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觀點來看,雙方勢必會爭奪如何解釋14修正案中“平等保護權”的主導權,從而就如何適用平等保護權以及平等保護權的內涵是什麽達成有利的解釋方法,從而論證在14修正案所指出的最高原則“平等保護權”下,“分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是什麽。該案件於1952在最高法院首次審理。瑟古德·馬歇爾在1924年美國總統大選中面對80歲的民主黨候選人約翰·威廉·戴維斯,相當能言善辯。約翰·威廉·戴維斯首先提出壹個論點,認為從內戰結束後憲法第14條修正案形成的背景來看,當時的立法者認為平等保護權的保護範圍不包括公共教育;另壹方面,瑟古德·馬歇爾提出了各種專家的證據來證明種族隔離本身就是壹種不平等。在演講辯論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無法就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權是否應包括提供公共教育達成共識,因此法院決定先駁回上訴。
1953年,保守派首席大法官弗雷德·阿爾穆尼亞突然死於嚴重的心肌梗塞,首席大法官的組成面臨變化。當時,* * *黨的主席德懷特·艾森豪威爾隨後提名並經參議院批準產生了新的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然而,令所有人驚訝的是,厄爾·沃倫在最高法院的壹系列判決中表達的政治立場比更保守的共和黨人更自由。他壹上任就恢復了布朗案的聽證。本次聽證會主要要求雙方給出理由,討論憲法第14條修正案在公共教育中是否有適用空間[25]。
瑟古德·馬歇爾在這次重新聽證中指出,14條憲法修正案的目的是終結任何帶有分類或階級的法律。最後,他指出:“這是最高法院改變憲法對種族隔離態度的時刻。[27]“當時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在完成判決前,基於本案對美國社會變革可能具有的重要性,積極協調大法官們的意見,最終讓9名大法官就本案達成壹致,使最高法院對本案(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具有絕對約束力。同時,9:0的投票結果也表達了最高法院絕對反對種族隔離的政治含義,因此隨後的所有上訴都被上訴到最高法院。在由earl warren撰寫並由所有其他法官參與的法院判決中,最高法院提到以下幾點:
為了明確14修正案平等保護權的適用範圍是否涵蓋公共教育,法院是否需要采用14修正案的歷史解釋?也就是說,當第14條修正案形成時,制定者的意圖重要嗎?制定者的初衷能否適用於本案?
法院認為,討論當時的憲法背景不足以解決本案的問題,因為無論如何雙方都會有不同的解釋,我們根本無法確定或知道制定者的初衷是什麽[28]。
既然無法顧及制定者的初衷,那麽這種情況的解決方法是什麽?有什麽問題?
由於本案不同於以往類似案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所謂有形因素(如課程、師資、建築、硬件設備等)的爭議。),所以本案真正的問題是“分離但平等”原則能否適用於本案,所以法院不能只在有形的因素上進行審查;同樣,法院也不能只比較14修正案形成的背景,因為本案的爭議點是種族隔離對公立學校教育的影響,但當14修正案的立法頒布時(1868)或普萊西案中“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形成時(1896)因此,法院必須考慮種族隔離本身對公立學校教育的影響。法院必須綜合考慮美國公共教育的發展進程、學校教育本身在現代社會中的作用以及種族隔離教育的實際影響來解決問題[29]。
現代社會教育的本質和功能
提供教育是現代政府職能中最重要的部分。它的作用在於培養好公民,使孩子能夠理解文化價值觀,使他們適應整個社會,使他們能夠接受壹系列的後續訓練進入社會(社會化)。兒童在社會中的未來發展和成功也與他們的基礎教育密切相關。以上都說明教育是壹種權利。政府既然獲得了這樣的權利,就必須有義務提供教育服務,而且這種提供必須是平等的[30]。
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是否剝奪了黑人學童的權利(從而侵犯了平等保護權)?如果是,這些措施剝奪了哪些權利?
雖然種族隔離的有形因素(如硬件設施、師資、課程等。)都是平等的,還有很多無形的因素是不平等的,比如學習的能力,和別人討論交流意見的機會。此外,在中小學階段,更重要的是隔離教育會讓學生形成壹種“自卑”的自我認同,傷害他們的心智,也影響他們以後的學習動力和心智的正常成長。法院在這裏介紹了很多心理學研究來證明這壹點[31]。
根據上述論點,法院因此裁定,“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不再適用於公立中小學,因為隔離措施本身就是壹種不平等。隔離教育違反了第14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權”,因此是違憲的,所以法律不適用於本案,黑人學生就讀白人學校的權利不能被剝奪[32]。
另壹個附帶案例,波林案,由於華盛頓特區直接受聯邦政府管轄,直接適用聯邦法律而不適用州法律,法律依據不同,所以最高法院另作判決。由於美國憲法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權只規範州,並不直接適用於聯邦[33],最高法院利用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來解釋“平等保護權”和“正當程序”並不相互排斥[34]。指出種族隔離法的實施沒有合理的目標,因此剝奪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的權利違反了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35],並參考了布朗案的判決,法院指出聯邦對人民的基本保護責任不應輕於州[36]。基於上述原因,拒絕錄取黑人學生的種族隔離措施是違憲的,黑人學生不得不上白人學校。盡管最高法院已經宣布公立學校教育中的種族隔離法違憲,但它並沒有詳細談論如何實施該法。鑒於美國社會的復雜性,不同的州可能會有不同的社會情況,所以最高法院在布朗案判決的下壹年(1955)邀請州檢察長和聯邦檢察長討論如何實施。經過多次討論,最高法院作出判決,決定將所有類似的公立學校種族隔離教育法律糾紛案件發回地方各級法院,並指定各級法院必須根據布朗案中確立的壹些原則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地區的不同社會狀況作出判決。[38]。這壹判決被稱為“布朗二世”[39]。最高法院指出,各級法院可以終止在國家向非種族隔離教育制度轉變的過程中可能遇到的任何障礙[40]。
但是,鑒於各地區可能存在的復雜性,最高法院沒有強制要求在什麽時間之前完成廢除種族隔離的措施;相反,法院只是指出,這種解除種族隔離的措施必須“以深思熟慮的速度”實施。這也使得壹些州(尤其是南方各州)以[41]為借口,遲遲不實施廢除種族隔離的措施。波林訴夏普壹案始於壹名理發店老板帶領壹名黑人學生要求進入壹所白人學校,但遭到拒絕。美國首都華盛頓特區自美國建國以來壹直是許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區。然而,這個地區對黑人並不特別友好,保留著許多種族隔離的習慣和制度。美國政府在二戰後采取的廢除軍事種族隔離的措施,並沒有在特區引起任何廢除種族隔離的響應或行動。1950之前,這壹帶傳統黑人社區的領袖,比如教堂、姐妹會、公共集會等。未能組織有效的反種族隔離措施。即使這個地區有很多社會經濟條件很好,為政府機構服務的黑人,他們對自己的孩子只能享受中等教育設施的現狀保持沈默。
直到1950,這個現象才有些不同。當地理發店老板賈德納·皮沙(Jadner Pisha)帶領十七名黑人學生來到壹所新的白人學校——約翰·菲利普·索薩高中(John Philip Sosa High School),要求學校允許這些學生進入校園,接受他們的入學申請。雖然學校設備精良,土地面積廣闊,顯然可以多收幾個學生,但是學校因為種族因素拒絕了。賈德納·皮沙隨後聯系律師查爾斯·漢密爾頓·休斯頓尋求幫助。查爾斯·漢密爾頓·休斯頓決定要求教育當局為黑人學校提供平等的設施,與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沒有任何聯系。在65438年至0950年的訴訟準備過程中,查爾斯·漢密爾頓·休斯頓突發心臟病,健康狀況惡化,於是將此案委托給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斯·納布裏特,後者後來決定改變目標,從要求平等的便利條件轉為攻擊種族隔離本身的法律。
當地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但最高法院簽發了調卷令,允許原告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訴。
與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雖然本案在上訴到最高法院時與其他布朗案壹起審理,但最高法院將本案與其他布朗案分開審理,因此壹般認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伴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