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裝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裝載限量、高度限量、寬度限量、長度限量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堅持政府領導、部門配合、標本兼治、長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聯席會議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經濟和信息化、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進行登記、復制、處理和公布。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交通運輸和公安部門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源頭治理
第九條貨物運輸車輛的生產和改裝應當符合車輛外形尺寸、軸重、質量限制等有關機動車安全的國家技術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拼裝貨物運輸車輛或者改變貨物運輸車輛的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
第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實地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註冊核發號牌和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壹條運輸不可拆卸物品需要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輛型號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十二條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裝或者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物運輸車輛的,依法責令貨物運輸車輛的單位或者所有人自行拆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貨物運輸車輛的駕駛人,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從事非法改裝、組裝貨物運輸車輛的企業,或者無營業執照從事非法組裝、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企業,由工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是指從事礦產品、建材、機械等生產加工的企業和貨運站及其他從事貨物運輸配載的經營者。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行政許可並依法登記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
第十四條貨運始發地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明確相關從業人員的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標準的商品稱重、計量和監控設備;
(三)對貨物裝載、稱重、開票等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四)登記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五)建立健全貨運源頭單位治理超限超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六)接受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為檢查和派駐人員提供必要的便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無號牌、無行駛證、無道路運輸證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二)為未出示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駕駛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貨物的;
(三)擅自改變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四)不按照規定裝載或者堆放貨物的;
(五)擅自放行超載貨物運輸車輛的;
(六)為超限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和配載證明的。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派駐或者檢查等方式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在貨運源頭單位集中的地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貨運源頭單位的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報告貨運源頭單位的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登記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依法查處移送案件,並將查處結果及時報告移送案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
第三章路面處理
第二十條車輛運輸貨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嚴禁非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壹條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核定的裝載質量,嚴禁超載運輸。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衛生急救等緊急交通需要,不得對過往車輛收費。
第二十三條貨物運輸車輛裝載不可拆解物品,車輛和貨物的外形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上行駛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公路管理機構審核,並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因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超限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禁止出租或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超限運輸車輛使用偽造、變造的通行證。
第二十四條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臨時超限檢測站點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超限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公路時,固定超限檢測站應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
第二十六條固定或者臨時超限檢測站點建設應當按照統壹規範進行,其建設規模、檢測設備和執法人員應當與貨物運輸車輛流量相適應。
固定超限檢測場所應當為相關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日常辦公場所。
第二十七條固定治超檢測站點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審批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電話、治超認定標準、治超檢測程序和行政處罰標準。
第二十八條固定超限檢查站應當根據貨物運輸車輛交通量,合理設置貨物運輸車輛檢查通道、車輛引道,建設相應規模的停車區和卸載區,不得因檢查車輛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條固定或者臨時超限檢測場所和移動檢測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檢定;未經定期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作為卸載或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條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在實施車輛通行費征收的收費站處理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
第三十壹條經檢查發現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可分解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采取卸載、重新包裝等改正措施。
經檢測發現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不可拆卸貨物,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公路管理機構對檢測後未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條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需要幫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支付必要的勞務費或者保管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承運人應當在3日內處理卸下的貨物;逾期不處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經合格的計量器具依法檢測合格後,方可認定。禁止通過目測確定貨物運輸車輛超載。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超載檢測指示器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執法人員的指令接受超載檢測,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沖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不得乘坐短途駁船逃避檢測。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路面治理聯合執法。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載的監控網絡,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五)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654.38+0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每輛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罰款,應當上繳國庫,實行罰款與繳款分離、收支管理。
第三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為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辦理登記、核發號牌、車輛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道路運輸證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三)違反規定放行超載貨物運輸車輛的;
(四)非法扣留貨物運輸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物運輸車輛的;
(五)接到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組織核實並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3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