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產品標識,引導企業正確標註產品標識,明示產品質量信息,保護企業、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品標識,是指用於識別產品及其質量、數量、特性、特征和使用方法的各種表示。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號、數字、圖案等描述來表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標識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產品標識另有規定的,同時遵守。
第四條產品應當有標識。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加貼標簽的裸裝產品,可以不加貼產品標簽。
第五條除產品說明書外,還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標註產品標識。在產品或產品銷售包裝上。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最大表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的,可以只在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標註產品名稱和生產者名稱;對限期使用的產品,還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規定的其他標識內容可以標註在產品的其他說明上。
第六條產品標識使用的文字應當是規範的中文。可以同時使用拼音或外文,拼音和外文要比對應的中文小。產品標識中使用的漢字、數字和字母的字體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第七條產品標識應當清晰、牢固、易於識別。
第八條產品標識應當有產品名稱。產品名稱應當表明產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1.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通用名稱或者不會引起用戶和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通用名稱;
三、如“陌生名稱”、“商標名稱”,則應在本條(壹)、(二)項名稱的同壹部分明確標註。
第九條產品標識應當有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因腐敗行為被登記並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進口產品可以不標明原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但應當標明產品的原產國(國家/地區,下同)和在中國依法註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者銷售商的名稱和地址。進口產品的原產地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原產地暫行規定》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標註:
1.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在其生產的產品上標明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或集團公司的生產基地,其生產的產品可以標明集團公司和分公司或生產基地的名稱和地址,或者只標明集團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3.按照合同或者協議相互合作但獨立經營的企業,應當在其產品上標明各自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四、受委托企業為委托方加工產品,並不負責對外銷售,產品上應標明委托方的名稱和地址;
五、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辦事處,其產品可以標明依法在中國註冊的辦事處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條中國生產的合格產品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證書。
第十壹條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標註已經備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
第十二條產品標識使用的計量單位應當是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三條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當標註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十四條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的規格、等級、數量、凈含量、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以及其他技術要求的,應當相應標明。凈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條例》的要求。
第十五條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以“年、月、日”表示。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應當印有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十六條使用不當,容易對產品本身造成損害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劇毒、放射性、危險、易碎、怕壓、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合同規定的要求,並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註明儲運註意事項。
第十七條對性能、結構和使用方法復雜,安裝使用困難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規定,提供詳細的安裝、維護和使用說明。
第十八條生產者標註的產品產地應當真實。產品的原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的地域概念標註。本規定所稱原產地,是指產品的最終生產、加工或者組裝地。產品形成後在異地進行輔助加工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原產地。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原產地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獲得質量認證的產品可以在認證有效期內生產的此類產品上標註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國家認定的有著名稱號或者著名標誌的產品,可以標明著名稱號或者著名標誌。標註著名稱號或者著名標誌時,應當標明取得時間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壹條以產品標識標註的產品條碼為有效的產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按照合同約定專門為用戶制造的不直接用於銷售的產品,可以按照合同要求標註產品標識。
第二十三條銷售者銷售的商品標識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生產日期和有效期限,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條碼、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和其他質量證書。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怪名是指不遵循常規命名方法,用戶和消費者不容易理解和識別的產品名稱。
二、商標名是指以產品的商標命名的產品名稱。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