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懲罰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護無辜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
第二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規定有特殊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聯系,堅持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確保公正及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有關社會組織的聯系,做好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條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刑事審判庭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
少年刑事法庭和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為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成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工作,總結推廣少年刑事審判經驗。少年法庭指導組應有專人或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
第七條審理未成年人第壹審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於對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法官擔任,並保持工作的相對穩定。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壹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的幹部、教師、退休人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擔任,並經過必要的培訓。
第九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關註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點,依法準確、及時查明被起訴的案件事實;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幫助他們認識犯罪的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教育與審判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十條少年法庭的受案範圍:
(壹)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
其他刑事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壹條審判時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
審判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壹般不公開審理。如確需舉行公開聽證會,須經本院院長批準,並適當限制旁聽人數和範圍。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除法律規定的以外,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條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法官不得向外界透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信息。
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卷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摘抄,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十四條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請回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請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經審判長許可,法定代理人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依法獲得辯護。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開庭審理時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庭審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二章開庭前的準備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按照《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查明是否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沒有附上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提交。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說明指控的犯罪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告知訴訟程序和相關訴訟權利義務,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情緒。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審判中應當註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開庭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合出庭的,應當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通知後,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長,根據需要,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未成年被告人。
第二十壹條庭審前,控辯雙方可以就被指控犯罪前後的人格特征、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表現等進行調查,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組織對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會見在押未成年被告人並與其通信提供便利條件。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三條少年法庭應當將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和活動記錄在案。
第三章審判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靠近旁聽區的辯護臺壹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設立席位。
第二十五條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出庭接受法庭調查和詢問,回答法官提問和量刑時應當起立。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委托辯護人出庭辯護,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宣布休庭。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當庭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開庭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出庭為其辯護的,有正當理由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再審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委托新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再次出庭辯護的,壹般不予準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準許,但不得再由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上述情況應記錄在卷內。
第二十七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關註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展程度和心理狀態,態度嚴肅、和藹,語言準確、通俗易懂。發現有引誘、訓斥、諷刺、威脅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十八條法庭調查時,法官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行為時的年齡。同時也要找出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行為的主客觀原因。
第二十九條法庭審理案件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從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緩期執行、免予刑事處罰以及其他適用刑罰的,應當提供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和幫助教育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被告人。
第三十壹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公開宣判,但不采用召開全體會議的形式。
第三十二條定期宣判的,合議庭應當通知公訴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出庭或者確實無法出庭的,也可以在宣判後,通知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並將判決書副本送達他們。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認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在宣判後,合議庭應當組織訴訟參與人出庭教育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師、檢察官以外的其他成年近親屬參與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議庭在宣判後可以邀請其參與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壹)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和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
(二)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及應吸取的教訓;
(3)正確對待人民法院的判決。
第三十四條開庭審理的上訴、抗訴案件,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四章簡易程序
第三十五條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到庭。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
第五章實施
第三十八條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附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裁定副本和執行通知書壹並送交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少年法庭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犯服刑場所建立聯系,了解未成年犯改造情況,協助教育改造工作。並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
第四十條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督促被收監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使未成年罪犯得到家庭和社會的關懷,增強改造信心。
第四十壹條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少年法庭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會同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監護人制定幫教措施。
第四十二條少年法庭可以探視被判處管制、拘役緩刑或者有期徒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刑罰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屬。及時了解對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其家庭正確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創造壹個改過自新的良好環境。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分子。有就學和就業資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安置的司法建議,並附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執行機關依法對未成年罪犯減刑、假釋的書面意向,應當及時審查並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