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必須具備壹定的條件才能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後果。根據合同法的壹般理論,承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做出。要約和承諾都是相對人的行為,要約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約束力,所以只有受要約人才有承諾能力。受要約人的承諾可以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如果他沒有行為能力,可以由其監護人作出。他人作出的承諾,意味著不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但可以視為要約。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它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約束力。向要約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承諾不能成立。對要約人代理人的承諾與對要約人本人的承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壹致。承諾是指受要約人願意按照要約的全部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合同。因此,為了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壹致,否則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約人在承諾中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不構成承諾,應當視為拒絕原要約而作出的新要約,或者是反要約。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除非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不允許對要約內容進行任何變更,承諾有效,以合同內容為準。在實踐中,合同的成立往往要經歷要約、反要約、反要約、承諾等幾個討價還價的過程,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地位幾次顛倒。
(4)承諾應當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這種承諾的要件根據要約是否有承諾期限可分為兩種情況:有承諾期限的要約,承諾在期限內作出才有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諾期限不定的要約為口頭要約,承諾只有在受要約人即時作出時才有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受要約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有效期限屆滿後作出的承諾稱為逾期承諾,不能生效,應視為新的要約。但是,如果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的承諾能夠在有效期內正常到達要約人,並且逾期的,則稱為沒有遲延的承諾。對於這種承諾,要約人應當有義務向承諾人發送逾期通知。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遲到的承諾即不生效,即合同不能成立。要約人逾期發出通知的,逾期承諾視為承諾不逾期,具有承諾的效力,即合同可以成立。
二、延遲承諾的法律後果是什麽?
承諾應當在承諾期內作出。有效承諾期過後,要約失效。無效要約的,承諾不能生效,應當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60條均規定逾期承諾視為新要約。有些國家規定,要約人要使承諾生效,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三款規定,即使承諾被延遲,要約人也可以保留延遲承諾的效力,但必須立即通知對方。這壹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和臺灣省的規定相同。延遲接受被視為新的要約,立即通知等同於接受這壹新的要約。
逾期承諾被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存在同樣的原則。但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假要約,其效力期限往往以合理期限推定。如果承諾明顯拖延,明顯超過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然而,很難判斷許多承諾是否是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的,要約人應當根據誠信原則予以接受。如果根據他的理由,他斷定這個承諾已經到期,不願意承認,就必須及時將這個意思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與意大利的規定類似:逾期承諾仍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將此類意見口頭或書面通知了受要約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將承諾的有效性通知受要約人,或者就承諾的有效性發出通知,逾期的承諾仍然具有承諾的效力。壹般規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該條的規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的規定壹致。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的,逾期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視為合同成立,而不是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逾期承諾有效時。並舉例說明:A指定3月31為接受其要約的截止日期。b的承諾在4月3日達到了A。甲方仍對本合同感興趣,願意接受乙方的逾期承諾,並立即通知乙方..雖然通知是4月5日送達乙方,但合同是4月3日成立的——以上答案由家法網整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