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中處罰賭博違法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保障執法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制定本指導意見。,結合執法實踐。
壹、賭資的認定和處理
(壹)下列財產應當認定為賭資:
1.在賭博活動中用作賭註的錢和物;
2.在賭博活動中用籌碼換取的金錢和物資;
3.通過賭博獲得的金錢和物質;
4.利用計算機網絡或者組織他人出國進行的賭博活動中,賭場、下級莊家或者參賭人員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支付的保證金;
5.在賭博活動中貸出的金錢和物資;
(2)賭博現場沒有賭資,但事後換成籌碼、電子錢包移動支付或事先約定交付,賭資數額待調查後確定。
(三)每次核實的賭資數額累計計算。
(四)個人賭資可以核實的,對個人核實賭資的處罰優先;在無法確定個人賭資數額的情況下,按照賭資總值除以參賭人數,對人均賭資數額進行罰款。
(5)通過計算機網絡和賭博機投註的賭資數額,可以用在計算機網絡和賭博機上投註或贏得的總點數乘以每壹點數所代表的實際數額確定。
(六)扣押的賭資予以沒收。對現場扣押的賭資,無法區分物主的,可以作為參賭人員的賭資予以沒收。對現場扣押的財物和參賭人員攜帶的財物,根據對賭博方式、賭註大小、賭博時間的調查,認定屬於賭資的,予以沒收。參與計算機網絡賭博的,按照查實的結算予以沒收。
二、處理賭博活動中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
賭博人員用作投註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予以沒收。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發行、銷售六合彩等其他彩票,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人所有的用於聚集、聯系、運送賭客以及防範賭博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應當認定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三、治安處罰賭博行為的裁量標準
對賭博行為實施治安處罰,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平等對待,根據賭博方式和賭資數額,結合其他情況確定處罰幅度。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500元罰款: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等私彩賭博,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100元以上不滿500元的;
2 .參加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博或人均賭博超過500元,不足2000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5日以下拘留: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等私彩賭博,個人賭資或人均賭資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
2 .參加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博或人均賭博超過2000元,不足5000元的;
3.因賭博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壹年內執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等私彩賭博,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在1000元以上的;
2.參與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在五千元以上的;
3.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4.其他嚴重情節。
四、為治安處罰中賭博行為的裁量標準提供條件。
對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給予治安處罰,處罰幅度根據非法獲利的數額和違法次數,並結合其他情況確定。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500元罰款:
1.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非法獲利不滿200元的;
2 .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不足5人的;
3.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放置賭博機的場所;
4 .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5臺以下配件或者維修服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5日以下拘留:
1.為賭博提供條件,非法獲利二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2次的;
3 .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超過5人,不足10人。
4.壹年內因提供賭博條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後實施的;
5.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場所放置賭博機2臺以上5臺以下的;
6 .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5臺以上配件或者維修服務,不足10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1.為賭博提供條件,非法獲利500元以上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3次以上的;
3 .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超過10人;
4.明知他人賭博而出借賭資的;
5.發行和銷售六合彩等其他私人彩票;
6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向其出售賭博機的;
7.為未成年人賭博提供條件的;
8.國家工作人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9.組織、協助他人境外賭博的;
10.通過計算機信息網絡平臺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11.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場所放置賭博機5臺以上,但不足10的;
1
2.在中小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置賭博機;
1
3 .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10套以上配件或者維修服務的;
1
4 .為賭場接送參賭人員、把風、發牌、交換籌碼;
1
5.其他嚴重情節。
五、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和不予處罰等情形的。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1.其他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3.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的;
4.刑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或者緩刑、假釋期間,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5.六個月內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壹年內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受過治安管理處罰兩次以上的;
6.組織、領導實施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在賭博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7.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罪中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8.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2.被脅迫、誘騙參與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3.主動投案,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賭博違法行為或者提供賭博條件的;
4.自願認罪悔罪,協助取締賭博活動,有立功表現的;
5.檢舉、揭發他人賭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6.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六、不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壹)家庭成員、親屬之間打麻將、打撲克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不視為賭博;親屬以外的人之間用少量財物進行打麻將、打撲克等娛樂活動的,不予處罰。
(二)提供棋牌服務的經營行為,只收取正常場所和服務費,不認為是為賭博提供條件,但明知他人賭博的除外。
(三)在賭博場所從事壹般服務,領取固定工資,不從賭博活動中抽取利潤的勞動者,不為賭博提供條件處罰。
(4)賭資數額未達到本意見下限標準的,對參賭人員免予處罰,但給予批評教育;對有賭博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七、其他規定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明知”:
1.提供將籌碼兌換成現金的服務;
2.不收取固定服務費,按參賭人數收取費用或挖掘利潤牟利;
3.參賭人員在桌面上公開放置賭資;
4 .場所業主、從業人員組織、吸引他人賭博;
5.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告知涉嫌參賭人員或者與參賭人員串通,幹擾調查的;
6.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情。
(二)本意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三)可供多人同時使用的賭博機數量,按照可供壹人獨立進行賭博活動的基本經營單位數量確定。
(四)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省公安廳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壹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 *聚眾賭博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