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入,電力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困難給社會和電力企業帶來了許多問題。主要原因是:電力立法滯後於體制改革,導致電力行政執法主體缺位;受上位法的制約,地方電力立法很難突破電力行政執法的基礎——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執行。因此,電力行政執法需要從立法層面突破,從中央層面界定電力行政執法的主體;在立法壹時難以突破的情況下,需要在實踐中探索有效的對策。
引用
近年來,阻礙電力建設、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事件在全國各地頻頻發生,竊電現象也呈現出頻發趨勢,不僅嚴重影響電力建設工程進度、威脅供電安全,而且嚴重擾亂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給國家和供電企業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而言,刑法等法律法規對電力設施和電能的法律保護遠遠不能涵蓋實踐中存在的相關行為。對於現實中存在的阻礙電力建設、破壞電力設施、竊電等涉電違法行為,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過行政執法予以制裁和規範。但是,由於我國電力立法滯後於電力體制改革,《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與政企分開後的電力體制不相適應,存在電力行政執法體制從未理順、電力行政執法主體實際缺位、無法形成強大的電力行政執法隊伍等問題。
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電力行政執法體制和實踐的分析,探討產生這壹問題的原因和解決辦法。
1.目前,我國電力行政執法面臨著嚴峻的形勢。
破壞電力設施、竊電現象不僅給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嚴重侵害了電力企業的合法權益,也嚴重侵害了用戶的合法權益。破壞電力設施、竊電等行為也擾亂了電力供需秩序,造成了危害電力運行安全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諸多隱患,直接威脅電網安全運行。
2007年,“三電”(指加強電力、電信、廣播電視設施安全保護)專項鬥爭共查處“三電”案件2.5萬余起。涉電案件的急劇增加,已嚴重危及電網安全運行,無法保證電網正常供電和電力用戶正常用電,還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由於電力執法的缺失,電力違法行為得不到查處,電力執法部門的公信力和電力相關法律法規的威懾力得不到保障。
2.淺析電力行政執法的內容
電力行政執法是指電力行政執法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或者直接監督檢查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情況的行為,是保證電力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的直接管理行為。
根據行政執法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直接影響,電力行政執法主要有以下方式:電力行政處理、電力行政處罰、電力行政檢查和電力行政處置。
3.我國電力行政執法難題的成因
電力行政執法的嚴峻形勢當然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但執法保障的缺失是最重要的因素。由於電力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電力立法滯後於電力改革,現行電力法律法規的許多方面已不適應當前我國電力工業的發展和改革。
3.1執法主體缺位是電力行政執法難的根本原因。
3.1.1我國現行法律對權力行政執法主體的規定並不明確。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僅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電力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法律後果,還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在法定權限內行使電力行政執法權。受委托組織不是電力行政執法主體,只能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相應的行政執法後果即法律責任應由委托機關承擔。
1998 10月7日《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修訂後,北京、天津、青海、山東、四川、新疆等地已經出臺了電力設施、電能保護、反竊電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但在電力設施保護行政執法方面,無壹例外地沿用了上位法《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從這個角度看,電力設施和能源保護的行政執法主體似乎不存在空缺,但實際上現行法律的規定並沒有明確由哪個政府組織具體行使行政執法職能,壹些電力行政事務有多個部門行使行政執法職能。
3.1.2電力行政執法主體的變化導致執法效率的弱化。
1996 4月1電力法實施後,國務院國[1996]48號《關於組建國家電力公司的通知》指出,為便於政府職能轉變、政企分開、深化電力工業體制改革,國務院決定組建國家電力公司。根據這壹決定,新成立的國家電力公司負責原電力工業部管理的國有資產的運營和管理,不再具有政府的行政職能。國家經貿委作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行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因此,改革後的電力行政執法職能完全由政府部門承擔。
3.1.3政府部門作為權力主體行政執法能力不足。
不難看出,在電力體制改革之前,電力局不僅擁有行政執法權,而且擁有豐富的人力物力和經驗。地方經濟綜合管理部門雖然在電力體制改革後獲得了行政執法權,但受限於人力、物力和經驗的不足,無法及時有效地行使行政執法權。同理,也無法形成與其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力安全保護相匹配的行政執法隊伍。
從這個角度來看,執法主體的執法能力不足是電力執法難的根本原因,或者說正是因為執法主體的能力不足,導致了行政執法主體的實際缺位,直接導致了電力行政執法難。
3.2權力立法難以突破,導致問題持續存在。
3.2.1電力相關法律法規與其他法律不壹致。
我國《電力法》的修訂和完善滯後於電力體制改革。面對發電與電網企業技術合作、預購電、超期停電、用電檢查權等電力行業改革發展中的新問題,電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規定與相關行政法律的規定不相適應,與刑法關於破壞電力設備、盜竊等犯罪的規定不相適應,法律適用存在諸多真空。
3.2.2相關電力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
涉權案件進入行政執法程序後,由於實踐中相關權力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行政執法主體在行政執法中很多案件無法處理。比如破壞電力設備案件所涉及的電力設備範圍的具體走向,如何計算竊電破壞電力設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等等,行政執法部門與電力企業、公檢法部門的差距很大。
3.2.3上位法的制約使得地方立法難以突破。
根據法律效力的層次理論,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均規定電力管理部門是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行政執法部門和監督管理部門,我國大部分省市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無壹例外地遵循了這壹規定,即, 明確各自省(市)電力管理部門為相應的行政執法主體,沒有新的突破,難以解決地方立法中電力行政執法主體實際缺位的問題。
4.現行體制下電力行政執法難點的對策
4.1修改完善電力法律制度,強化行政執法保障內容。
電力法的修訂要與民法通則、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合同法、農業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環境保護法相協調。根據電力產品的特殊性和電力行業的特殊情況,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制定與《電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規、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時,也應對竊電等違法行為的違法金額的認定和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隨著我國電力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應建立壹個電力法律法規的有機框架,更多地體現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行政執法內容,形成壹個可行的、完整的行政執法保障體系。
4.2電力行政執法模式的探索與實踐
在立法難以有大的突破之前,在地方實踐中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電力行政執法模式是壹條切實有效的途徑。如《寧夏電力設施安全保護處罰條例》的頒布,就是壹個很好的有益探索。
電力體制改革對電力行政執法資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相關資源能否重新分配組合,是否同時符合經濟性和可操作性,是探索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執法模式的原則。
4.3深入宣傳電力法律法規
與電力主管部門相比,在電力法制宣傳工作方面,電力企業在人力、物力、經驗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在相關宣傳內容、時間、形式等方面更容易把握實際、靈活貼近生活,使宣傳工作不至於流於形式。當然,電力主管部門作為行政執法的主體,也應該對電力行政執法的相關內容進行公示,切實提高人民群眾遵守電力法律法規的意識,達到群防群治的效果,減少涉電案件的發生。
5.結論
電力體制改革後的電力行政執法問題,關鍵在於行使電力行政執法權的電力行政部門不具備與其執法工作相匹配的人力、物力和經驗。新形勢下,充分認識電力行政執法工作面臨的困難和問題,及時修訂法律,協調電力法與其他部門的法律關系,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或司法解釋,是解決電力行政執法問題的客觀任務,而探索壹套適合國情或地方實際的電力行政執法模式才是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