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管執法暫扣物品保管處置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暫扣物品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和保障城市管理執法行為,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體系,根據《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暫扣物品,是指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暫扣的當事人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第三條本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施暫扣措施的程序以及暫扣物品的存放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暫扣物品措施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第五條城管執法人員扣留物品時,應當現場清點,制作扣留物品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被扣留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接受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逾期不接受的被扣留物品的處理方式。當事人在扣留貨物通知書上簽字後,將其中壹份交給當事人。
整治集聚活動、聯合執法等行動中暫扣物品難以進行現場清點的,應當根據不同當事人對暫扣物品進行裝袋封存,並在封簽上註明裝袋封存的地點和時間,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同時通知當事人及時到指定地點檢查,並取得《扣留物品通知書》。
當事人拒絕簽字、確認或者離開現場的,城管執法人員將口頭告知接受處理的時間、地點,並在文書或者印章上記下情況,邀請兩名以上見證人見證簽字或者拍照取證。
第六條城管執法人員在暫扣物品時,應當告知當事人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同時說明逾期不接受對其暫扣物品的處理將會產生的後果。
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對於易腐、變質等不宜暫時保管的物品,應根據物品的不同類型和不同季節,充分考慮和保護物品的使用價值。壹般以當天完成工作為準,最長不超過兩天。
(二)對其他暫扣物品,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七條市、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設立存放暫扣物品的倉庫或者專門場所,確定存放暫扣物品的人員,對暫扣物品實行統壹存放。扣留物品中的貴重物品應拍照存檔。
城管執法部門、執法隊員和保管員不得損毀、挪用、調換、私分或者私分暫扣物品,不得自行拍賣或者在單位內部以不同價格處理暫扣物品。
第八條對暫扣的違法物品,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移交相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九條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拒絕處理。
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暫扣物品退還當事人。
第十條當事人對限期內不宜存放的易腐爛變質物品拒絕處理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變賣處理,但必須保留證據。不能通過出售等方式處置的。,保留證據後可以銷毀。
第十壹條其他暫扣物品,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欄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後,當事人仍拒不接受處理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暫扣的物品按照《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在公告期內接受處理的,應當處理並返還暫扣物品。
第十二條公告期滿後當事人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物品的處理方式:
(壹)屬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二)金銀物品(不含金銀飾品),由黃金管理部門收購;
(三)圖書、書畫和雜誌等。,到區(縣)、街道(鎮)閱覽室或少年宮、圖書館;
(四)可回收雜貨由廢品收購公司收購;
(五)可以拍賣的物品,交由拍賣公司拍賣;
(六)無法拍賣、回收或者利用的物品,應當交由環衛服務企業銷毀。
處理暫扣物品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保留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銷毀暫扣物品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並制作銷毀筆錄,寫明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和銷毀方式。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可以當場拍照、錄像,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拍賣、變賣暫扣物品後的所得,當事人對暫扣物品清楚後,扣除行政罰款,其余部分將退還當事人;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暫扣物品,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每月集中公布暫扣物品的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於次月10日前將當月暫扣項目統計報表錄入上海市城管執法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定期對城管執法總隊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暫扣證件的使用、暫扣物品的管理和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人員在暫扣物品管理和處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