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依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懲罰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以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應訴,享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權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審理民事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壹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支持受害單位或者個人就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和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須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管轄
第壹節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應當由法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屬地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和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或者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始發地、目的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侵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壹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行為發生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管轄權的移交和指定管轄權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章司法組織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組成合議庭。
再審案件原屬第壹審的,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屬第二審或者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二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的法官擔任。庭長或庭長參加審判的,由庭長或庭長擔任。
第四十三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並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四條法官應當依法公正辦案。
法官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法官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五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開庭時提出。在案件審理開始後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人應當中止參與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庭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申請提出後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裁定。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訴訟參與人
第壹節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申請回避,收集和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相同,或者訴訟標的相同,人民法院認為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合並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 * *同壹訴訟的壹方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相同權利義務的,其中壹方的訴訟行為經其他* * *共同訴訟人認可,對其他* * *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如果訴訟標的上沒有* * *相同的權利義務,其中壹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 * *相同的訴訟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壹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當事人可以推選代理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進行和解,必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
第五十五條訴訟標的屬於同壹種類,當事人人數眾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布公告,說明案情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壹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登記。
在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沒有選舉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約定壹名代表。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進行和解,必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所有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判決或者裁定。
第五十六條第三人認為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第三人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定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推卸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壹人代理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