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壹
為了加強對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
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測量房地產、評估其經濟價值和代理業務的業務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人,是指為客戶提供房地產信息和中介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歸口管理。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章
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管理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專學歷,並具有房地產咨詢能源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咨詢師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條
全國房地產價格估價師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產價格估價師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師。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和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並通過註冊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經考試合格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崗位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考試合格、註冊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
未取得《言語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嚴禁偽造、變造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房地產估價師崗位資格證書、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房地產估價師崗位證書和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壹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壹定數量的財產和資金;
(四)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初級專業技術職稱必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必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必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0個月內,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條件進行壹次檢查,並在每年年初公布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繳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中間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接業務,由其中介機構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十六條
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費用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壹收取,並出具收費憑證,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賬戶。
業務記錄和業務臺賬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支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
客戶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壹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
(四)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委托人有權要求他回避。
第二十三條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介服務可以向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第24條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吊銷資質證書或者宣布資質證書無效,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收回資質證書或宣布資質證書無效,並可處以+0008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超越業務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因委托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並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補充規定》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