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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關於人與自然的演講

壹、調整理論形成和討論的基本情況

65438-0999承擔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點研究課題“環境資源法理論體系研究”,2002年底完成該課題研究,油印研究成果200多萬字。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80萬字的學術專著《調整論——對主流法學的反思與補充》。

2002年6月12日至6月14日,應張文顯教授邀請,赴吉林大學法學院法理學重點研究基地宣講調整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165438+10月出版的《人與自然的法律思考》收錄了本次學術講座的內容。

2003年6月5438+2月13日至6月5438+04日,福州大學舉辦的“東南法學論壇”研討會圍繞我的新書《調整論》,展開了壹場淺薄而激烈的辯論。光明日報2004年6月5438+10月65438+3月報道蔡守秋教授對辯論賽表示歡迎,認為這是教學方法和學術討論方法的重要改革。新華社以《東南法學論壇:壹個獨特的法學論壇》專門報道了這場辯論。

第二,調整理論對主流法學的挑戰

(1)相關著作:《論調整——對主流法學的反思與補充》。

蔡守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國家環保總局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重點研究項目,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1。

(B)調整理論挑戰主流法學的以下理論觀點:

1.主流法學認為,法律只能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不能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也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

調整論認為,法律應當、能夠並且能夠調整好人與好人、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

2.主流法學只研究法律中人與人的關系,千方百計否定、回避、消解、輕視法律中人與自然的關系。調整論研究法律中人與自然、人與人的關系,專門面對、研究、分析和深化法律中人與自然的關系。

3.主流法學只研究法律中主體與主體的關系,否認、回避、不研究法律中主體與客體的關系。調整論不僅研究法律中主體與主體的關系,也研究法律中主體與客體的關系。

4.主流法學奉行“主客二分”的研究範式,堅持法律中的主體只能是人,永遠是人,人不能成為法律中的客體,物只能是客體,永遠是客體,物不能成為法律中的主體。

調整論奉行“主客壹體”的研究範式,認為人在法律上可以是主體,多數情況下是主體,但在法律上也可以是客體;事物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客體,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成為主體。

5.主流法學認為,現有的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學理論完全可以解決環境資源法中的新問題,研究調整人與自然關系和法律中主客體關系的法學沒有積極進步意義,甚至是消極有害的意義。

根據調整論,現有的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律理論不能解決環境資源法中的新問題,研究人與自然的關系和法律中主客體的關系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積極作用。

6.主流法學認為主客二分是完美的,“主客壹體”的研究範式沒有積極進步的意義,甚至是消極有害的意義。

根據調節理論,主客二分存在諸多缺陷和弊端,研究並提出“主客壹體”的研究範式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積極作用。

三、調節理論的基本觀點

在介紹要點之前,首先要明確調整理論的論證思路或邏輯結構:

調整論闡述了法律是否應該、能夠以及如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問題的級別:

調節理論的主要觀點簡介

1.什麽是調整理論?

關於環境資源法的各種觀點,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調整與環境資源相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稱為環境資源法調整論,簡稱調整論。從廣義上講,調整論是法律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且調整人與物(包括環境、自然資源和自然)之間的關系的各種觀點的總稱。

調整論肯定並高度重視法律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調整。但由於法學界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調整並無異議,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調整理論已經相當豐富,故調整論並不重述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調整的理論觀點。調整論以法律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為基礎,強調法律可以同時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任何調整論的觀點都不能用來貶低和貶低人的作用、人際關系的作用、法律在調整人際關系中的意義和作用。

2.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什麽?

調整論開辟了研究關系而不僅僅是研究主體或客體即法律關系的理論。

所謂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事物或現象之間的相互聯系、影響和作用。最簡單的關系就是雙方面的關系或者是由兩個方面組成的雙邊關系,比如夫妻關系。現實中大多數關系是多重的或復合的(比如家庭關系包括父子關系、母女關系、夫妻關系、兄妹關系、兄弟關系等。),但從研究的角度來看,最基本的關系或者說首先要研究的是雙方的關系。

表達關系的詞可以分為兩類:

壹類是明確表達什麽和什麽的關系的詞語,比如男女關系;

第二類是沒有明確表示什麽和什麽的關系的詞。這種關系詞往往是各種關系的總稱。比如社會關系不是指社會參與的關系。有人認為社會關系是指社會階級關系、經濟關系、物質關系、精神關系、財產關系和生產力關系。

雙方的關系有以下特點:

第壹,關系必須由兩個方面組成,壹個方面不能構成關系。

第二,關系問題關系到雙方,或者說關系到雙方的發展或者利益。

再次,處理關系問題必須考慮兩個方面,解決關系矛盾必須遵循關系規律。所謂關系規律,既不是壹個方面的內在規律,也不是另壹個方面的內在規律,而是兩個方面之間的規律,兩個方面之間的規律必然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在規律。

人與自然的關系(或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以及人與環境資源的關系,又稱人與環境的關系、人與環境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是指人與自然之間的相互聯系、影響和作用;因為人與自然的某種狀態,包括運動狀態和相對靜止狀態,必然反映人與自然的某種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也指人與自然或“人與環境”的復合體所呈現的各種狀態。

從不同的角度看,現實生活中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分為:時間關系;空間關系;生態關系;中等關系;因果關系;物質交換關系和利用關系;利益關系;情感認同關系,如友誼、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契約或合同關系、代理關系、信任關系等雙向關系。總的來說,人類與環境資源法力求追求人與自然之間良好、協調、和諧、互利的關系,而人類與環境資源法則力圖避免人與自然之間不良、不平衡、沖突、互損的關系。

人與自然關系的特點:人與自然的關系由兩個方面決定;是壹直伴隨著人和人類的客觀關系;是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有很多種,很多都屬於人與自然的利益;在很多情況下,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由人類通過各種方式和方法來調節或協調。

3.調節人與自然關系的規律是什麽?

法律調整的概念

所謂法律調整,是指以法律為主體,對特定客體(包括人、人的行為、狀態、關系、事項、工作和秩序等)進行影響、改變和協調(包括設立、產生、確認、授予、作用、控制、改善、提高和消滅)的活動。).因此,法律調整是從法律的運行來描述法律的實現以及法律在生活中如何運行的壹個範疇。

所謂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以下含義:

(1)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環境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作用。環境法只有通過其調節(即立法)和實施才能調節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是指對人與自然關系的影響、改變和協調,包括確認、限制、改變、消除、禁止、鼓勵和倡導人與自然的某種關系;它是環境法的壹個功能,也是壹個動態過程。我們說環境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實際上是指環境法具有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功能,即環境法的調整主要是指法律的功能、作用和運行機制。

(2)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但並不否認環境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調整包括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環境法主要指直接調整。

(3)說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並不是說自然或事物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不是說環境法可以調整自然(環境資源)或自然過程。

(4)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調整人與環境資源的關系。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活動包括合理和可持續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活動,包括環境資源管理活動。環境保護法是調整人與自然之間保護與被保護關系的法律。依法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是法律要求人們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行為準則。其實就是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

談到環境資源法的調整對象,環境法是主體,調整是特殊行為。客體是因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而產生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這時候就不存在人或物是主體還是客體的問題了;因為法律是主體,所以把主體簡單理解為人是不合適的,因為客體是人與人、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不能理解為人或物。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環境資源法或法為主體的觀點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

首先,從語法和邏輯上分析,我們說“民法(或行政法、環境資源法)的調整對象”,是壹個主客體結構,表示關系;當我們說“民法(或行政法、環境資源法)調整某種關系”時,是主謂賓結構,表示主客體關系;無論是主賓結構、從屬關系、主謂賓結構還是主賓關系,都從語法和邏輯上表明法律是主語。

其次,法學理論中的法律不能簡單等同於人,法學界壹直有法律是主體的觀點。比如所謂法治,指的是法治,而不是法治。壹些法學家壹再強調,在壹個專制國家,國王就是法律;在民主國家,法律為王。換句話說,法治的主體是法律,而不是人或國王。我們可以用法治和人治的概念來比較法律和人的關系。

說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並不意味著環境法可以調整自然(環境資源)或自然過程;把環境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理解為對自然(環境資源)或自然過程的調整,就像把民法對夫妻關系的調整理解為民法對妻子的調整壹樣片面。同樣,當談到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時,或者當談到法律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時,得出“調整論”主張人與自然的關系應該由動物、植物或非人類的自然體來調整,這完全是壹種強加的幻想。

妳為什麽不問主流法學以下問題:“為什麽說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應該說,人類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當民法或民法學者談到民法的調整對象時,比如民法調整買賣雙方關系時,為什麽不問,與其說民法的調整對象是買賣雙方關系,不如說是買受人調整買賣雙方關系。

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調整是指直接調整。

所謂法律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有關行政機關或有關規範性文件直接規定人對環境資源的行為(指人對自然的行為、人對物的行為或自然對物的行為)或人與自然的關系,即法律直接規定或明確個人、單位和組織對環境資源能做什麽、不能做什麽、鼓勵和禁止做什麽。如《拿破侖民法典》第55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物的絕對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不宜用法律的間接影響、間接調整或間接調整功能來界定法律的調整對象,這會混淆民法與行政法、刑法、國內法與國際法的調整對象。

在環境資源法中,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主要是指有效調整,即通過法律規定的各種方法、手段和工具,使人與自然的關系朝著有利於人與環境的方向變化,包括人與自然的關系從混亂到有序、從失衡到平衡、從有害到有益、從不好到好、從好到好、從不和諧到和諧等。,即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促進和促使人與自然的關系良好和諧。

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目的是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

之所以將環境資源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人與自然的關系,而不是人或自然,體現了人與自然是同壹的科學認識。正如傳統法強調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調整是基於人的同構(即狹義的人類社會),環境法強調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的調整是基於人與自然的同構(即人類生態系統或廣義社會)。

4.環境法為什麽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之所以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主要是因為環境法是人們環境行為的行為規則。人的行為既可以作用於人,也可以作用於物(包括自然、環境和資源,下同);作用於人的行為可以影響(包括形成、維持和變化,下同)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直接作用於人的行為,除了直接影響人與人的關系外,還可能間接影響人與物的關系。作用於事物的行為可以影響人與事物的關系。直接作用於物的行為,不僅直接影響人與物的關系,也間接影響人與人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的制定、完善和實施前後,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及相關的人際關系都會發生明顯的變化,因此環境資源法的制定、完善和實施既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可以調整相關的人際關系。

行為科學認為,行為是指人在環境的影響下進行的有目的的活動,是人與環境相互作用的產物和表現。

英國法學家迪亞茲將行為歸結為“能夠被意誌所控制的、與環境和結果相關的身體活動。”(R. W. M. Dias,法理學,Butterwords(第5版),1985。第309頁。)

法中的人是由人的壹系列行為構成的,人等於自己的壹系列行為。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之外,我根本不存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頁。)

法律產生和存在的最初動因是人類行為的規範。法律規範作為人的行為規範或規則,主要用於規範人的行為,即法律規範規定人應該如何行為,包括禁止、限制和鼓勵哪些行為。所謂人類環境行為(環境資源行為的簡稱),是指影響或作用於環境資源的各種人類行為或活動的簡稱,主要指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各種活動或行為。顯然,人們在環境法中的法律行為都是與環境(包括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和結果(包括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的變化)相關的。

環境資源法之所以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基於法的目的、任務、作用和功能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壹種可以人為調整的關系這壹基本性質。環境資源法的目的、任務、功能和作用之壹是保護環境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即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環境法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人與環境的關系。也是因為環境資源工作或環境保護活動中人與環境的關系並不是互不相容的,而是壹種* * *存在、相互包容、不可分割的關系,即壹切對環境產生影響的人類活動都可能同時產生這兩種關系。

法律規範人,規範人的行為,規範人的關系和權利義務。法律規範人的行為、人的關系和權利義務。

調整的對象是人屬於第壹個概念,調整的對象是人的行為屬於第二個概念,調整的對象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屬於第三個概念,調整的對象是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屬於第四個概念。從第壹個概念到第四個概念,越來越具體。

人包括人的行為和思想,調整人包括調整人的思想、行為、人與人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等。所以,調整人不等於調整人的行為,也不等於調整人的關系。

主流法學的教科書或著作大多將法律調整的對象界定為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非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第壹,只有法律規範人。第壹,範圍太廣。第二,人的社會性沒有凸顯出來。

第二,說法律調整人,就是宣告人是調整的對象,也就是人是客體,這就違背了主客二分中“人永遠是主體,人永遠不可能是客體”的錯誤。

第三,說法律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既突出了人的社會性,即壹個人與他人的聯系,又避免了人成為物的悖論,因為以民法為代表的主流法學把權利、人的行為、社會關系都歸入“物”的範疇。

同樣,調整人的行為並不意味著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因為人的行為不僅可以影響他人,也可以影響環境資源。人的行為可以形成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

5.法律誰來調節人與自然的關系?

所謂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受環境法調整並受其實施影響、作用和控制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受法律調整或實際受法律影響、作用和控制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環境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原始意義上的人與自然的關系,與法律設定或發明的“人”與“自然”不壹定壹致,與法學家是否將其納入法律關系範圍無關。

環境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同於人與人的關系,也不同於物與物的自然關系。人與自然的不同關系要區別對待,要具體分析其“相關性、對稱性、可逆性、雙向性”和互惠性。采用壹個標準或模型是不合適的。

當代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幾乎可以納入利益關系的範疇,不宜將利益關系與人與自然的關系對立起來。

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納入社會關系的範疇,不宜將社會關系與人與自然的關系對立起來。社會關系是各種關系(如家庭關系、生產關系、階級關系、生產力關系、物質關系、財產關系等)的總稱。).因為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通過法律規定和法律實施形成的法律關系,即人類的社會活動,所以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視為壹種社會關系,或者包含在社會關系的範疇之內。

環境資源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僅僅指主體之間的關系,還包括主體之間、主體與客體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指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不能憑空創造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資源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是對人與自然真實關系的正當化和法律化,只有環境資源法所調控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才是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

隨著環境汙染的惡化、生態破壞、資源危機、環境保護的發展和環境資源法制建設的發展,今天所有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無壹例外地包含、反映和調整著人與自然的關系。

法律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多種多樣的,非常豐富。

壹部好的環境資源法是人與自然關系的網絡,是反映和描繪人與自然和諧關系的藍圖。

環境資源法能否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與自然(包括動植物)是否成為主體無關,因為人與自然的關系可以是主體與客體的關系。法律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能僅僅理解為作為法律主體的自然與作為法律主體的人之間的關系。談到法律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認為法律調整的關系只能是主體與主體的關系,法律不能也不應該調整任何其他關系(尤其是主體與客體的關系),這是壹種“先驗取向”的思維。

正如產權中的人與物、技術規範中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壹定指主體之間的關系壹樣,調節論中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也不壹定指主體之間的關系。目前,壹些反對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人認為,通過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意味著自然成為與人相同的主體,這不符合主流法學中物質關系理論和技術規範中“人與物的關系”或“人與自然的關系”等概念的初衷,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科學常識和調整理論中“人與自然的關系”的初衷。

6.環境資源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是壹個漸進的、不斷發展的過程,應與時俱進,通過評價不斷完善。

法律應該調整什麽樣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從什麽時候開始調整,以什麽方式或機制調整?它是有選擇性和選擇性的,要因地制宜。

法律調節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但並不調節人與人之間的所有關系。比如法律不調整夫妻關系,法律不調整企業內部關系、黨內關系、同學關系、老鄉關系,由企業章程、黨章黨紀、鄉規民約調整)。

就像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壹樣,法律不可能壹下子調整人與自然的所有關系,也沒有必要調整人與自然的所有關系。

不能因為現有的法律沒有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或者現有的立法機關沒有通過壹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法規、法律制度、法律原則、法律概念、法律條款、立法建議或者法律觀點,就否定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過去調整過的人與自然的某種關系,現在不壹定是法律調整的;現在沒有調整的,以後可以調整;現在調整的,以後不壹定會調整;法律現在沒有調整,或者法學家現在有不同意見,不代表以後不能調整。

比如古今中外的麻雀定律,已經調整過很多次了。1950年代,中國開展了消滅“四害”(老鼠、麻雀、蒼蠅、蚊子)的群眾運動。再加上1990年代中國的“吃麻雀風”,麻雀被大量捕殺,結果在城市和鄉村再也看不到麻雀了。2000年8月1日,國家林業局首次將麻雀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但尚未成為重點保護動物。2002年修訂的《湖南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首次將麻雀(學名為樹麻雀)列入重點保護動物名錄。

人和老鼠的關系是法律調整不了的,但是調整了很多次。在中世紀的歐洲,法律將老鼠視為與人類平等的社會成員。他們沒有殺死老鼠,而是建立了動物法庭,並指定老鼠律師為他們的罪行辯護。1480法國普羅旺斯的農村,鼠災非常嚴重,但是農民們不敢殺死壹只老鼠,而是聯合動物法庭提起公訴。

奧格納主教認為這是壹場“民事訴訟”,於是審理了此案。在場的除了檢察官,還有mouse的律師巴·賽亞利內和23名法官。

被告本應出庭,但賽亞利內在開庭時指出:“被告不能出庭。因為,第壹,農村的老鼠住得太分散,收不到出庭通知;二是都住在深洞暗穴裏,通知發不了;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壹點,如果被告想要出庭,他必須穿過森林,爬上高山,穿過河流和沼澤。這個過程中的每壹步都潛伏著貓、貓頭鷹、黃鼠狼等的伏擊。,這可以殺死他們,所以他們根本不能出庭。”

塞亞林的辯護是成功的,所以奧格納主教不得不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聽取公訴方和證人的證詞,然後做出情緒化的判斷。他在法庭上莊嚴宣告:“缺席的被告們,妳們也是上帝的造物。地球是我的,也是妳的;我不想傷害妳,但是妳拿走了人們的財產,毀壞了人們的葡萄園,偷了人們的食物。壹句話,妳拿走了人民的勞動成果。我陳述了妳的罪行,祈求上帝的憐憫,告訴妳該去哪裏,不再和我們住在壹起。

這壹無奈的“驅逐出境”判決立即遭到西亞裏尼的反對。他發表了熱情洋溢的講話:“這種判決是不公平的。法院應該尊重事實,也就是說,要確保每壹只老鼠都根據具體罪行區別對待。”毫無疑問,這是不可能的,但法庭無法反駁他。結果,官司不得不以老鼠的勝利告終。席琳出名了,成了保衛老鼠的專家。

7.關於法律如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有各種各樣的理論、觀點、學說和主張,調整論為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搭建了新的理論平臺。

在用法律調整人與物或人與自然的關系時,重視和強調對人與財產的占有和支配進行法律調整的人屬於調整論的保守學派,重視和強調對人與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法律調整的人屬於自然資源學派, 重視和強調人與自然資源管理關系的法律調整的屬於管理學派,重視和強調人與環境保護關系的法律調整的屬於環境保護學派。 重視法律調整人與動物之間的仁政關系的稱為動物仁政派,重視和強調人與動物平等關系的屬於動物解放派,重視和強調法律調整人與自然平等關系的屬於自然權利派。

調整論整合了人與他們的財產、人與他們的支配財產、人與他們的自然資源、人與他們的環境資源、人與他們所保護和改善的環境、人與他們所馴養的動物、人道主義或慈悲所關懷的人與動物、他所尊重和平等對待的人與自然, 而人與他所崇拜和敬仰的自然之神(包括自然之父和大地之母)之間則由“以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綠線連接,形成壹個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相互補充的“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體系”。

通過調整理論,不僅過去被遺忘和忽視的傳統法學理論,如物的關系理論、自然人權觀、技術規範理論、法律擬制主體理論、動物權利理論和自然法學理論被賦予了新的用途,而且新提出的自然權利理論, 人地簽約觀、人與自然和諧論、可持續發展論、環境保護論獲得了相當的理論支持,傳統的和新興的法律觀念開始出現。

調整論為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構建了新的法律理論平臺。在這個平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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