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所稱財政檢查,是指為履行財政法規(包括法律、法規、財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下同)規定的財政監督職責,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執行預算、稅收、財務、會計、國有資本基礎管理等政策和法規以及其他涉及財政收支、會計數據、國有資本基礎管理等事項的情況進行檢查。第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規則的要求進行金融檢查,客觀真實地反映檢查結果,出具檢查報告,依法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第四條上級財政機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授權下級財政機關組織實施財政檢查項目,或者將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財政檢查項目委托給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審計機構,並對其檢查行為負責。第二章總則第五條總則是執行財務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檢查紀律。第六條財政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2)掌握相關專業知識;
(三)具有壹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財政檢查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依法履行職責。第八條財政檢查實行回避制度。第九條財政檢查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執行公務中獲取的與被檢查單位財務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用於與財務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第三章檢查規則第十條檢查規則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金融檢查、出具金融檢查報告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第十壹條金融機構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的規定,根據財務管理的需要確定年度財務檢查計劃,按計劃開展財務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務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立即組織財務檢查。第十二條實施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對組長負責,組長對檢查質量和提交的財務檢查報告負責。第十三條金融機構開展金融檢查,壹般應在3日前向被檢查單位送達金融檢查通知書。
財務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壹)被檢查單位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法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單位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財政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
財政機關認為被檢查單位有必要進行自查的,應當在檢查通知書中明確自查的內容、要求和時限。
財政機關認為提前向被檢查單位發出檢查通知書對檢查結果有明顯不利影響時,可以在適當時候提前發出檢查通知書。第十四條財政檢查人員到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檢查通知書或檢查通知書副本、檢查人員工作證件。
進行財政檢查和調查檢查項目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第十五條財政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查閱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合同,核對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前項檢查、調查之內容及事項,應記錄或摘錄整理成工作底稿。第十六條財政檢查人員在檢查和調查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證明材料時,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查員應當註明原因。第十七條如果檢查中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對檢查中的壹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第十八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檢查組成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並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檢查和復核。
在實施財政檢查過程中,檢查組遇到重大問題時,應及時向派出(或委托)財政機關報告請示。第十九條檢查組在檢查結果10日內,應當向派出(或委托)的金融機構提交書面金融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後提交財務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