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是為了規範政府采購,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而制定的法律。
《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6月5438+10月1實施以來,在規範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十年來,政府采購改革進壹步推進,政府采購總規模從2002年的6543.8+0009億元增加到2065.438+03年的6543.81000億元。
為回應社會關切,確保采購質量,條例加強了政府采購的源頭管理和結果管理。規定采購人應當厲行節約,科學合理地確定采購需求,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供應商和專家的意見。采購標準應當根據預算標準、資產配置標準以及技術和服務標準確定。應嚴格控制采購合同的履約驗收。
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尋租腐敗,確保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條例著力提高政府采購透明度,加強社會監督,將公開透明原則貫穿采購活動全過程,並對政府采購項目信息發布、采購項目預算金額公開、中標結果公布、采購合同、投訴處理等各個關鍵環節作出具體規定。
為促進和規範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條例》明確政府購買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政府應當就公共服務的采購需求征求公眾意見,邀請服務對象參與驗收並發表意見,並向社會公布驗收結果。
為強化政府采購的政策功能,增強政府采購的監管作用,條例規定,應當通過制定采購需求標準、預留采購份額、擇優評標、優先采購等具體措施,落實政府采購政策,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
為從制度規則設計上保證評標專家的公平公正評標,《規定》對政府采購評標專家的入庫、抽取、評審、處罰、退出等作出了全面規定。對評標專家實行動態管理,確保評標專家隨機產生,防止評標專家終身制。根據評標專家不同違法行為的性質,設定不同的相應法律責任,既制約了其執業,又使其在經濟上付出了代價。加強對評標專家的失信懲戒,記錄評標專家的不良行為,納入統壹的信用信息平臺。
為了使政府采購活動有人負責,依法追究責任,條例進壹步細化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等主體的違法情形和法律責任,明確規定給予限期改正、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追究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第十四條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五條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十六條集中采購機構是采購代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組織本級政府采購項目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根據采購人的委托辦理采購事項。
第十七條集中采購機構開展政府采購活動,應當滿足采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較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條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人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自行采購,也可以在委托範圍內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為采購。
列入集中采購目錄且屬於壹般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屬於本部門且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實行部門集中采購;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行采購。
第十九條采購人可以在委托範圍內委托集中采購代理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辦理政府采購事宜。
采購人有權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