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帳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破產程序壹旦開始,債務人就喪失了對其進行管理和處分的權利,管理人應當接受。未經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管理人收到的財產中含有屬於取回權的標的物,取回權人也必須通過管理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有義務交出管理人對財產和賬簿的接收權,違反此義務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債務人拒絕交付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賬簿時,管理人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和受理破產案件的委任書,直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財產時,有權詢問債務人、公司董事、經理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並就有關事項進行調查,最後作出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有義務如實陳述和回答管理人的詢問。債務人違反該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債務人財產的收集、清理和核對是管理人掌握債務人財產真實狀況的重要手段,雖然還要求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單等。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前。但債務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壹般與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有出入。僅憑債務人提供的文件難以認定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情況,管理人必須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收集、清理和核對。管理人清理、清點債務人財產後,應當制作財產清單。
破產審計是否是破產清算案件中管理人的必經程序仍有爭議。註冊會計師普遍贊同這壹程序,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應當註意破產程序不應增加債權人的負擔,應當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基礎。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職責之壹是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雇用經理、專業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和處置債務人的財產,接受第三方的交付和付款等。管理債務人的財產也是破產管理人的壹項重要職責。對財產的管理,即財產保全,目的在於防止財產受到侵害或意外損失。為了保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當註意好管理人,采取積極妥善的措施。
4.撤銷權的行使與抵銷權和取回權的承認。
撤銷權是指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減少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使因該行為轉移的財產或者權利恢復為破產財產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個別債權人的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如果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可以要求抵銷的權利。與壹般民法中的抵銷權不同,管理人不能主動向債權人主張抵銷權。但是,當債權人要求抵銷時,應由管理人來進行。
取回權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所占有的財產時,極有可能將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也歸入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使用。但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管理人占有的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而應允許真正的權利人取回其財產。
5.商業決策權
我國新《企業破產法》在管理人職責中明確規定,需要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經營。法律賦予管理人經營管理權,主要適用於重整程序。《破產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自己的財產和業務。在本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監督的職責,但在特殊情況下,債務人不能自行管理財產的,由管理人接管並參與經營活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經營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制定重整計劃草案。
6.訴訟權利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可以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破產程序啟動後,應當中止與債務人有關的壹切民事訴訟和仲裁程序,目的是防止債務人惡意放棄權利或者對債權人作出妥協。管理人選定後,訴訟和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原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由管理人繼承。此外,在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中,如果對債務人的財產或者債務人的債權有爭議,管理人可以主動提起訴訟。
7.召集債權人會議的請求權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有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的義務。第壹次債權人會議是法定的債權人會議,必須在破產程序開始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召開。然後,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可以根據管理人的要求或法院的決定隨意召開。需要指出的是,管理人申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當得到法院的批準。
8、制定並提出破產分配方案。
破產宣告後,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的價格變動和分配。《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在適當的時候編制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根據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及時變賣破產財產。
9.接受並處理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企業所欠債權無需申報,由管理人開列清單並公示。如果員工對清單有異議,可以要求經理更正;管理人拒不改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二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審查,並編制債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