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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在當今社會,制度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制度可以讓我們知道什麽該做,什麽不該做,懲惡揚善,維護公平。妳接觸過的系統有哪些?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全文解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維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律師解讀】與《關於事業單位試行聘任制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相比,《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明確提出了“保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取代以前“保護單位和職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的表述,具有積極意義。同時,要註意《條例》規定的“人事管理”關系,即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並納入編制管理的職工受《條例》管轄;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有勞動關系的職工,不適用本規定,但應全面適用《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應當堅持黨管幹部、管人才的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律師解讀】從“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向“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的轉變,意味著政府希望加強對事業單位員工的民主管理,保障其參與權、監督權和知情權。因此,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決定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履行民主程序。

第三條中央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了事業單位管理中的職責和分工。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時,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

【律師解讀】該條與《規定》第二條壹致,要求事業單位制定和修改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意見。但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略有不同,沒有“平等協商確定”的表述,也就是說職代會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民主。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五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確定崗位類別和等級。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了事業單位是按崗位管理,而不是按身份管理。

第六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資格。

【律師解讀】該條要求事業單位明確崗位名稱、職責、工作標準和任職資格,以支持事業單位員工試用期管理和考核管理,指明了事業單位市場化改革的方向。

第七條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計劃,應當報綜合人事管理部門備案。

【律師解讀】事業單位崗位設置方案是否應當經過民主程序,筆者認為,參照原草案和本條例第二條,應當聽取職工意見。

第三章崗位公開招聘和競爭招聘

第八條事業單位新聘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按國家政策安置、按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的除外。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事業單位用人的基本原則是“公開招聘”,“上級任命”只是例外。

第九條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制定公開招聘計劃;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候選人資格;

(四)審查和檢查;

(5)體檢;

(六)公示擬聘用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公開招聘的基本原則,其中刪除了原草案中“按規定備案或報批”的程序,弱化了監管,更加強調市場化管理。

第十條事業單位有崗位人選需要競爭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制定有競爭力的就業計劃;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任職資格、聘用期限等信息;

(三)審查競爭人員的資格;

(4)評價;

(五)公示本單位擬聘用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事業單位競爭上崗的程序。與草案相比,程序更加透明,要求事業單位制定“競爭上崗方案”,公布相關信息,有利於杜絕內部操作。

第十壹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律師解讀】內部交流,包括崗位輪崗和掛職鍛煉,為機構間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創造了條件。

第四章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壹般不少於3年。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聘用合同的壹般期限,取消了原草案中“流動性強的合同可以訂立3年以下”的規定,有利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業穩定。同時,“壹般”的表述意味著在實踐中有有意義的自主空間。

第十三條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首次訂立的聘用合同滿3年的,試用期為12個月。

【律師解讀】首次從業人員主要指大學應屆畢業生,試用期12個月)。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

【律師解讀】該條與國辦發[2002]35號相比,縮小了長期合同的適用範圍,排除了“本單位工作滿25年可以要求訂立長期合同”的情形。客觀上也符合市場化改革的方向。本條所指的就業至退休合同,相當於《勞動合同法》所指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法》第14條所指的連續工作10年、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合同、超過1年的合同,可能沒有固定規定。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0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律師解讀】此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可以單方面辭退。這壹條增加到了15個工作日,似乎降低了對員工的要求。當然,如果事業單位通過民主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曠工10個工作日),法律也不會禁止。這壹條要適用的是,沒有規章制度也可以操作。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審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審不合格的,事業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律師解讀】該條類似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不同的是,企業可以自主確定考核周期,事業單位考核必須以年為單位,相當於員工不稱職就辭退,而且必須拖兩年以上。此外,提前30天是法定義務,付款通知沒有替代措施。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另有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外。

【律師解讀】國辦發第201235號原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未達成協議的,勞動者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6個月後,用人單位協商不成的,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該規定要求勞動者單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須與用人單位協商壹致;否則,6個月後再次提出且不能達成共識的,只能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相當於公司可以延遲該員工至少6個月。這壹條明確規定員工可以提前30天被辭退,參照《勞動合同法》關於辭職的規定,具有積極意義。但這壹條增加了“例外條款”,即“除非另有約定”,表面上給了雙方意思自治的空間。然而現實中,大多數單位說了算。合同約定離職前必須經過批準的,是否變相限制員工辭職,霸王條款是否有效,還有待司法實踐中的經驗。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辭退的,聘用合同終止。

【律師解讀】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開除被視為壹種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必然結果就是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和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聘用合同終止日期與人事關系終止日期相同。實際操作中,手續不辦,人事關系就不繼續。

第五章評估和培訓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約定的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對工作人員進行綜合考核,重點考核工作業績。評估應當聽取委托人的意見和評論。

【律師解讀】與草案相比,該條增加了“應當聽取委托人的意見和評價”的表述,意味著考核應當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和申辯權”,有利於保護行業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壹條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就業考核。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次,聘用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

【律師解讀】本條明確了三種考核方式和考核結果等級。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和工資、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律師解讀】與“年度考核作為工資調整依據”的征求意見稿相比,本條將考核結果全部納入崗位和工資調整依據,考核結果的適用更加全面。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專項培訓,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務。

【律師解讀】本條明確了分級分配培養的基本原則和培養的具體方式。但刪除了原草案中“培訓和學習成績計入工作人員薪金稅”的表述。

第二十四條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律師解讀】與草案相比,刪除了“事業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培訓工作人員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限和違約責任”的表述。如果雙方約定了服務期限和違約責任,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該約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職工或集體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獎勵:

(壹)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業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和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的應當給予獎勵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獎勵方式。

第二十七條獎勵分為嘉獎、記功、立功和授予榮譽稱號。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精神獎勵的形式。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處分:

(壹)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玩忽職守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揮霍浪費國有資產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處罰的情形。對於“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從業人員的處分,草案中刪除了“造成不良影響”的前置條件,體現了社會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關註。例如,賭博可能導致有效的懲罰。

第二十九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級或者撤職、開除。

處罰期限為:警告,6個月;記錄,12個月;降級或撤職,24個月。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處分的種類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條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事業單位給予處分的具體要求,要求“實體和程序”並重。

第三十壹條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且在處分期間沒有違紀行為。處分期滿後,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書面通知本人。

【律師解讀】處罰有效期屆滿後,處罰單位應當解除處罰。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要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的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績效、實際貢獻等因素。

【律師解讀】這壹條規定了事業單位的工資結構,即“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為以後的事業單位工資改革做了鋪墊。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事業單位工資增長的基本原則。目前,圍繞工資增長的群體性事件(如教師群體)屢見不鮮。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工時休假制度中充分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如《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規定的法定年休假、產假等假期。關於事業單位員工加班是否應該支付加班費的爭議由來已久。如浙江省規定“事業單位壹般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加班,因工作需要確需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加班的,除有其他特殊規定外,應當補休或者輪流支付加班工資。”筆者認為,如果確實發生加班,應按照《勞動法》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將事業單位納入社會保險的覆蓋範圍,有利於社會保險的擴面和統籌。當然,這項改革會面臨很大的壓力,就是巨大的歷史債務問題,實施效果還有待觀察。實踐中,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和職業年金壹般是匹配的,以保證事業單位職工的利益不受太大影響。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律師解讀】事業單位和企業執行相同的退休年齡條件。當然,身份到崗位的轉變,使得女職工55歲退休的問題和矛盾依然突出。

第八章人事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律師解讀】目前,人事爭議處理已與訴訟法中的勞動爭議處理合並,統壹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但是,在實體法的適用上,壹直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方式。比如勞動合同到期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到期時法院不予支持。《條例》完全刪除了草案中經濟補償的表述:

附:草案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事業單位應當向工作人員支付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壹)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但單位以維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約定的有利於工作人員的條件提出續訂聘用合同,工作人員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五)依照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工作人員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工作經歷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工作人員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員工月工資是指員工在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實際領取的平均月工資。

5月14日,三部門負責人就《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答記者問時,相關負責人明確表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事業單位與實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條例》根據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特點和實際情況,規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和首次聘用人員的試用期,明確了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訂立條件,列舉了聘用合同終止和解除合同後終止聘用合同、終止人事關系的情形。條例沒有規定的,依照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結合條例草案的變化,應當認定,在人事關系中沒有實體法適用的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完全適用勞動合同法。

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將被重新納入法律視野,相信此類問題和糾紛將進壹步凸顯。但總體來看,人事勞動壹體化趨勢明顯,符合市場化改革的總體方向。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和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

【律師解讀】結合答記者問的表述,“與勞動爭議不同,事業單位人事爭議還包括工作人員對考核結果和處分決定不服而產生的爭議。此類糾紛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不適用調解和仲裁程序。”不涉及辭退的違紀事項,只能“內部消化”。如果員工訴諸仲裁,仲裁和法院都不會受理。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負責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與本人有利害關系;

(二)與他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律師解讀】本條為投訴處理提供了回避機制。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人事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員工投訴舉報的權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律師解讀】該條規定了單位違反本法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律師解讀】實踐中,名譽權侵權糾紛壹般不作為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如果單位的警告被公之於眾,後來被證明是錯誤的,員工能否起訴到法院恢復名譽,這種糾紛救濟是不被接受還是可以訴諸法院,還有待司法實踐中的經驗。

第四十三條綜合人事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實施時間。這些規定是否適用於實施前發生但現在處於上訴或司法程序中的糾紛?筆者認為,根據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當按照之前的相關規定處理。但如果糾紛和處理事項發生在7月1之後,則應完全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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