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其他區(市)縣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其他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第二章經營資格和工作條件第六條本市實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和駕駛員;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營業場所;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第八條從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當地有固定住所;
(二)年齡為18周歲至55周歲;
(三)初中畢業以上;
(四)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兩年以上;
(五)取得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六)通過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考試。第九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登記、保險和治安許可手續;
(三)設置統壹規範的出租車標誌燈、乘客編號、車輛識別顏色等專用標誌,以及計價器、空車標誌、無線電通訊設施等專用設施。以及單位名稱、投訴電話、收費價目表;
(四)取得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營運證。第十條每輛出租汽車可以為三名以下駕駛員辦理服務資格證。第十壹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年度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從事經營。第三章經營服務第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在經營權界定的範圍外載客。出租汽車在經營權界定的範圍外載客時,空車返回時必須將空車號牌翻下。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加強對駕駛員安全操作和規範服務的教育和管理;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和承包經營合同;
(三)落實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協調營運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搶險、救災、外事等特殊任務;
(四)協助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檢查和處理乘客投訴;
(五)如實辦理相關營運證件和專用標誌;
(六)依法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器具檢定;
(七)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按規定使用票據;
(八)依法繳納各種稅費;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四條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持車況良好,整潔,設施齊全,標誌完好;
(二)按規定攜帶、放置營業證件和使用票據;
(3)遵守服務現場的作業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管理,愛護現場的環境衛生;
(四)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和無線電通信設施的;
(五)規範服務,使用文明語言;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五條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強迫聯合乘客租車或者利用他人招攬乘客的;
(二)偽造、塗改、出借營運證件的;
(三)騙取、出借、偽造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條件的;
(四)將車輛交由本車以外的駕駛人駕駛或者駕駛其他車輛營運的;
(五)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無故拒載、中斷服務、多收車費或者繞道行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