穩定是有利還是有害?所以我不贊成申請的壹個重要原因是,商品房交易中總會出現各種糾紛,而這些糾紛是可以按照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妥善處理的。如果實行雙保,會激化矛盾,助長壹些人以獲取雙保為目的搞“購房索賠”,不利於建立房地產市場正常秩序和社會穩定。這裏采用的是“社會學解釋方法”。
第二,法律的規範性
法律是社會生活中的行為準則,規範是法律的屬性。這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以法律為研究對象的法理學也是規範性的。法學壹般不直接研究社會現象、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因為研究對象是規範性的,所以法律也是規範性的。妳認為學者討論和思考問題,首先要問“是否合法”,和經濟學家討論和思考問題,首先要問“是否有效率”,這是完全不同的。這就是法和法理學的規範性。
規範與法律思維:每壹項法律規則都可以分解為構成要件、適用範圍、法律效力等要素。比如眾所周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可判雙倍賠償。這是壹個法律規則,從規範性分析:其適用範圍——消費者合同,即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欺詐;其法律效力——雙倍賠償。因此,法學研究必須從規範化入手。法律思維與經濟學等其他思維的區別在於規範化。
有時候電視臺會邀請經濟學家和法學家來討論社會問題,我們可以發現兩種思維的差異。經濟學家總是問:有經濟效率嗎?妳能提高生產率嗎?能否實現價值最大化?這是經濟學家的思維,也是經濟人的思維。法學家總是問:合法嗎?有法律要求嗎?法律是什麽?它的構成要素是什麽?適用範圍是什麽?法律效力如何?這是法學家和法律人的思維。
規範性與規範性法學:法律的規範性是成文法的根本特征,它依賴於“規範性約束”這就是規範性法學的合理性所在。與此不同的是,不成文法和判例法並不“規範”,判例法依靠的是“先例約束”。既然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當然要註意立法的規範性、邏輯性和系統性。所謂立法的科學性,主要體現在規範化上。註重立法的規範性、邏輯性和系統性,就是堅持成文法“規範約束”的本質特征,即堅持法律的“可操作性”。可以看出,在民法典編纂的爭論中,壹些學者主張“寬松”和“開放”,反對嚴密的邏輯,這違背了法律作為行為規範和判斷的性質,違背了法律的規範性。
法律的規範性和邏輯性是相互的。法律的規範化必然要求法律的邏輯性。制定法律或法典時,要把各種法律規則按照壹定的順序排列。這種排列順序的標準是什麽?不是也不應該建立在所謂的“重要性”上,而只是建立在“邏輯”上。因為所謂的“重要”是壹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壹個制度重要不重要,重要程度會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比如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變更、責任的順序上,統壹合同法:合同成立、合同生效還是違約責任更重要?很難判斷和認同。
制定民法典時,哪個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上,哪個制度安排在民法典外,哪個制度在前,哪個制度在後,不能以重要性為標準,只能以邏輯為標準。這個邏輯就是“壹般”和“特殊”,“* * *”和“個性”。民法典規定了同樣的制度和公民生活的基本制度;特殊關系、特殊領域、特殊市場的特殊規則和制度,在民法典之外規定。
民法典中的排列順序也是基於邏輯的:“壹般”和“* * *”制度在前,“特殊”和“個別”制度在後。這使得代碼形成了“壹般規則”(規則相同的規則)和“具體規則”(特殊規則)的結構。首先,民法典分為“總則”和“分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為分則);其次,債權法分為“債權總則”和“債權分則”(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為分則);其次,合同法也分為“合同總則”和“合同分則”(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都是具體規定);最後,銷售合同還分為“銷售的壹般原則”和“銷售的具體規則”(特殊銷售是具體規則)。
尤其需要註意的是,民法典“壹般”與“特殊”、“壹般規定”與“分則”的這種邏輯關系,也是法律適用的基本邏輯關系,是“特別法優先”(《統壹合同法》第123條)的基本原則。制定法律的邏輯是從“壹般”到“特殊”,適用法律的邏輯正好反過來,從“特殊”到“壹般”。可見,強調民法典的制定要有邏輯依據,也是法律適用的要求。我們的法官和律師如何適用支離破碎、混亂不堪的民法典?!
我們註意到,有學者提出要制定壹部“開放的民法典”,但他們從來沒有解釋過什麽是“開放的”民法典,什麽是“封閉的”民法典。「開放」和所謂的「松散」和「集合」有什麽關系?少數學者不贊同民法典的邏輯性和系統性。問題是,我們提倡的有邏輯、有體系的民法典,不壹定是“封閉”的民法典。相反,由於我國民法典註重邏輯性和系統性,覆蓋面更大。即使是立法時沒有預見到的復雜案件,也有可能從上位概念和基本原則中獲得判斷的基準。可見,強調民法典的邏輯性和系統性,並不壹定導致民法典的“封閉”!
就拿《德國民法典》來說吧,並不是因為《德國民法典》註重邏輯性和系統性,所以才成為壹部“封閉”和“僵化”的民法典。相反,由於它註重邏輯性和系統性,進壹步設置了“善良風俗”、“誠實信用”等壹些“授權條款”。二戰以來,德國社會的各種新案件和法律問題都是根據這部民法典得到很好解決的。甚至民法理論中的許多新制度、新理論,也大多是德國學者、法官在德國民法典的基礎上創造出來的!當然,我不是說德國民法典完美無缺,沒有缺點。
我們現在可以在德國民法概念體系的基礎上,吸收大陸法和英美法的成功經驗,制定壹部邏輯嚴密、系統完備、具有相當適應性和靈活性的中國民法典。統壹合同法的經驗已經證明了這壹點。妳看,我們的統壹合同法是壹部講究邏輯和系統性的法律,也就是壹部基於德國民法概念體系的法律,但並沒有導致“僵化”和“封閉”!我國統壹合同法在德國法概念體系的基礎上,廣泛吸收了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特別是英美法、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許多變通制度和原則。如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分為三部分,分三處規定,納入德國法的概念體系。統壹合同法是非常成功的,這幾乎可以說是學術界和實務界的知識。今天制定民法典,理所當然要堅持統壹合同法的成功經驗,絕不能拋棄統壹合同法的成功經驗,另外搞“開”、“散”、“集”!
舉個實踐中的例子,這是壹個地方法院判決的婚姻關系違約金案件。原告與被告結婚時,訂立了書面婚姻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條款:任何壹方與第三人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25萬元。現在被告違約,原告起訴要求違約金。法院在審理這個案件的時候,遇到了壹個難題:這個案件是婚姻案件,應該適用婚姻法,但是婚姻法中沒有刑罰制度。違約金是合同法中的壹項制度,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婚姻不適用合同法。
我們可以看到,審理這個案件的法官按照法律的邏輯解決了這個難題:契約和婚姻,壹個是物權法上的行為,壹個是身份法上的行為,這就是“特殊性”。但兩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 * *”。法律行為、契約、婚姻構成了“壹般”與“特殊”的關系。法律行為的規則是“壹般法”,契約和婚姻的規則屬於“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先”的原則,特別法有規定的,以特別法的規定為準;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壹般法的規定。
因此,法官適用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具體為:壹是意思表示真實;二是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三,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本案婚姻關系中的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行法律對此沒有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故認定該違約金條款有效,並據此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5萬元。請問,如果我們的法律不符合邏輯,甚至采納少數學者的建議,廢除“法律行為”制度,這個案子能解決嗎?
第三,法律的概念
法律是壹個規則體系,也是壹個概念體系。適用範圍、構成要件、法律效力都是通過法律概念表達的。因此,要正確把握法律規範,首先要正確把握這些法律概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加倍賠償。從規範性分析:其適用範圍以“消費者”、“經營者”、“合同”、“消費合同”等概念表述;其構成要件用“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等概念表示;其法律效力通過“補償”、“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概念來表達。因此,要想正確理解和掌握《消法》第四十九條,首先要正確理解和掌握“消費者”、“經營者”、“欺詐”、“賠償”等法律概念。
學習法律的方法在於掌握壹個完整的概念體系。法律是概念、原則、制度、理論的體系,其基礎是壹組具有嚴格邏輯關系的概念。掌握了這套概念,就掌握了法律思維的框架。經驗表明,如果法官在裁判上、律師在辦案上、學者在分析案件上出現失誤,往往來自於沒有掌握這個概念體系或者混淆概念。所以學法律首先強調記憶的概念體系。但是,法律概念有其特殊的含義和相互之間的邏輯關系,不能壹味的死記硬背,在記憶的同時更要強調對概念的理解。尤其是初學者,壹定要註意記憶和理解,閱讀,記憶和理解,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強記憶,在記憶的基礎上加深理解。
每壹個法學學科都有壹套法律概念體系。當妳開始學習壹門法律學科時,要選擇壹本概念體系完整、準確、簡明的好教材,並通過反復精讀把這個概念體系記在心裏。所謂基礎紮實,就是妳已經完整準確地掌握了這個概念體系。需要註意的是,每門學科的著作可以分為“教材”、“系統書籍”、“專題研究”三類。在精讀壹兩本好教材,對學科概念體系有比較完整準確的把握的基礎上,選取壹些專題研究論文和著作,結合具體問題研究體系書的相關章節,會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壹方面,在掌握概念體系之前,用大體系的書通讀,中間忘了前面,後面忘了中間,勢必事倍功半。
尤其需要註意的是,改革開放初期的立法,如《經濟合同法》,是建立在壹個不完整的法律概念體系之上的。自20世紀90年代末以來,統壹合同法等立法已經建立了壹個相對完整的法律概念體系,總體上與國際接軌。上世紀80年代受過本科和專科教育的法官,解釋經濟合同法的適用沒有問題,但現在他們往往很難解釋統壹合同法的適用,因為他們掌握的法律概念體系是不完整的,與統壹合同法所依據的法律概念體系相去甚遠。也許這就是法官培訓不能壹勞永逸的原因。
概念是人類的發明,用文字表達,是科學思維的工具。因此,概念是字面解釋的基礎,法律的解釋必須從字面解釋開始。概念有其內涵和外延,概念有其模糊邊界,即概念是模糊的,這就決定了字面解釋可能導致多重解釋結果。當字面解釋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解釋結果時,需要進壹步采用其他解釋方法。
比如“產品”的概念看似很明確,沒有歧義,但《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天津70名中專學生起訴高等教育出版社,稱該出版社出版的壹本經濟法教材錯誤百出,要求賠償損失。法院對本案是否適用產品質量法?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41條,還是民法通則第122條,還是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關於侵權行為的壹般規定?書籍當然是產品,但這個案例指的不是書籍本身的任何缺陷,而是書籍中記錄的信息的錯誤。國外有這樣壹個案例:壹本關於化學實驗的教材,壹個化學實驗公式出現錯誤,按照它進行化學實驗時,突然劇烈爆炸,造成人員和財產的嚴重損失。賬簿記載信息有誤造成的損失,誰來承擔責任?妳承擔什麽樣的責任?產品責任法是否適用?關鍵是信息是不是“產品”。這就產生了問題。
輸血感染案件,是適用產品質量法追究無過錯責任還是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追究過錯責任?關鍵在於輸血用的血是不是“產品”。
再比如民法中的“物”的概念。刑法中的盜竊財物罪不就是盜竊“物”嗎?如果盜竊的是“信息”,比如技術秘密,能否以盜竊罪定罪?還有,電是產品嗎?“竊電”是否構成盜竊罪?供電公司通過電路將電力輸入居民家中。曾經有過這樣的案例:天空中的雷電擊穿了變壓器,高壓、超高壓電流突然進入居民家中的線路,燒毀了整個小區所有家庭的彩電、冰箱、音響。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追究無過錯責任。法官會解決這個問題的。電是產品嗎?“電”是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產品”概念之內還是之外?從上面可以看出,法律的概念乍壹看是非常清晰的,但仔細分析後卻是模糊的。這是因為法律使用的語言含糊不清。
正是因為有了法的概念,民法解釋學才成為可能,法律人(法官、律師、法學家)才有用武之地。正因為有了法的概念,法律才是高度專業化的知識,不可能做到“普及化”。假設每壹個法律概念都不含糊,沒有歧義,只有壹種解釋,壹種理解,其含義與日常生活中的含義完全壹樣,就可以實現所謂的“大眾化”,法官、律師、法學家就成了“普法工作者”。有必要設立法學院培養法律專業人才嗎?還需要每年舉行司法考試嗎?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法的概念是不能完全否定概念法的基礎。我們只反對概念法學的片面性和絕對性,決不能否定法的概念,拋棄概念體系。只有掌握了這套法律的概念體系,才能正確解釋適用的法律。國外學者說的“概念法學超越概念法學”就是這個意思。
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的工具。法官、律師運用物權、債權、法律行為、權利義務等法律概念思考、分析案件、裁判案件。上次法官使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為”等法律概念,並正確分析了這些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法律行為是上層概念,契約、婚姻是下層概念。當屬於下層概念的法律規則不能適用時,法官利用上層概念的“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則正確地裁決了案件。
以壹個“取款憑條”的案例為例。證明儲蓄合同關系的證據是銀行出具的定期存單和活期存折。本案的爭議不是儲蓄合同的關系,而是合同的履行。被告銀行以壹張“取款憑條”證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關鍵在於如何看待“取款憑條”的性質和效力。根據儲蓄合同的性質和交易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