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傷或生病的武裝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受到尊重和保護。沖突的壹方應該人道地對待和照顧在其權力下的這些人員;不得有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觀點或其他類似標準的歧視。應嚴格禁止對其生命的任何傷害或對其人身的暴力行為,特別是謀殺或滅絕、酷刑或生物實驗;不要故意拒絕給予醫療幫助和照顧,不要使他們承擔患傳染病的風險。只有醫療緊急原因才能提前治療。對待女性應充分考慮其性別。當沖突壹方被迫將傷病員交給敵人時,應在軍事考慮允許的範圍內,留下壹些醫療人員和設備來照顧他們(第12條)。交戰國中落入敵人手中的傷病員應是戰俘,國際法關於戰俘的規定應適用於他們(第14條)。2.無論何時,特別是每次戰鬥結束後,沖突各方都應立即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搜尋和收集傷病員,保護他們不受搶劫和虐待,搜尋死者,防止他們被搶劫。在情況許可時,應商定休戰或停火或部分措施,以便利撤離、交換和運送留在戰場上的傷員,以及撤離和交換被圍困地區的傷病員(第15條)。3.沖突各方應盡快登記能夠證明落入他們手中的每個受傷、生病或死亡的敵人的身份的任何事項(他們所屬的國家;軍、團、個人稱號;姓氏;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或身份證上註明的其他事項;被捕或死亡的日期和地點,關於受傷或死亡原因的信息)(第16條)。4.軍事當局可以號召居民在他們的指導下,本著慈善精神,自願收集和照顧傷病員。任何人不得因照顧傷者或病者而受到騷擾或被定罪(第18條)。5.醫療部門的固定醫療診所和流動醫療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到攻擊,但在任何時候都應受到沖突各方的尊重和保護(第19條)。不得從陸地對海上醫院船進行攻擊(第20條)。6.專門從事搜尋、收集、運送、治療傷病員和預防疾病的醫務人員、專門管理醫療隊和診所的工作人員以及附屬於軍隊的牧師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受到尊重和保護(第24條)。本國政府正式承認和批準的國家紅十字會和其他誌願救濟組織的人員在承擔上述任務時,應與上述人員處於同等地位(第26條)。上述落入敵人手中的醫務人員、工作人員、牧師、紅十字會和其他救濟組織,只有在戰俘的健康和精神需要以及戰俘人數有此需要時,才可予以保留,被保留的人員不視為戰俘。他們在執行醫療和精神任務時應享有適當的便利(第28條)。醫院護理人員、護士或必要時在武裝部隊中受過專門訓練輔助擔架員,以及那些從事搜尋、收集、運送或治療傷病員的人員,如果在履行職責時與敵人接觸或落入敵人手中,應受到尊重和保護(第25條)。7.如果武裝部隊的流動醫療隊落入敵人手中,他們的設備應留作照顧傷病員之用。武裝部隊固定診所的建築物、設備和材料仍受戰爭法條款的約束(第33條)。8.傷病員或醫療設備的運輸隊應受到與流動醫療隊同樣的尊重和保護。禁止攻擊醫療飛機,醫療飛機在交戰國之間商定的高度、時間和航線飛行時,應受到交戰國的尊重(第36條)。9.白底紅十字旗樣作為武裝部隊醫療部門的標誌和特殊標誌予以保留,但采用白底紅新月或白底紅獅者,亦為本公約所承認(第三十八條)。醫療部門使用的旗幟、臂章和所有設備上都應標明上述標誌(第39條)。007《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2號日內瓦公約)* * *約有63條和壹個附件。1899年,首先締結了壹項公約,將1866年日內瓦公約適用於海戰(海牙第3號公約)。後來在1907年的海牙會議上被擴充為《海牙公約10》。本公約是對1907年第10號海牙公約的修訂和補充。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和海難人員,以及醫院船、船上有關人員和設備、從事醫療運輸的船舶的原則和規則。其基本原則和保護對象與上述《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中的基本原則和保護對象相同。日內瓦第二公約的主要內容如下:1 .在海上受傷、生病或遭遇海難的武裝部隊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受到尊重和保護。“海難”壹詞應理解為任何原因的海難,包括那些被迫在海上降落或從飛機上跳入海中的人。沖突各方應人道地對待和照顧在其權力下的上述人員,不應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類似標準進行歧視。應嚴格禁止對其生命的任何傷害或對其人身的暴力,特別是謀殺、酷刑或生物實驗、故意拒絕醫療援助和護理,以及任何使其面臨傳染病風險的情況。只有醫療緊急情況可以提前處理。對待婦女應適當考慮其性別(第12條)。落入敵人手中的人將成為戰俘(第16條)。2.每次戰鬥結束後,沖突各方應搜尋和收集遇難船、傷者、病者(第18條),盡快登記其手中的遇難船、傷者、病者或敵方死者(第19條),並號召中立商船、遊艇或其他中立船舶的船長以慈善精神照顧其船上的傷者、病者或遇難船,並收集死者。上述船只不得因從事這種運輸而被扣押(第21條)。3.軍隊醫院船是各國專門建造或裝備的用於搶救、治療和運送傷病員和海難人員的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該被攻擊或俘虜,但在任何時候都應該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沖突各方應在船只使用前10天被告知其名稱和描述(第22條)。如果軍艦上發生戰鬥,應尊重並盡可能保留病室(第28條)。停泊在落入敵人手中的港口的任何醫院船都應被允許離開港口(第29條)。4.醫院船上的宗教、醫療和醫院工作人員和船員應受到尊重和保護。無論船上是否有傷病人員,在醫院船服役期間不得被俘(第36條)。5.為醫療運輸而租用的船舶,只要將航行情況通知敵國並經其批準,應被允許運輸專門用於救治軍隊傷病員或預防疾病的設備。敵國保留登船檢查的權利,但必須扣押或攔截其攜帶的設備(第38條)。6.醫療飛機不應成為攻擊目標,在沖突各方特別商定的高度、時間和航線飛行時,應受到沖突各方的尊重(第39條)。1949年8月12日,61個國家的代表在日內瓦簽署了關於如何處理戰俘的公約,即《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三日內瓦公約)。該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戰俘壹般是指軍隊、民兵、誌願軍、符合壹定條件的抵抗運動成員,以及經允許隨同軍隊的相關人員。《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有143條和5個附件。鑒於德國和日本法西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犯下的暴行,該公約詳細規定了保護和對待戰俘的原則和規則。《公約》要求締約國頒布必要的法律,對實施或指使他人實施嚴重違反條約行為的人實施有效的刑事制裁。《日內瓦第三公約》的主要內容如下:1 .“戰俘”是指落入敵人手中的武裝部隊、民兵、誌願軍、抵抗運動中符合壹定條件的人,以及允許隨同武裝部隊的有關人員(第4條)。2.戰俘掌握在敵國手中,而不是掌握在抓獲他們的個人或軍事單位手中。拘留國應負責戰俘的待遇(第12條)。拘留戰俘的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的生活,並向他們提供健康所需的醫療(第15條)。3.戰俘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得到人道的待遇和保護。拘留國的任何非法行為或任何可能導致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的行為均應予以禁止,並應視為嚴重違反本公約的行為。特別是,戰俘不應被肢解或接受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不應受到暴行或恐嚇、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幹擾。禁止對戰俘采取報復措施(第13條)。戰俘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受到個人和榮譽的尊重。戰俘應享有他們被俘時所享有的壹切民事行為能力(第14條)。5.拘留國應平等對待所有戰俘,除其軍銜、性別、健康狀況、年齡或專業資格外,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見解或其他類似標準進行歧視(第16條)。6.在俘虜開始時,每個戰俘只需說出自己的姓名、軍銜、出生日期和軍隊、團和個人編號。戰俘不應遭受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通過任何脅迫從他們那裏獲得的任何情報(第17條)。7.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戰俘的個人用品,包括頭盔、防毒面具和其他個人防護用品,仍應由戰俘保管。戰俘的軍銜和國籍的徽章和獎章以及具有特殊個人或情感價值的物品不得被沒收(第18條)。8.戰俘只能被拘留在陸地上衛生和健康得到保障的地方(第22條)。任何時候都不得將戰俘安置在炮火可及的戰區內(第23條)。9.戰俘的住宿條件應與拘留國在同壹地區駐紮的部隊的住宿條件壹樣好(第25條)。基本口糧應足以維持戰俘的健康,防止體重下降或營養不良(第26條)。應為戰俘提供足夠的衣服、內衣、鞋子和襪子(第27條)。每個戰俘營都應有適當的診所(第30條)。10.拘留國可考慮戰俘的年齡、性別、級別和體力,並使用體力合格的戰俘勞動,特別是為了維持其身心健康(第49條)。然而,他們不得從事有害健康、危險或有辱人格的工作(第52條)。11.戰俘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和命令的約束,根據不違反《公約》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戰俘的行為采取司法或紀律措施(第82條)。紀律處罰不得不人道、殘忍或危及戰俘的健康(第89條)。對戰俘的司法程序應盡快通知保護國(第104條)。12.在實際戰鬥停止後,應立即釋放和遣返戰俘(第118條)。13.戰俘的死亡證明書應註明其身份(姓名、軍銜、出生日期及軍、團、個人編號)、死亡日期及地點、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點,以及辨認墳墓的壹切必要細節。在埋葬或焚化之前,應由醫生檢查屍體(第120條)。戰俘死亡或重傷。由哨兵、另壹名戰俘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或懷疑造成的,以及不明原因的死亡,拘留國應立即進行正式調查。調查後,拘留國應起訴罪犯(第121條)。傳統戰爭法中的平民是指位於交戰方領土內不屬於戰鬥人員的和平居民。廣義的平民應指除戰爭和沖突各方戰鬥人員以外的所有和平居民。007《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日內瓦第4號公約)* * *有159份案文和3個附件。1899年《海牙第二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的附件中關於保護平民的條款很少。該公約是對這些規定的補充和發展。《公約》規定了受沖突壹方控制的敵國公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的原則和規則,並要求所有締約國有義務搜尋被指控犯有或指示他人犯有嚴重違反條約行為的人,並將他們送交法院審判。《日內瓦第四公約》的主要內容如下:1 .在沖突或占領的情況下,在壹定時期內或以任何方式處於沖突壹方或非其本國的占領國手中的人是受本公約保護的人(第4條)。2.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尊重被保護人的人身、榮譽、家庭權利、宗教信仰和儀式、風俗習慣。在任何時候,受保護者都應得到人道的待遇和保護,特別是免受所有暴行或暴行威脅、侮辱和公眾好奇。婦女應受到特別保護,以免其名譽受到侮辱,特別是免於強奸、強迫賣淫或任何形式的非禮侵犯。沖突各方應平等對待在其權力下的受保護者,不損害關於其健康狀況、年齡和性別的規定,不得基於種族、宗教或政治見解進行歧視(第27條)。3.禁止采取對被保護人造成身體痛苦或死亡的措施,包括謀殺、酷刑、體罰、斷肢和治療不必要的醫學或科學實驗(第32條)。禁止對受保護人員及其財產進行集體懲罰、恐嚇、搶劫或報復(第33條)。禁止劫持人質(第34條)。4.在沖突壹方領土上的所有受保護人員,如果希望在沖突開始時或沖突期間離開該國,應有權離開該國,除非他們的離開違反東道國的國家利益(第35條)。原則上,沖突壹方領土內被保護人的地位應繼續由和平時期外國人條例規定。無論如何,妳應該有權領取個人或集體救濟物品;獲得與有關國家人民同等的醫療和住院治療;也允許移出戰爭危險區;還享受兒童、孕婦、幼兒享受的優惠待遇;他們被允許舉行宗教儀式,並從其牧師那裏獲得精神援助(第38條)。只有當拘留國的安全絕對需要時,才能將他們拘留或安置在指定的住所(第42條)。5.禁止將被保護人從被占領地區個別或集體強行移送和驅逐到占領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領或未被占領的國家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但如果為了居民的安全或緊急的軍事原因是必要的。占領國可以全部或部分撤出某壹地區(第49條)。占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中服役,不允許為獲得自願應征入伍而進行壓迫和宣傳(第51條)。除非軍事行動絕對需要,占領國不得破壞任何公共或私人財產(第53條)。占領國有義務確保居民的食品和醫療供應(第55條)。被占領土的刑事法律和法規仍然有效,如果這些法律和法規對占領國的安全構成威脅,占領國可以廢除或停止這些法律和法規(第64條)。占領國頒布的刑法規定,在以居民自己的語言公布和讓居民知曉之前,該法不得生效(第65條)。未經合法審判,占領國主管法院不得宣布判決(第七十壹條)。被控犯罪的被保護人應被拘留在被占領國,如果被定罪,他們也應在該國服刑(第76條)。6.當沖突各方拘留敵國華僑或占領區居民時,被拘留者應保留其所有民事行為能力(第80條)。拘留被保護人的人應負責免費維持被拘留者及其家屬的生活(第81條)。拘留國應盡可能根據被拘留者的民族、語言和習慣安排他們。來自同壹家庭的人應被安置在同壹拘留場所(第82條)。拘留場所不得設在有戰爭危險的地區(第83條)或氣候不衛生或對被拘留者有害的地區(第85條)。被拘留者的每日口糧應在數量、質量和種類上足以維持被拘留者的健康和防止營養不良(第89條)。拘留國不得雇用被拘留者為工人,除非他願意這樣做。拘留國應對工作條件、醫療保健、工資支付和工傷或職業病賠償負全部責任(第95條)。向被拘留者承諾保留個人物品(第97條)並定期領取津貼(第98條)。拘留所的紀律制度應符合人道主義原則(第100條)。拘留地的法律適用於違法的被拘留者(第117條)。被拘留者的死亡必須由醫生證明,必須出具死亡證明,說明死亡原因和發生的情況(第129條)。如果造成或懷疑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或死因不明,拘留國應調查並起訴責任人(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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